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徐瑞發
蘇文毅
被上訴人即 李小玉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 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向前手即訴 外人高秀玉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1 0000,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0 5年6月26日再將系爭房地以9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輝文。 惟李輝文買受系爭房地後,發現坪數疑似短少,經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重新測量後,將系爭房屋 之主建物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 ,將陽台登記面積由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18.41平方公尺, 總計登記面積短少16.56平方公尺。伊始知悉系爭房屋係因 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之尺寸及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導致系爭 房屋之主建物及陽台面積登記錯誤,李輝文並因此與伊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繪時 ,本應基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為之,竟 發生建物測量成果圖測繪錯誤,以致發生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伊因信賴系爭房屋 原登記面積而買受系爭房地,但因上訴人就建物測量成果圖 測繪錯誤,致受有溢付前手高秀玉購買價金113萬3,354元之 損害(8,700,000÷127.12×16.56=1,133,3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因李輝文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所失利益30 萬元(9,000,000-8,700,000=300,000)之損害,共計損 害金額達143萬3,354元。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 萬3,354元,並加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215元, 及加計自106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03萬2,139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6板使 字第545號使用執照,並於76年間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被 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確認竣工圖,並重新核 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計算面積是否正確,經伊派員現場勘測 後,發現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 之尺寸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標示之尺寸有些許不符 ,使其面積計算列式與計算結果有錯誤,伊遂依竣工平面圖 重新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更正, 但無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應無損害發生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實係歸因於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屋時,未就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進行確認及點交所致 ,其損害賠償不能全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時,係經由仲介業者買賣,仲介業者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條及第26條規定,本其專業發現系爭房屋登 記面積不符之瑕疵,亦應負其責任。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關於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 之損害為準,故被上訴人應先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 始得向伊請求賠償。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並無錯誤, 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減少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 賠償,而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更正後減少16.56平方公尺,依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占總買賣 價金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1,215元, 故被上訴人連同土地部分一併請求賠償,顯不合理。另若被 上訴人未與李輝文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購
入系爭房屋面積短少部分,損害金額為10萬1,215元;倘若 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並未發生錯誤,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可 預期獲利之最高利益金額為30萬元。惟原審判決給付總金額 40萬1,215元,係將同一損害標的之兩種損害,誤予併列為 損害總和,實與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7日以870萬元,向前手高秀玉購 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6月26日以900萬元出售予李輝文; 惟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陽台原登記總面積為127.12平方公尺( 即主建物107.02+陽台20.10=127.12),李輝文買受系爭 房地後,發現坪數疑似短少,經上訴人測量後,以105年8月 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將系爭房屋主建物登 記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將陽台登 記面積由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18.41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 為110.56平方公尺(即主建物92.15+陽台18.41=110.56) ,總計面積短少16.56平方公尺(127.12-110.56=16.56) ,李輝文乃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將所收取價金返還李 輝文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 支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1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1件、終止履保協議 書1件,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19-31頁、第34-41頁、第 32-33頁、第42頁、第45-46頁、第47頁、第78-82頁、第104 -10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過失之行為,使系爭 房屋主建物及陽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受有損害,依據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害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 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陽台面積登記錯誤,致伊受有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依據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故 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 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 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 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 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 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 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 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即包括須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且須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 害人,並需有因果關係,方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本件上訴 人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 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將陽台登記面積由20.10平方公 尺更正為18.41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56平方公尺, 總計面積短少16.5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屋面積更正係因「原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尺寸及 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因有原始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8條規定更正」,有上訴人105年8月22日新北板地 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亦陳稱其派員到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 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之尺寸,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 平面圖上標示尺寸有些許不符,使其面積計算列式與計算結 果有所錯誤,遂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重新繪製建物測量 成果圖,並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更正等語。足見系爭房屋 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更正,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 之尺寸不符,以致測繪產生錯誤,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未就系爭房屋面積 進行確認及點交,以進行必要之檢查,不能全歸責於上訴人 ;仲介業者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及第26條 規定,依專業發現系爭房地登記面積過多之瑕疵,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繪,係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 當之注意義務而辦理,故系爭房屋因建物測量成果圖測繪錯 誤,致發生登記面積錯誤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未就系爭房屋面積進行點交及 確認,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建物測量成果圖測繪錯 誤之責。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仲介業者有何故意或過失, 致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測繪錯誤。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 可採。
㈣按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 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 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 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 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 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 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 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 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 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 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 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 面積錯誤,受有溢付前手高秀玉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13萬3,3 54元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縱使更正系爭房屋登記面積,被 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並未減損系爭房屋 實際使用價值。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錯誤乙事, 僅以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未向其他任何人請求賠 償,亦未受任何人求償,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溢付價金予前手高 秀玉之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溢付前手價金113萬3,35 4元之損害,即非有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登記面積錯誤,致李輝文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所失利益 3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李輝文解除買賣契 約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乃屬所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並 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故被上 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請求因李輝文解除契約而受
有所失利益30萬元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3,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萬1,21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所憑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