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72號
TPHV,106,上,872,2017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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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 理人 張智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明德
被上 訴人 蔡宗翰
      蔡淑芬
      史豫浩
      林文堅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被上 訴人 史文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王明德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六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蔡宗翰蔡淑芬應再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明德應與蔡宗翰再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 ,其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王明德之上訴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王明德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蔡宗翰蔡淑芬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明德上訴部分,由王明德負擔。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王明德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 文峙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其中關 於蔡宗翰蔡淑芬部分,得假執行;關於王明德史豫浩、史 文峙部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 萬元為王明德史豫浩史文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明 德、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 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蔡宗翰蔡淑芬給付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叁 仟捌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蔡宗翰蔡淑芬如以 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史豫浩史文峙給付其餘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史豫浩史文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史豫浩史文峙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 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蔡宗翰蔡淑芬林文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遠東商銀在原審起訴主張:蔡宗翰(民國,下同,84年7月3日 生)、史豫浩(84年7月4日生)、林文堅,與蔡宗翰於102年 間所任職長虹通訊行之僱用人王明德共謀,由林文堅交付其身 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予蔡宗翰,由王明德長虹通訊行名 義為林文堅開立不實之薪資證明(即薪資袋,下稱系爭薪資袋 ),及由史豫浩提供交通工具,由蔡宗翰冒稱林文堅本人,向 伊之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8,407元及 申請信用卡,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並核准林文堅信用卡 消費額度5萬元,嗣林文堅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 2,046,015元(包括貸款1,959,426、86,589),並截至105年4 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 本金49,946元,並截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18,379元,合計 2,269,8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王明德蔡宗翰史豫浩林文堅 連帶賠償2,269,859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負責(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60頁),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當時蔡宗翰之法定代理人蔡淑芬應與蔡宗翰連帶負 責,及當時史豫浩之法定代理人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負責; 如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規定,請求蔡宗翰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11 、212、224頁)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宗翰蔡淑芬 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即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72頁,下同)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宗翰史豫浩應連 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宗翰王明德應連帶給付遠 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蔡宗翰林文堅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史豫浩史文峙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㈠至㈤請求,其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 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宗翰應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㈠蔡宗 翰、蔡淑芬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1,676,769元,及自106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宗翰、王明 德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1,676,76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任一債 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任,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 遠東商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備位之訴未論斷、裁判)。 