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號
TPHV,106,上易,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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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樑材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龍德
      蔡鈞雪
      李承軒
      李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龍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龍德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 李龍德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 被上訴人)、訴外人李俊達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李俊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俊達應自民國(下同) 10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2萬元。㈣李龍德應給付上訴人7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二審撤回對李俊達之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 上開房屋(不含頂樓加蓋如本院卷第158頁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 91.14平方公尺未辦第1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10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㈣李龍德應 給付上訴人7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及 反面)。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關於撤回起訴部分,均為 李俊達、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李龍德之兄,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伊與李龍德之 父李美鏗所有,前由李美鏗與李龍德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李龍德名下(下稱借名登記契約),嗣李美鏗與李龍德 於101年1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約定李龍德應直 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李龍德遲不履行系爭協議,伊 乃於101年間訴請李龍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 房地已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伊。詎原先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之李龍德及其配偶蔡鈞雪、其子女李承軒李依庭竟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不搬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元。又伊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代納稅義務人李龍德繳納土地增值稅 715,323元及地價稅744元,共計716,067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李龍德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1,733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 共計36個月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 。㈣李龍德應給付上訴人7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1,733元(不含頂樓增建 利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不含頂樓增 建利益部分)。㈤李龍德應給付上訴人716,0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8,000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本件 起訴前共計48個月之不當得利,扣除原起訴請求36個月餘12 個月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李美鏗、上訴人、李龍德等家 庭成員共6人協議,李龍德依系爭協議附帶條件第1條約定, 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李龍德 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為占有輔助 人,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乃 李美鏗贈與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應由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李龍德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李龍德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 ㈠上訴人與李龍德李俊達為李美鏗之子,上訴人為長子,李 龍德為次子,李俊達為四子,蔡鈞雪李龍德之配偶,李承 軒、李依庭李龍德之子、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美鏗所有,李美鏗並於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面積91.14平方公尺未辦第1次所有權登記 部分建物。
㈢李美鏗與李龍德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龍德名下,嗣 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美 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約定李龍德應直接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李龍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系爭房地於101年 12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徵土地增值稅715,323 元及101年地價稅744元,共716,067元,均由上訴人繳納。



㈤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簽署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李承軒李依庭現已成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 繳納應由李龍德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李龍德亦應返 還此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所辯有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 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
⒉被上訴人辯稱李龍德依系爭協議附帶條件第1條約定,有 權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蔡鈞雪李承軒李依庭為 占有輔助人,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查,系爭協議 經上訴人、李龍德、李美鏗、訴外人李蔡珠(即李美鏗之 妻,兩造之母)、李建緯(即李美鏗三子)、李婉瑜(即 李美鏗之女)共同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7頁 ),且證人李美鏗於另案證稱:系爭協議是李建緯所寫, 在場兄弟姊妹及父母都有簽名,伊等協議結果大概如系爭 協議內容所載等語(見另案卷第48頁),兩造復不爭執系 爭協議有經上訴人、李龍德、李美鏗簽署(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知系爭協議乃上訴人、李龍德、李美鏗、李 蔡珠、李建緯李婉瑜所為約定。再觀諸系爭協議所載內 容:「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樓(三重區)原暫 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 樑材。附帶條件如下:1.李龍德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 死亡為止。…(第2.點刪除)。3.李建緯李俊達借款將 一筆勾消」等語,足認依該協議約定,除由李美鏗與李龍



德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李美鏗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 人外,上開附帶條件⒈約定之真意,乃另由上訴人與李龍 德就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李 龍德死亡為借貸期限,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曾自認系爭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僅為受利益 第三人,系爭協議縱有該附帶條件之約定,亦不得拘束上 訴人云云。惟契約性質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為法院之權限 ,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性質縱曾為此陳述,法院仍得依 法為認定,不受當事人陳述之限制。本院已認定系爭協議 包含前述各項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此部分所陳, 尚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李龍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且借貸期限尚未屆至,李龍德據該契約占有系爭房 屋,非無正當權源。又李龍德之配偶蔡鈞雪、子女李承軒李依庭,於李美鏗生前即基於家屬之從屬關係,隨同李 龍德居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迄今,李承軒李依庭雖已 成年,但未分家獨立生活,均為李龍德之輔助占有人。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難認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李龍德給付上訴人繳 納之系爭土地土增值稅及地價稅,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無償移轉,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 移轉。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時,應徵土地增值稅715,323元,及101年地價稅744元, 共716,067元,均由上訴人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 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司重調字第 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至21頁),固堪信為真。惟系 爭房地原為李美鏗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龍德名下,李美 鏗與李龍德於101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李美鏗並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嗣由李龍德直 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2 月3日雖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內部關 係實係李美鏗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縮短給付流程,



而指示出名登記之所有權人李龍德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應為受贈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本為 其義務,要與李龍德無關,李龍德並未因上訴人繳納前揭 稅款而受有利益。又李龍德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所繳納之 101年地價稅744元(見本院卷第128頁答辯三狀、第212頁 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生認諾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準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李龍德給付744元本息部分 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李龍德給付7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見調字卷第2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李龍德認諾之事實,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各再給付上訴人48,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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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