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王鍾六妹(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紫蓮(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藝臻(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蘭芳(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瓊珠(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文瑛(即王萬蓬之繼承人)
王萬盛
王萬順
王萬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心旺
郭承勇
郭承平
郭先哲
郭先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先超
郭聖傳
郭先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係關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 程序所為之規定,乃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 而設,未依該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具有重 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8年度台 聲字第846號裁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謝水銀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依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惟原審於判決中既未記載一造辯論之旨,亦未說 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其判決 難謂非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 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 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伊等為桃園市園橫字第七三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則為承租人, 系爭土地則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致 系爭租約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伊等終 止,致系爭租約不存在等情形,請求擇一勝訴裁判,有被上 訴人之原審訴狀、期日陳述以及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38頁、外附桃園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園橫字第73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 全卷第80至81頁)。次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主張,係以上訴人「並無任 何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或有變更用途之不自任耕作行為存 在」(見本院卷第13頁),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然主張系爭租約有上開無效事由 存在(見本院卷第218頁)。復查,原審於106年1月6日行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郭承平、郭 先哲、郭先智、郭先超、郭聖傳及郭先景等6人(下稱郭承 平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22頁報到單、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勘驗原審以106年7月24日桃院豪 民堯105訴95字第1060076990號函檢送之該次期日錄音經過 ,並無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及原審准為一造 辯論判決等內容,有前述函文及所附光碟、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7、187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前述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關於一造辯論之記載,與真實不符。上訴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是以 原審判決關於郭承平等6人部分,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損及兩造之程序 權及審級利益;何況原審於判決中亦未記載一造辯論之旨, 復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 依上開說明,該等判決亦屬違背程序法令。因上訴人陳明請 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58頁、218頁),即兩造未能 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為兩造之 審級利益計,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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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 積│ 地 目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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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大園區橫山│1,134平 │ 田 │ │
│ │段湳子小段166-8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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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大園區橫山│2,072平 │ 田 │ │
│ │段湳子小段166-63│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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