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09號
TPHV,106,上易,30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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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 訴 人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麗玲主張:兩造同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重慶大廈社區內(下稱重慶大廈社區),伊為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總幹事(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 2年3月),對造上訴人黃秀雲為第20屆總幹事。黃秀雲明知 重慶大廈社區委託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清洗 水塔之費用每次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於103年1月21 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在重慶大廈社區一樓公告欄及電梯內 等處張貼傑康公司於102年9月17日所傳真之「102年傑字第 066號費用追加通知函」(下稱系爭66號函)說明第2點誤植 「水塔共:3500元」等字之上方,以手寫文字加註:「大樓 付4500元」。然傑康公司向重慶大廈社區收取之水塔清洗費 確實為4500元,系爭66號函誤載為3500元,黃秀雲此舉有使 重慶大廈社區居民誤解伊侵占水塔清洗費1000元之疑慮,伊 乃委由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員通知黃秀雲撤下系爭66號函,卻 遭黃秀雲拒絕,伊乃報警處理並向傑康公司查詢,系爭66號 函之內容是否有誤,並請求傑康公司更正。嗣傑康公司聯繫 黃秀雲解釋系爭66號函之金額為誤植,並重新發文103年1月 22日103年傑字第0014號(下稱系爭14號函)更正,但黃秀 雲拒絕接受。伊即將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及系爭14號函張 貼於系爭66號函旁,以澄清伊並未侵占1000元清洗費用。黃 秀雲既已知系爭66號函係屬誤植且伊亦無侵占水塔清洗費情 事,除不撤下系爭66號函外,反而於系爭66函及系爭14號函 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附表文字),影射伊於擔任 總幹事期間有浮報水塔清洗費而每月侵占1000元之嫌疑,侵 害伊之名譽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黃 秀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麗玲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上訴人黃秀雲抗辯:伊於102年9月間接到系爭66號函時,曾 向傑康公司人員查證,系爭66號函確實係寄送予重慶大廈社 區,水塔清洗費亦為3500元無誤。伊張貼系爭66號函係為向 社區居民說明,因傑康公司提高水塔清洗費至6000元,始更 換清潔公司。而重慶大廈社區確實給付4500元清潔費,為恐 社區居民誤解,伊始在其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文字, 並無影射洪麗玲侵占水塔清潔費之意。惟洪麗玲卻張貼聲明 指稱系爭66函是誤寄鄰棟之重慶大樓社區,伊係故意張冠李 戴捏造洪麗玲侵占差價有故意毀謗名譽,伊始加註文字加以 反駁,為己澄清,且其書寫文字亦係反應部分住戶意見,並 無妨害洪麗玲名譽之意,洪麗玲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另洪麗玲已依第一審判決對伊為假執 行,獲款11萬8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洪麗玲給付11萬814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黃秀雲應給付洪麗玲1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麗玲之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秀雲之上訴駁回。黃秀雲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秀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麗 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法院宣告廢棄 或變更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者,洪麗玲給付黃秀雲11萬814元 。㈣洪麗玲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兩造同住重慶大廈社區,洪麗玲為重慶大廈社區第19屆總幹 事,黃秀雲則為第20屆總幹事。
(二)黃秀雲於103年1月21日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 系爭66號函,其說明2、3記載:「於民國98年初次水塔清潔 服務,當時因業務沒有至現場勘查所以只估算2座水塔共:3 500元,後來施做後才知道是一個上水塔26.8噸,下水塔為 一大座(分3槽)分別是8.7噸、16.8噸、8噸,因施做上多 了很多人力及成本,先前因估算錯誤,本公司全額吸收虧損 」、「後續..清洗本大樓水塔時,費用申請將會由3500元( 一般行情為8000元)調整為6000元」,黃秀雲在「共:3500 」之上方空白處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文字(見原法院10 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8頁)。(三)洪麗玲於103年1月21日晚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 生西路派出所報案,取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於系



