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李杰翰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上訴人 張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名 譽部分於原審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抵制李翰數 學-李翰高中數學補習班」(網址:https://www.facebook .com/ 000000000/)(下稱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面相 片7日,並將該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刪除,且於道歉啟事 刊載完畢後刪除該粉絲專頁;㈡應將該道歉啟事以FACEBOOK 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表3所示之所有用戶,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上開㈠之聲明變更為:被 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刊載於其FACEBOOK「張道寬」(網 址:https://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 :000000000000000&fref=ts)首頁封面相片7日,核屬訴之 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第216頁), 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在第 二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 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怡君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合 作經營高中數學科協議書,並於99年5月28日與劉怡君、訴 外人陳玉桓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進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進鴻補習班)。嗣因合作期間即將於104年6月屆 至,伊乃與被上訴人及劉怡君等人於103年5月21日及同年月 31日洽談後續履約事宜,最終未達成共識。詎被上訴人竟於 103年12月2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成立「抵制北 車光南樓上李翰數學-李翰高中數學粉絲團」(下稱第一次 臉書粉絲團),斷章取義節錄上開103年5月21日會議之對話 錄音,並陸續於該臉書粉絲團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指摘伊不守信用誘人入罪、掏空補習班並收 走全部學費收入,意圖形塑伊欠缺誠信及唯利是圖等不正形 象,更以「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及「惡行惡狀的人」等詞 彙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嗣系爭第一次臉書粉絲團因故被 刪除,被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17日將原網頁備份內容轉載至 同一臉書網址之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上,連續侵害伊名譽。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載上開道 歉啟事於第二次臉書粉絲團首頁封面相片7日,並刪除將該 粉絲專頁內之所有留言,再於道歉啟事刊載完畢後刪除該粉 絲專頁;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以FACEBOOK發訊息功能傳送予附 表3所示之所有用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以FACEBOOK發訊息 功能傳送予前揭之所有用戶,並於本院變更刊載道歉啟事部 分之聲明,變更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刊 載於其FACEBOOK「張道寬」首頁封面相片7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上開103年5月21日會議中與伊及劉 怡君等人達成其自補習班退股,並照顧學生到畢業等多項共 識,竟罔顧事實,對外宣稱並未達成共識,嗣後並以劉怡君 等人另聘數學老師開班授課係屬違約為由,片面中止授課合 約,導致高二、高三數學班學生無課可上。為使關心該事件 之學生、家長及老師瞭解事實並還原事實真相,伊乃設立第 一次及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供關心者留言陳述事實及意見。 