遠東商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對於蔡宗翰主張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給付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認定該請 求之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則就無理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規定請求命蔡宗翰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260 頁),乃為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遠 東商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商銀部分廢棄 ;㈡蔡宗翰蔡淑芬應再連帶給付遠東商銀593,090元,及自 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明 德應與蔡宗翰再連帶給付遠東商銀593,090元,及自106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文堅應與蔡 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 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史文峙史豫浩應連帶給付遠東 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㈡至㈥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 1、2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宗翰蔡淑芬在原審表明同意遠東銀行之請求,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王明德抗辯:蔡宗翰僅表示系爭薪資袋係供林文堅申貸之用, 並未告知其要冒用林文堅名義申貸;遠東商銀評估系爭不動產 價格後核貸,與伊開立薪資證明無關;遠東商銀之徵信、對保 程序有疏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王明德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明德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遠東商銀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史豫浩史文峙均否認史豫浩知悉並參與蔡宗翰之詐貸行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文堅抗辯:伊不知蔡宗翰詐貸之事;遠東商銀之對保人員丁 鈺芳有疏失,應過失相抵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蔡宗翰於84年7月3日生,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蔡淑芬史豫浩於84年7月4日生,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史豫浩。 (見原審卷1第40至43頁之戶籍資料影本)㈡蔡宗翰因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 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尚未審結。該起訴書(見原審 卷2第15至27頁之起訴書影本)記載蔡宗翰之犯罪事實略以:⒈蔡宗翰於102年1月初向林文堅佯稱要為林文堅申辦手機門號, 致林文堅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交予蔡 宗翰。嗣蔡宗翰持上開文件,冒稱為林文堅本人,自102年1月 7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共計31支得逞。
蔡宗翰於102年5月31日前某日盜刻林文堅印章,再於102年5月 31日持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辦林文堅所有中壢內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壢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掛失補發得逞。
蔡宗翰先後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5日持 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桃園縣中壢市(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申請林文 堅之印鑑證明得逞。
蔡宗翰於102年5月3日持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稱為林文堅 本人,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申請補發 林文堅所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其上建號909,門牌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得逞。
蔡宗翰於102年8月間持上開身分證件、印章、存摺、所有權狀 等,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遠東商銀中壢分行申貸200萬元獲 准,蔡宗翰即開立林文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及以林文堅名義在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251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以為 擔保,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撥付貸款20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蔡宗翰另向遠東商銀申請核發林文堅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得逞後,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期間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得逞。
㈢承前開㈡之⒌犯罪事實,蔡宗翰除詐貸200萬元外,同時申貸 88,407元得逞。嗣林文堅逾期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 1,959,426、86,589(合計2,046,015元),及截至105年4月20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信用卡消費帳款49,946 元,及截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18,379元,以上合計 2,269,859元。(見原審卷1第16至27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等影本)㈣蔡宗翰於102年間任職於長虹通訊行,僱用人為王明德。蔡宗 翰持薪資袋,要求王明德開立林文堅受僱於長虹通訊行之不實 工作、薪資證明,經王明德應允而在其上簽名,並以長虹通訊 行發票章用印,蔡宗翰則在薪資袋上書寫受薪人林文堅、支薪 月份及金額3萬元等內容。嗣蔡宗翰實施前開㈡之⒌、㈢所示 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等行為時,係持系爭薪資袋作為林文堅之工 作、薪資證明之用。(見原審卷1第12、13頁之王明德名片、 薪資袋3只等影本)