爭66號函旁張貼三聯單及聲明:「這是隔壁192號重慶大樓 的估價單,故意張冠李戴,公然抹黑,毀謗名譽,直指前任 總幹事收回扣,貪污1000元,晚間管理員已向李昌哲警員指 認該估價單是『黃秀雲』故意張貼,本人長期多次被『黃秀 雲』公然毀謗,本人忍無可忍,已正式報案,提告妨礙名譽 」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
(四)系爭14號函:「1.僅向重慶大樓洪小組(凃太太)及重慶大 廈黃總幹事及全體住戶致歉!2.有關客戶來電要求說明查詢 、相關清洗水塔費用事宜、因內部作業建檔,有關3,500元 與4,500元之誤差事由,經仔細電腦內部資料比對、發覺誤 將A重慶大廈(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96號4槽水塔4500元/次 /清洗)和B重慶大樓(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000-000號的2槽 水塔3500元/次/清洗)價格混淆(誤將重慶大廈當成重慶 大樓)而發文申請調漲196號價格為6000元/次!造成住戶 對相關管事人員的誤會,本團隊深感抱歉!」等語,並提供 重慶大廈、重慶大樓之水塔座數、清潔工程款、歷年清洗日 期等資料以資參照」(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五)黃秀雲因書寫附表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原法院刑 事庭改以一般程序審理,以10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黃秀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卷(下稱1231號上易字卷,內含原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68號易字卷>、原法院士林簡 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卷<下稱743號簡字卷>、士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3021號偵字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下稱208號偵續字卷>)核對無誤。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洪麗玲主張黃秀雲於張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等處之系爭66 號函及系爭14號函上書寫附表文字,影射其侵占重慶大廈社 區水塔清洗費1000元,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二)如黃秀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黃秀雲書寫附表文字並張貼在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等處,確 已侵害洪麗玲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對洪麗玲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傑康公司於歷次清洗水塔後,均遞交水塔清洗工作派工說明



單予重慶大廈社區,其上載明重慶大廈社區之清潔費為4500 元等情,有清洗工作派工說明單可稽(見第208號偵續字卷 20-27頁)。而102年6月至9月傑康公司仍為重慶大廈社區清 洗水塔,當時黃秀雲已擔任總幹事,其所核章之月結表亦載 明水塔清洗為4500元(見743號簡字卷第9-11頁)。證人許 淑美(即重慶大廈社區之財務人員)於刑事審判程序證稱: 其告知黃秀雲清洗水塔費為4500元,傑康公司有開收據並張 貼於帳冊上,傑康公司已經清洗水塔五年等語(見1231號上 易卷第65頁背面)。而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於102年10月 14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由黃秀雲擔任紀錄,其決議亦記載 清洗水塔之傑康公司來函將原本4500元清潔費調漲為6000元 ,經委員決議由黃總幹事、許財務另找清潔公司等語(見74 3號簡字卷第19-20頁)。準此,足見傑康公司前向重慶大廈 社區所收取之水塔清洗費均為每次4500元而非3500元,應屬 真實。而傑康公司已長達五年為重慶大廈清洗水塔,且每次 清洗均開具派工說明單、收取費用時亦提出收據載明收取金 額並張貼於帳冊,再徵諸黃秀雲自承其除擔任第20屆總幹事 外,已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20幾年及102年10月14日 討論傑康公司提高清潔費會議時,由其擔任記錄等語,自堪 認黃秀雲明知傑康公司、重慶大廈社區間就水塔清洗費之收 付情形(即重慶大廈社區給付4500元、傑康公司亦收取4500 元)。
