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被 上訴人 馬祥勝
黃文徹
葉一仙
陳穆村
李坤昇
羅仕杰
薛敦元
駱清波
王文典
蔡勝祥
廖進財
廖家慧
蔡志鴻
周文武
黃約伯
簡子寧
陳宗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葉一仙、李坤昇、王文典 、蔡勝祥、廖進財、廖家慧、陳宗田(下合稱葉一仙等7人 ),及被上訴人陳穆村、羅仕杰、薛敦元、駱清波、蔡志鴻 、周文武、黃約伯、簡子寧(下合稱陳穆村等8人),各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上訴後,就陳穆村等8人 給付金錢部分,追加請求其等應各給付6萬元(見本院卷第 175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 爭公會)會員,被上訴人並曾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 。系爭公會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經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增訂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 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經上訴人 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新北市政府認該規定違反內政部函釋 予以糾正。詎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會 申請調閱文件,經被上訴人馬祥勝(下以姓名稱之)於同年 月31日函覆需俟提報系爭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直至同年 10月16日,始經被上訴人黃文徹(下以姓名稱之)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可調閱文件,已延滯2個月又20日。上訴人另於104 年1月30日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文件,經系爭公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始通知上訴人於104年3月18 日調閱,延滯1個月又19日,顯見馬祥勝於收受新北市政府 函文後,並未修正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已侵害上訴人 申請調閱文件之權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103年7月27日及 104年1月30日申請調閱之文件,均非屬保密文件,無需經系 爭公會理監事同意,竟刻意延滯發給,致上訴人無法於另案 提供法院審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斯 時擔任系爭公會如附表所示職務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共計105萬元,另在系爭公會會刊及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對陳穆村等8人追加給付 金額。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馬祥勝、 黃文徹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葉一仙等7人及陳穆村等8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公會會刊及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依附件1之規格刊登如附件2所 示之道歉啟示。㈤陳穆村等8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為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大 會所增訂,非系爭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理監事所為,自難 據此規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公 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因可能涉及個資、保密等規定, 本具有相當審查權限,並因文件收集、行政作業期間等因素 ,自難期經上訴人申請即可提出;且系爭公會已准許上訴人 調閱文件,自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又系爭公會設有理監事職 務,基於事務分工,不可能全體理監事均負責處理會員調閱 文件事務,上訴人主張擔任系爭公會理監事之被上訴人均應 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僅稱其調閱文件
之權利受損,然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而調閱文件之權利 ,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 權,自無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以須經系 爭公會理監事同意為由,拖延上訴人取得申請調閱文件,已 妨害上訴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 償並登報道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以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需 經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並登報道歉,有無理 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職業團體屬人民團體之1種;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 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 務;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應經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第18條、第27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系爭公會 如附表所示職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395號卷,卷㈡第85頁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㈠,下稱本院395 號卷);則黃文徹(附表編號2)既非擔任系爭公會理監事 之職務,並無決定是否同意發給申請文件之權利,故上訴人 以黃文徹刻意延滯發給申請調閱文件影響其權益為由,請求 黃文徹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無據。再者,系爭 章程第10條之1為系爭公會100年11月13日召開第16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時,所提增列條文,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 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並經該次會員代 表大會審議通過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395號卷㈡第148頁),則除黃文徹以 外其餘擔任系爭公會理事之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 1上開規定,於上訴人103年7月27日申請調閱文件時,函知 上訴人須提報系爭公會理事會討論後回覆(見原審訴字卷第 25頁);復於104年1月30日上訴人申請調閱文件時,以其申 請業經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臨時暨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同意調閱(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通知上訴人前往調取 ,依上開說明,均係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執行其等 擔任系爭公會理事職務之行為,難認有違背職務侵害他會員 權益之不法行為存在。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因文字規定未 臻明確,經106年3月12日系爭公會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將其中「重要文件」定義為:「渉及侵害個人隱私、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屬之。」(見本院卷 第187-188頁),使其定義更為明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 依斯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執行其等應盡之理事職務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及104年1月30日向 系爭公會申請調閱之文件,後依序經黃文徹於103年10月16 日電告,系爭公會於104年3月18日函知前往辦理調閱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95號卷㈡第85頁所整理不爭執事 項㈢、㈣),則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調取系爭公會文件之損 害。上訴人雖以其上開2次向系爭公會申請調閱之文件,均 非屬保密文件,無需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被上訴人竟刻意 延滯發給,致上訴人無法於另案提供法院審酌,已侵害上訴 人權益云云。惟系爭公會受理會員申請調閱文件時,對於會 員調閱文件之內容,是否渉及個資保密或第三人權益之法令 相關規定,本具有相當審查權限,憑為准否調閱之依據,故 系爭公會接獲上訴人調閱文件之申請,交由公會執行單位即 理監事討論後同意上訴人之調閱,核與前揭人民團體法第18 條規定相符。且受理申請期間,因查詢、調取所申請文件及 聯絡召集理監事開會進行討論等行政作業流程,實難期待一 經上訴人申請即可立刻決定並提出,故上訴人以其主觀認定 所調取文件資料無需系爭公會理監事同意,係被上訴人刻意 延滯發給致影響其會員權益云云,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倘 欲以上開申請調閱文件做為其另案訴訟資料參考,在未取得 上開調閱文件前,本得據此向法院表示已申請尚未取得,或 請法院代為函詢調取,亦不會因此影響上訴人另案訴訟權益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權益受損云云,仍屬無據。 ㈢綜上,黃文徹並未擔任系爭公會理監事乙職,且除黃文徹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應盡之理事職務,自無不法侵權 行為存在。而系爭公會既准許上訴人調閱所申請文件,亦難 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 確有刻意延滯發給,並已侵害其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欲保護之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 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登 報道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並在系爭公會會刊及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穆村等8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 ,合計24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擔 任 職 務│上訴人請求金額│
│ │ │ │(括號內為二審│
│ │ │ │追加金額) │
├──┼────┼─────────────┼───────┤
│ 1 │馬祥勝 │第16屆理事長 │30萬元 │
├──┼────┼─────────────┼───────┤
│ 2 │黃文徹 │第16屆總幹事、第17屆顧問 │30萬元 │
├──┼────┼─────────────┼───────┤
│ 3 │葉一仙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4 │陳穆村 │第16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5 │李坤昇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6 │羅仕杰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7 │薛敦元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8 │駱清波 │第16屆理事、第17屆理事長 │3萬元(3萬元)│
├──┼────┼─────────────┼───────┤
│ 9 │王文典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0 │蔡勝祥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1 │廖進財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2 │廖家慧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 │
├──┼────┼─────────────┼───────┤
│ 13 │蔡志鴻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4 │周文武 │第16、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5 │黃約伯 │第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6 │簡子寧 │第17屆理事 │3萬元(3萬元)│
├──┼────┼─────────────┼───────┤
│ 17 │陳宗田 │第17屆理事 │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