林文堅於103年9月30日對遠東商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遠東商銀敗訴。遠東商銀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並於105年8月12日確定。(見原審卷1第34頁,及原審卷2 第30至47、68至88頁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遠東商銀主張 :蔡宗翰實施前開之㈡之⒌及㈢不法行為,致伊受詐欺而撥 付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宗翰蔡淑芬連帶給付2,269,859元 ,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蔡宗翰蔡淑芬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明同意遠東商銀之請求(見原審卷2第58頁),即發生認 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蔡宗翰蔡淑芬嗣在本院準備程序雖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遠東商銀之上訴,但對於認諾之效力不生影



響,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遠東商銀此部分訴訟為全部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認定遠東商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蔡宗翰所 為請求全部有理由,則遠東商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規定請求蔡宗翰給付,自無庸論斷、裁判,附此敘明。㈢遠東商銀主張:林文堅蔡宗翰共謀,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 卡予蔡宗翰,及偕同蔡宗翰申請印鑑證明,暨要求王明德開立 不實之工作、薪資證明後,由蔡宗翰持各該文件實施本件不法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求為命林文堅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2,269,859元 ,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伊之判決云云。林文堅則否認參與蔡宗翰之不法行為。查:⒈前開之㈡之⒈所示檢察官公訴之犯罪事實,有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7日詢問 筆錄所載蔡宗翰之陳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門號查詢 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內附當時真正申辦人蔡宗翰之影像照)、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宗( 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82至90頁;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 卷第93、128反面頁;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135、137、 149頁;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2第2至84、110至103頁)可 稽。蔡宗翰於本案亦自承:伊任職長虹通訊行期間,因王明德 說找人頭辦手機門號,手機給王明德,伊可以拿到每支門號2 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佣金,伊徵得林文堅同意,經林文堅交付 身分證、健保卡給伊以林文堅名義申辦多支門號,取得佣金共 計約2、3萬元,伊分給林文堅其中1、2千元,迄今伊未返還該 證件予林文堅等語,是無從以林文堅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蔡 宗翰,推論林文堅參與本件蔡宗翰之不法行為。遠東商銀雖主 張:林文堅知道蔡宗翰已經申辦手機完畢,卻未取回上開證件 ,顯對蔡宗翰持該證件冒其名義行事了然於心云云,惟查,系 爭刑案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我跟林文堅說 手機給我使用,帳單寄到林文堅住處,林文堅再轉交給我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21、22頁);104年3月24日詢 問筆錄記載林文堅陳述:「(問:為何將雙證件、戶口名簿拿 給被告蔡(即蔡宗翰,下同)那麼久都沒拿回來?)我有問被 告蔡,他就一直拖說門號還沒下來,我就相信了」、蔡宗翰陳 述:「林文堅中間都有向我要,但是我把這些東西拿去借錢了 ,無法還他,我就騙他說我用他的名字去做生意,賺到錢會分 他」(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137頁);105年3月22日審 判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我向林文堅拿身分證、健保卡時, 本來是真的要幫林文堅辦手機及門號給林文堅使用,後來因為



申辦下來的手機及門號比我自己本身所使用的手機及門號還要 好,所以我就據為自己使用。我事後沒有跟林文堅說以林文堅 的名義辦了多少門號,以及以林文堅名義辦的手機及門號被我 自己使用等事情..林文堅事後也有跟我催討申辦的手機及門號 ,我就跟林文堅說過一陣子再給他」(104年度少訴字第32號 卷第32頁),是林文堅曾經向蔡宗翰催討證件、手機,因信賴 蔡宗翰之藉口,始不再積極催討,自無從以林文堅未即時取回 身分證、健保卡,推論林文堅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宗翰意圖持其 證件實施本件不法行為,故遠東商銀之主張尚非可採。⒉前開之㈡之⒉所示檢察官公訴之犯罪事實,有中華郵政函、 104年6月2日、104年7月7日詢問筆錄所載蔡宗翰之陳述附於系 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75至81頁;103年度 偵字第12238號卷2第88、89、92、103至105、108、109頁)可 稽。蔡宗翰在本案亦自承盜刻林文堅的印章。遠東商銀則未主 張林文堅參與其事。
蔡宗翰自承:伊持上開印章及身分證,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 中壢戶政申辦印鑑登記,林文堅不知情等語。遠東商銀亦未主 張林文堅參與其事。