⒊又傑康公司於發現系爭66號函誤植清潔費金額後,並已致電 向黃秀雲解釋,亦寄發系爭14號函(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㈣ )加以說明更正系爭66號函誤植之情形,證人即傑康公司職 員任佳惠於刑案偵查時結證稱:因傑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代豐接獲洪麗玲來電詢問,轉知伊處理,伊經資深同仁告知 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不同,並向兩造聯繫,與黃秀雲聯繫時 ,黃秀雲提及系爭66號函之事,非常激動並質問傑康公司與 洪麗玲間是否有賄賂情事,伊才查詢該函發現誤植之事,之 後即寄發系爭14號函澄清系爭66號函中記載3500元部分係屬 誤載等語(見3021號偵字卷第38-40頁)。黃秀雲亦自承其 在103年1月22日曾接獲傑康公司電話澄清有誤植之情形,伊 要求傑康公司來向住戶講清楚但傑康公司並未來說明等語( 見68號易字卷第63、64頁),核與任佳惠上開所證其曾經聯 繫黃秀雲說明誤載及黃秀雲不接受傑康公司之解釋等情相符 。足認黃秀雲經由任佳惠加以說明及參照傑康公司出具系爭 14號函,亦可知系爭66號函所載內容顯屬誤載,其並無任何 誤解康傑公司僅收取3500元而重慶大廈社區付4500元,有差 額1000元為他人中飽私囊之情事。黃秀雲抗辯傑康公司明確



告知系爭66號函係寄予重慶大廈社區,金額為3500元等語, 並舉證人許淑美之證詞為據;惟證人許淑美於刑案證稱:伊 曾陪同黃秀雲致電傑康公司並聽聞黃秀雲詢問系爭66號函為 何記載3500元,伊無聽到對方回答,但聽聞黃秀雲說那是你 們員工的事跟我們無關,我們只是確定是否要漲價,若要漲 價就不讓你們做等語(見1231號上易字卷第65頁背面),證 人既未聽聞傑康公司方面之說詞,則其前開所證自不足供作 認定傑康公司告知黃秀雲系爭66號函記載3500元沒有錯誤之 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黃秀雲於刑案原法院審理時,自承張貼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 欄電梯內等處附表文字係其書寫等語,有104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可稽(見68號易字卷第62頁),並有系爭66號函及系 爭14號函上之手寫文字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9、13、17頁 )。
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承認書寫附表 文字,辯稱刑事庭筆錄錯誤及未聘請律師等語;惟黃秀雲於 刑案第一審固未選任辯護人,然其於刑案第二審上訴審理期 間,確有聘任律師為其辯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黃秀雲既聘有律師為辯護人,如前開刑事第一審 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當無不請求更正之理?黃秀雲就此部 分陳述,既從未聲請更正,足見其所述應非不實,黃秀雲事 後所辯,應無可採。黃秀雲既明知傑康公司與重慶大廈社區 間水塔清洗費之收付情形,而系爭66號函之水塔清洗費誤植 情事,復經傑康公司之職員致電黃秀雲說明,且另系爭14號 函更正並張貼於系爭66號函旁,黃秀雲復自承其加註於系爭 14號函文上之附表文字係在103年1月24日等語(本院卷第99 頁背面),足見黃秀雲書寫附表文字時,洪麗玲已張貼傑康 公司說明更正系爭14號函文,亦可證黃秀雲於書寫附表文字 時,並無誤認系爭水塔清洗費有差價1000元之情事。 ⒌黃秀雲雖辯稱:因系爭66號函僅有管理委員知悉,其他住戶 不知有漲價情形,其始張貼加註「大樓付4500」後張貼,洪 麗玲誤會系爭66號函係寄送鄰棟之重慶大樓社區非寄予重慶 大廈社區,而指伊張冠李戴、故意誣陷,並報警處理,伊為 澄清系爭66號函確實係寄予重慶大廈社區,始書寫附表文字 澄清,並無損害洪麗玲名譽之意,且事後亦有住戶請洪麗玲 再度擔任總幹事,顯見洪麗玲並未因其書寫附表文字而名譽 受損等語。惟查:系爭66號函不僅清潔費數額誤植為「3500 元」,且收文者亦誤植為重慶大樓社區等情,業如前述,黃 秀雲將之張貼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並於金額部 分加註「大樓付4500元」,復以黃秀雲除於金額部分加註「



大樓付4500元」,並無任何文字說明以此函申明重慶大廈社 區更換水塔清潔公司之意,若黃秀雲張貼系爭66號函之目的 係為說明更換水塔清潔公司之理由,理應張貼重慶大廈社區 102年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較為明確,並非張貼系爭66 號之必要。而黃秀雲自承洪麗玲曾經由管理員告知,請其撤 下有疑義之系爭66號函,但為黃秀雲所拒絕等語,導致洪麗 玲因而誤認系爭66號函係誤寄重慶大廈社區而報警處理,且 張貼報案三聯單及張貼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聲明。雖 該聲明亦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但洪麗玲在上開聲明及報 案三聯單旁併張貼傑康公司之系爭14號函之更正說明,應足 澄清洪麗玲張貼報案三聯單及說明中指系爭66號函係寄予重 慶大樓社區乙節與事實不符之處,黃秀雲忽視張貼其旁系爭 14號函之更正說明,而仍書寫「瞞」、「騙」、「辯」、「 說謊」、「幫傑康說話」、「何不告傑康,傑康只有在法庭 才會說實話」、「為何不告傑康,如果1000是員工拿走,他 們該退大樓」等文字,指摘洪麗玲對住戶有所欺瞞或與傑康 公司有所勾結,可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洪麗玲名譽之故意。 而黃秀雲書寫附表文字是否損害洪麗玲名譽權,與事後重慶 大廈社區住戶有無邀請洪麗玲再度出任總幹事,係屬二事, 自難據此推認黃秀雲前開所為未侵害洪麗玲之名譽。