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事實,且上訴人與進鴻補習班間之爭議 ,與學生權益息息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 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第一次臉 書粉絲團,並於該臉書團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嗣因上開粉絲 團遭刪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將原網頁備份內容轉載 至同一網址之第二次臉書粉絲團;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 言論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附上開網頁列印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 第23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非屬真實,伊與劉怡君 等人關於進鴻補習班經營之爭執,亦僅為私權履約之紛爭, 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 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 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前後文內容,係指摘上訴人 已答應自進鴻補習班退股、將已收升高二及高三之數學班 學生帶至畢業、進鴻補習班得另聘師資自行招收高一數學 班新生,上訴人不過問補習班行政、不將學生轉至所營補 習班等,但事後又以並未簽立新約,否認已有承諾,且除 把原本進鴻補習班已繳費學生帶到其所營補習班外,並向 法院提告指進鴻補習班另聘其他老師招收高一數學班係違 約等情,並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指 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
⒈上訴人(以李翰數學名義)與劉怡君(以進鴻短期文理 補習班名義)於98年12月28日簽立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 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高中數學科,由進鴻補習班負責 招生及行政管理部分,上訴人負責師資、講義及輔導老 師部分,合作期間自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進鴻補 習班於合作期間不得另聘其他數學老師,嗣上訴人、陳 玉桓及劉怡君於99年5月28日共同出資成立進鴻高中數 學家教班,因上開合作契約即將於104年6月間屆期,兩 造及劉怡君等人乃於103年5月21日就後續合作事宜進行 協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經營高中數學 科協議書、合作經營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24頁)。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與劉怡君等人於103年5月21日協商 會議談話之譯文(原審卷第31頁至第55頁),因慮及所 餘合作期限僅剩1年,兩造及劉怡君等人於該次會議中 乃先就進鴻補習班是否要招收該年度高一數學班新生, 及已收之升高二及高三之學生應如何處理等節,進行討 論,被上訴人提出不再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之建議方案 ,上訴人原表明仍希望於合作契約屆期前繼續招收高一 新生,但於商談中又主動提出可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 其自進鴻補習班退股,但會將高二、高三學生帶完之方 案,為被上訴人及劉怡君等人所接受,上訴人另同意劉 怡君等人得另聘師資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一節,有下列 對話可據:「張道寬:…我剛剛就是講說高一國九不招 」、…「李杰翰:…我當然就是希望開班啊…」、…「 李杰翰:其實我剛聽就是老師你們這樣講,我大概了解