⒋前開之㈡之⒊所示檢察官公訴之犯罪事實,有103年6月20日 調查筆錄所載蔡宗翰之陳述、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於102年4 月29日申請1份,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5日各申請2份) 、中壢戶政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 第3至5、68至71頁;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28、29頁)可 稽,是林文堅對於蔡宗翰冒領上開印鑑證明乙事,毫無所悉, 並無提供印鑑證明幫助或參與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情事。 遠東商銀雖主張:林文堅陪同蔡宗翰申請印鑑證明,可見二人 共同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刑案103年4月29日調 查(訊問)筆錄記載林文堅陳稱:「103年3月28日蔡宗翰向我 指稱他需要我的印鑑證明,我不疑有他,便跟他一同去戶政事 務所重新申辦。(問:你為何要將印鑑證明交予蔡宗翰?)他 向我指稱他需要領薪水,但我不清楚為何要我的印鑑證明,但 他是我朋友,我雖然不瞭解,我還是跟蔡宗翰去重新申辦後將 印鑑證明交予他。」;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蔡宗翰陳稱 :「帶過證人林(即林文堅)去辦過一次印鑑證明」,及林文 堅陳稱:「印鑑證明我有陪被告(即蔡宗翰)去辦過一次,時 間是在103年」;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 (問:你以林文堅名義申辦的3次印鑑證明,是否都是未經林 文堅同意,都是你自行去申辦的?)(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26 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5日、102 年11月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上述3次印鑑證明,都是我自



己去申辦的,事先都沒有得到林文堅的同意。我曾經帶林文堅 去申辦過印鑑證明,次數只有1次,時間記不太起來了,但我 確定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那3次」(104年度少訴字第32 號卷第32頁),是林文堅雖於103年間因信賴蔡宗翰之說詞而 陪同蔡宗翰申辦印鑑證明,但當時蔡宗翰已遂行本件冒貸不法 行為,自不得憑以推論林文堅提供印鑑證明以幫助或參與蔡宗 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
蔡宗翰於102年5月3日持上開身分證、印章、102年4月29日印 鑑證明,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中壢地政申請遺失補發林文堅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得逞,有103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記 載蔡宗翰之陳述、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附於系 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6至12頁;103年度 他字第3000號卷第28、29頁)可稽。遠東商銀亦未主張林文堅 參與其事。
⒍就前開之㈣不爭執之事實,遠東商銀雖主張:王明德在系爭 薪資袋簽名用印時,林文堅在場,可見蔡宗翰林文堅共同實 施本件不法行為云云,但為林文堅否認。經查,蔡宗翰陳稱: 伊拿薪資袋給王明德蓋章,林文堅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至 於王明德雖曾陳述:蔡宗翰林文堅要找工作,伊才幫忙蓋章 ,當時林文堅在場云云(原審卷第58、61頁),但嗣陳稱:記 得蔡宗翰拿薪資袋來給伊蓋有兩次,因為蔡宗翰林文堅常常 一起來店裡,伊不記得蓋薪資袋那兩次林文堅是不是一起來等 語(本院卷第149頁)。遠東商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應認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綜上,遠東商銀未舉證證明林文堅蔡宗翰共謀,或參與,或 幫助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則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林文堅應 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㈣遠東商銀主張:史豫浩蔡宗翰共謀,並提供交通工具予蔡宗 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事後再朋分花用贓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史豫浩應與蔡宗 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史 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史豫浩史文峙則 均否認史豫浩參與蔡宗翰之不法行為。查:系爭刑案103年5月 22日調查筆錄記載蔡宗翰陳稱:「(問:另外尚未還清之貸款 現於何處?)答:我已經跟我同居朋友購買皮包、金飾、手錶 等物花光了,另外同居朋友有跟我拿了新台幣30萬元。」(見 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4頁反面);103年10月28日訊問 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借錢時我是跟朋友討論過,後來朋友



慫恿我去做別的生意,我有將30萬拿給朋友去做生意,後來我 去問該名朋友,但都沒有消息,他叫做史豫浩,生日小我一天 ,事情東窗事發後,我問他錢呢?他說花掉了,我問他為何都 沒有跟我說,計畫是我跟他一起討論出來的,他都是知情的, 我不確定的東西,我都會問他,時間從跟李國瑞借錢前,在我 取得林文堅雙證件後。」、「跟遠東銀行借款時,是我先想到 的,但後來我有跟史豫浩討論,就後面的過程我都有跟他討論 ,他都知情,我問他該怎麼做,他會跟我說。(問:跟遠東銀 行跟李國瑞借款時,史豫浩有說要分紅嗎?)有,他有跟我索 討金項鍊、包包,我借下來的30萬也是交給他的。..貸款金額 部分,有15萬是由史豫浩轉交給他的朋友,交付時我有在場, 他們說要去做生意。」(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128、129 頁)。蔡宗翰於本案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向史豫浩 提出要冒貸,史豫浩就借摩托車給伊用以去戶政、銀行辦理相 關手續,史豫浩有詢問伊進度,遠東商銀撥款後,史豫浩陪同 伊去遠東商銀提領60萬元,回到史豫浩的戶籍地,史豫浩索取 其中30萬元,說要給父親開餐廳,剩餘30萬元暫放在史豫浩住 處,之後伊從提款機提領剩餘貸款,與史豫浩一起花用等語, 此與蔡宗翰在原審之陳述(原審卷2第59、162、163頁)並無 齟齬。再斟酌蔡宗翰史豫浩原為好友,並無事實顯示彼此存 在嫌隙、仇怨,難認蔡宗翰有何陷害或拖累史豫浩之動機。是 本院認為蔡宗翰上開陳述堪予憑採,遠東商銀主張史豫浩、史 文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㈤遠東商銀主張:王明德明知蔡宗翰要冒用林文堅名義貸款,竟 同意在系爭薪資袋上簽名用印,供蔡宗翰持以實施本件不法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王明德 則以:伊不知蔡宗翰要冒用林文堅名義貸款;遠東商銀並非根 據系爭薪資袋內容而核貸等語置辯。查:
