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上國易,13,2017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滄浪
訴訟代理人 劉素瓊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新竹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 理人在第二審變更為吳文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2頁),有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下 同)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財 產中新一字第10507076790號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新竹辦事處105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 105070767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31頁),是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時已踐行前揭規 定之前置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自日據時代昭和12年間起,即居住 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房屋之 鐵皮圍籬及門牌,並種植草皮,在地下埋設廢水管,伊於 105年12月5日發現後,雖經被上訴人認錯,但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12月19日再度偷拆,致伊失眠、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及回復系爭房屋之鐵 皮圍籬、門牌,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回 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訴外 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第二河川 局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勝訴確 定,第二河川局遂執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完畢(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嗣第二 河川局將系爭土地移交予伊管理,但因伊無經費進行綠化, 遂交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管理,伊於管理期間,系爭土地上 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遑論竊取上訴人之鐵皮圍籬及門牌, 伊亦未在系爭土地種植草皮及在地下埋設廢水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竊取伊所有之鐵皮圍籬及門牌, 並種植草皮,在地下埋設廢水管,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並回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 ,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上開規定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第二河川局 ,現為被上訴人,第二河川局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即系 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 第37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第二河川局,並應給付第二河川局36萬 8740元本息,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第二河川局不當得利6萬7100元,上開判 決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嗣第二河川局於100年9月6日 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25851號),經原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及異動索引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851號卷查 明屬實,足見系爭房屋業於100年12月13日經原執行法 院依法執行拆除完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竊取伊所有系爭 房屋之鐵皮圍籬及門牌,並在系爭土地種植草皮,在地 下埋設廢水管,致伊精神受創、失眠及心生恐懼等語, 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告 示牌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惟查,系爭 房屋於100年12月13日業經第二河川局聲請原執行法院 依法執行拆除完畢,已如前述,顯見第二河川局將系爭 土地移交被上訴人管理時,系爭房屋已不存在,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竊取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 及門牌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 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 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上訴人為增進國有土地 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觀,委託新竹市政府管理系爭土 地,經新竹市政府鋪設草皮綠化及整理維護環境,乃屬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地下埋設廢水管之情事,其前開主張,難 認屬實,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回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圍籬、門牌 ,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草皮,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