是黃秀 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⒍綜上,黃秀雲明知傑康公司前向重慶大廈社區所收取之水塔 清洗費均為每次4500元而非3500元,系爭66號函記載3500元 係屬誤植,卻仍書寫附表文字編號1之⑴、⑵文字指稱洪麗 玲欺騙住戶及說謊等語,而於傑康公司以系爭14號函更正並 說明系爭66號函誤植金額後,猶以附表編號2⑴至⑸所示文 字繼續指摘傑康公司未據實陳述,且質疑洪麗玲不對傑康公 司提出訴訟係有所隱瞞及差價1000元應退還社區等語;其故 意所為足以使住戶有誤認傑康公司僅收取3500元水塔清洗費 ,但重慶大廈社區給付4500元,中間有1000元差價,洪麗玲 收取差價後,卻以系爭66號函非寄送重慶大廈社區係欺騙住 戶及說謊之疑慮,自可使洪麗玲之社會評價降低,應屬侵害 洪麗玲名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是洪麗玲主張黃秀雲前開 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洪麗玲關於損害賠償額之主張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黃秀雲侵害洪麗玲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洪 麗玲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黃秀雲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害情節 ,及洪麗玲自承其為實踐專校(現改制為實踐大學)畢業, 開設藝術工作室,並擔任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講師 (黃秀雲未予爭執);黃秀雲則自承為美和護專畢業,目前 無業(洪麗玲亦未有爭執),及洪麗玲103年間之所得為1萬 3千餘元、財產總額約為738萬餘元,黃秀雲103年所得為11 萬餘元、財產總額約為578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48至73頁、第76頁、第176頁),認洪麗玲關於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是其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洪麗玲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洪麗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雲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洪麗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黃秀雲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末按黃秀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聲明如法院宣告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者,洪麗玲 給付黃秀雲11萬814元等語,惟其上訴無理由,本院並未宣 告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業如前述,爰不另就此聲明為准 駁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秀雲聲請訊問證人潘姿蓉,欲證明其 未接獲證人任佳惠或傑康公司其他來電告知系爭66號函記載 有誤;聲請訊問證人許淑美李永琪張秀涼,欲證明其處



理重慶大廈社區漏水情況與洪麗玲沒有嫌隙或挾怨報復及洪 麗玲事後受邀請出任總幹事之事;惟潘姿蓉於刑案檢察官偵 查已證稱其對於兩造間之糾葛不知情等語(見3021號偵字卷 第40頁),並無重複訊問必要,而黃秀雲處理重慶大廈社區 漏水情況與洪麗玲是否有無嫌隙,及洪麗玲事後受邀請出任 總幹事之事,與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核屬二事,自無訊 問該等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
│編號│黃秀雲加註之文書名稱 │ 加註文字之內容 │
│ │ │ │
├──┼───────────┼──────────────┤
│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2年 │(1)洪麗玲你別再瞞(騙)住 │
│ │傑字第66號費用追加通知│ 戶了,192號沒有成立社區│
│ │函 │ 管委會,這張單子是傑康 │
│ │ │ 寄掛號196來的。 │
│ 1 │ ├──────────────┤
│ │ │(2)192號只有22戶,沒有四個│
│ │ │ 水槽,洪麗玲你別再辯了 │
│ │ │ (說謊) │
├──┼───────────┼──────────────┤
│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3年1│(1)我有去電話九月,傑康當 │
│ 2 │月22日103年傑字第14號 │ 時都說確定是3500元,我 │
│ │通知函 │ 還說是員工少交回1000元 │
│ │ │ ,在1F打電話很多人都聽 │
│ │ │ 見,寄錯地方,為何10月 │
│ │ │ 沒來洗水塔? │
│ │ ├──────────────┤




│ │ │(2)洪麗玲你為何幫傑康說話 │
│ │ │ ,為何不敢告傑康 │
│ │ ├──────────────┤
│ │ │(3)何不告傑康,傑康只有在 │
│ │ │ 法庭才會說實話,你報警 │
│ │ │ 為何不叫我下去?傑康造 │
│ │ │ 成你這麼大的誤會,你還 │
│ │ │ 幫傑康說話 │
│ │ ├──────────────┤
│ │ │(4)傑康不會寄錯,我接到這 │
│ │ │ 張時有去電話,傑康說確 │
│ │ │ 實是3500,我還說是你們 │
│ │ │ 員工少交回1000元,為何 │
│ │ │ 傑康沒有說弄錯,而且10 │
│ │ │ 月應來洗水塔沒來洗 │
│ │ ├──────────────┤
│ │ │(5)這簡單的一張紙就算道歉 │
│ │ │ ,洪麗玲你被大樓誤會, │
│ │ │ 還幫傑康說話,真奇怪, │
│ │ │ 你該告傑康,你常常在告 │
│ │ │ 主委和總幹事 │
│ │ ├──────────────┤
│ │ │(6)傑康造成你的被錯誤,你 │
│ │ │ 只有告傑康,他們才會說 │
│ │ │ 實話 │
│ │ ├──────────────┤
│ │ │(7)洪麗玲你為何不告傑康, │
│ │ │ 如果1000是員工拿走,他 │
│ │ │ 們該退大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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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