王明德蔡宗翰要求在系爭薪資袋上簽名、用印,而作成林文 堅受僱於長虹通訊行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後,由蔡宗翰持以 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前開之㈣)。⒉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9條規定:「個人授信應 檢送授信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 、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㈢個人年 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 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 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 ,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 能力。」查遠東商銀主張:伊依據上開規定,就林文堅申貸案



進行徵信評估,經辦於102年8月12日啟案並敘明承作理由包括 「借款人林文堅,現擔任長虹通訊行,擔任送修員一職,月薪 為3萬元,支薪方式為領現金..鑑於借款人具正職且工作穩定 ,名下負債單純,平均月薪約3.0萬,本行風險應可控管,懇 請依擬承貸條件核貸。」,嗣於102年8月26日審核完成,審核 意見包括「借戶任職長虹通訊行送修員,名下無借款債信正常 ,本案酌擔保品坐落A區,借戶繼承取得多年,目前與家人居 住使用保有性應具,綜上本案請取消寬期限後承作(借款人信 用卡額度5萬)」等語,業據提出電腦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又遠東商銀提出電話紀錄,顯示承辦人員曾於102 年8月23日下午5時49分以電話照會長虹通訊行結果為「同事說 離職了,改說沒有離職,去送貨」、於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 18至21分間再度以電話照會長虹通訊行結果為「同事表示借戶 外出送貨」、於同日下午1時24分撥打蔡宗翰在申請資料上所 留手機號碼,有自稱為林文堅者(實為蔡宗翰,此為蔡宗翰所 自認)應接表示其貸款用途為投資,供擔保之不動產係自有及 自住,其自101年3月起受僱擔任通訊行送修員,薪資領現3萬 元云云,同日下午1時37分再以電話照會長虹通訊行,亦係由 同一人接聽等情(本院卷第113頁),此均為王明德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薪資袋所表示林文堅受僱於長虹通訊行,工作正當 且收入穩定之事實,與遠東商銀評估認為林文堅係有償還能力 與還款財源之人,而作成核准放貸決定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明德抗辯:遠東商銀非根據系爭薪資袋內容而核貸云云,委 無可取。
⒊原審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我告訴王 明德說我要辦理貸款,我要用林文堅名義去辦貸款,我有明白 告訴王明德,他知道我不是林文堅本人,至於林文堅有無同意 ,王明德就不知道」(見原審卷2第60頁),王明德則陳述: 「當時在簽名時,我有要他注意不要讓我因此卡到刑事案件, 他也信誓旦旦的承諾」(見原審卷2第61頁)。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當時我拿給王明德的薪資袋 是空白的,我跟王明德說我要以林文堅的名義去申請貸款,需 要薪資證明..(問:你跟王明德說要以林文堅的名義去申請貸 款,王明德有無反問你為何可以用林文堅的名義申請貸款?) 他有問,我說我要試試看,因為他所有證件都在我這裡。(問 :你這樣告訴王明德後,王明德做何反應?)王明德說這樣會 不會有問題,然後聊一下,內容我不記得,然後就簽名蓋章了 。」(見原審卷2第164、165頁),王明德則陳述:「(問: 你在聽聞蔡宗翰表示要以林文堅名義申辦貸款時,為何要問他 會不會有問題?)我是希望蔡宗翰做事情要經過大腦想清楚,



不要扯到法律上的問題。(問:為何你之後還是簽名蓋章?) 我想說蔡宗翰的一切資料都是正常的,他也有跟我保證不會有 問題,所以我才簽名蓋章。(問:你覺得在空白的薪資袋上簽 名蓋章,代表什麼意思?)當時我蓋的時候薪資袋上沒有寫任 何字。我認為在薪資袋上蓋章簽名,我相信蔡宗翰不會讓我出 狀況。(問:你覺得在薪資袋上簽名蓋章會不會讓你出狀況? )我會相當擔心,因為這等於是拿我的名字去幫他作保..(問 :所以照你所述,這已經不是第一次蔡宗翰讓你在空白薪資袋 上簽名蓋章?)很多次,蔡宗翰常常找我幫忙」。是蔡宗翰業 已表明要冒用林文堅名義申請貸款,並要以系爭薪資袋證明林 文堅有正當工作及穩定薪資收入,係具備償債能力者之證明文 件。而王明德經營長虹通訊行,係有相當社會及交易經驗之人 ,對於冒用本人名義交易乃違法行為,不能諉為不知,此由王 明德對於出具系爭薪資袋須承擔法律責任乙節有所疑慮,即可 窺見,不因蔡宗翰未說明林文堅同意與否而有異,則王明德選 擇同意在薪資袋上簽章,係對於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給予 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遠 東商銀主張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
㈥遠東商銀求為命⒈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中 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經查:
⒈遠東商銀因受蔡宗翰冒名詐貸及申請信用卡,而交付貸款及消 費帳款,迄今尚有本金2,095,961元(1,959,426+86,589+ 49,946)未回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當屬於遠東商銀因 蔡宗翰史豫浩王明德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⒉遠東商銀主張:伊依與林文堅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本得請求林文堅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及 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18,379元,然各該契約因係蔡宗翰冒名簽 訂而不成立,致伊無法請求林文堅給付而喪失利益,伊得請求 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賠償之云云。惟查,遠東商銀因受蔡 宗翰詐欺而撥付借款本金及支付信用卡帳款本金時,其損害已 發生並確定為該本金總額,至於遠東商銀不能向林文堅收取利 息、違約金,乃該不法行為遂行後,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自始不成立所致,並非蔡宗翰實施不法行為當時,遠東商 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可 得預期之利益,尚難認屬於因蔡宗翰史豫浩王明德之侵權 行為所失利益,是遠東商銀主張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應賠 償借款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 18,379元,核非有據。
⒊綜上,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 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中 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遠東商銀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史豫浩王明德給付,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王明德給付,因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一部 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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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