劉老師和蕭老師的想法,不然其實…也有一個方案,搞 不好約我們現在就可以解除,老師你們就把進鴻收回去 ,然後我就把高二、高三帶完,這樣也可以,不然再猜 忌那個部分…」、「張道寬:那…李翰老師有意願要解 除合約關係囉?」、…「李杰翰:當然有啊不然我怎麼 會提出來,當然如果這個方案是可行我也同意的,或是 你們回應也是同意的我當然也是OK的啊」、…「蕭民欽 :他剛剛有提到一升二、二升三帶完」、「李杰翰:對 對對,都把他帶完」、「蕭民欽:一樣在進鴻帶完」、 「李杰翰:一樣在進鴻帶完,然後老師你們股份就退給 我,然後你們就去經營就這樣子」、…「張道寬:如果 是這樣子,我們高一找別的老師來上,那李翰老師願意 嗎」、「李杰翰:如果是拆掉…」、「張道寬:如果是 拆掉,就高二高三帶完,然後我們高一直接找別的老師 來上」、「李杰翰:對啊,我覺得這是OK的啊,這樣就 是我高二、高三帶完,你們股份退給我,然後你們就去 經營你們的啊,高二、高三的錢繼續拆給我,原本該怎 麼樣就怎麼樣,該退的互退就這樣完到結束我覺得也不 錯啊,大家這樣比較乾淨」、…「張道寬:…那所以我 們就約定就高一這屆李翰老師不接,這邊把李翰老師的 股權買回來,然後高二高三讓李翰老師完整的帶完,前 提是完整喔」、「李杰翰:當然完整啊(笑)」、…「 張道寬:…那這樣好了,我們往這個方向邁進,1.今年 解除,然後確定李翰老師高二高三本人正課帶完」、「 李杰翰:每週一堂正課嘛」、…「張道寬:所以這屆高 一就等於是我們獨立去招生請別的師資來上課,然後和 平共處」、「李杰翰:另外一個方案就是這樣嘛,對」 (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40頁、第 41頁反面、第42頁)。其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劉 怡君等人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上訴人自進鴻補習班退 股,並將已收升高二、高三學生帶至畢業為處理方案, 續就上訴人退股款之計算、退股後上訴人不得過問進鴻 補習班行政事務、不得將學生帶至所營補習班,如有違 約之處罰、並退股後上訴人薪資之給付方式等執行細節 ,續為討論,上訴人就是否所有數學課均由其親自授課 ,以及應否拒絕進鴻補習班學生至其另經營之補習班上 課等議題,雖持保留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47頁), 並另提出續招高一新生,俟合作契約屆滿後,進鴻補習 班再買回其股份,其並負責帶完高一新生之方案,但被 上訴人當場反對後,上訴人亦繼續就上開提前終止合作
契約,上訴人自進鴻補習班退股之方案,與被上訴人、 劉怡君等人協商執行細節,嗣均同意以上開方案為基礎 ,就相關執行細節另擬具書面契約,並約定重新換簽新 約之時間等情,亦有下列對話可據:「張道寬:…說句 難聽話,那個我重點是李翰老師你有認真的把學生帶完 ,學生之間的聯繫看是怎麼樣做個明確的切割,不要到 時候舉個例子李翰老師到最後把學生都洗過去,或是怎 樣那個不好,我只是說不好」、「李杰翰:當然是不好 」、…「張道寬:行政都由補習班來負責,老師可能沒 有過問的權利」、「李杰翰:不會,因為我退股我不會 過問,單純就是領鐘點,然後我就是把這一屆帶完領完 就對了我知道意思的,老師這樣講很簡單」、「張道寬 :對,這樣也比較好一點,那再來就是…學生亂跑怎麼 辦,可能要限制,…」、…「張道寬:那再來說薪資怎 麼給法…」、「李杰翰:…老師我覺得就照現在每個月 發,收多少錢然後每個月拆就這樣,每個月完就拆,現 在是這樣」、…「張道寬:我只擔心一個,怕你沒有帶 完,其他我都不擔心」、「李杰翰:你不是要想在約裏 面把它帶完,不是都寫在約裡面」、「張道寬:那沒有 帶完怎麼辦重點是這個區塊」、「李杰翰:你不是說約 裏面都有罰則」、「張道寬:罰則三百萬就對了」、… 「張道寬:如果李翰老師同意,我們就這樣簽」、「李 杰翰:我可以阿,我當然可以…」、…「李杰翰:老師 有一個可能就是今年高一招,招了以後完了以後明年股 份買回,然後今年高一把他帶完」、「張道寬:可能我 們沒有這個意願,我覺得剛剛那個會比較爽快,就是一 次結束…」、…「李杰翰:那股份以多少買回」、「張 道寬:對,這也是一個問題,那李翰老師你覺得該以多 少買回」、「李杰翰:我覺得就照約」、…「張道寬: 好,所以就照原來的約的價錢去買回李翰老師的股份」 、「李杰翰:對」…、「李杰翰:…雖然最後這個方案 已經決定了,但是我只是想講一下既然都被懷疑成這樣 ,至少…要辯駁一下,老師就直接講那個方案了」、「 張道寬:剛剛已經講完了,⒈就是股份確定買回,然後 高二高三完整帶完…」、…「張道寬:今天我要講的是 說雖然這些學生去那邊補了,可是真的就一句,數學… 」、「李杰翰:老師不會你放心」、「張道寬:我是就 先講,就說就算他要過去李翰老師也要拒絕他過去」、 「李杰翰:什麼意思?」、「張道寬:就是他還是盡量 留在這邊上課」、「李杰翰:你說數學喔」、「張道寬
:嗯」、「李杰翰:老師我這個真的沒辦法答應,可是 我是絕對不會叫學生過去,我也不會叫我的老師叫學生 過去」、…「張道寬:李翰老師這樣好不好,我們先做 這樣的協議,但是如果說要怎麼樣的轉換…」、「李杰 翰:沒關係我知道,我只是講而已」、…「張道寬:… 真正換約的時間要訂在什麼時候」、「李杰翰:不然就 禮拜三禮拜四吧」、「張道寬:下禮拜三,那就下禮拜 三做換約的動作」、「李杰翰:老師那個約禮拜三先給 我帶回去,然後禮拜四我再來簽,因為你不可能當場就 叫我簽吧或是你更早給我可以」、「張道寬:也可以傳 真給你或怎樣也OK那就這樣子,有甚麼變化再跟李翰老 師做報告」(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 及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48、55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1日提出其所草擬之「聘書」, 就上訴人應將進鴻補習班已收學生完整帶至畢業、親自 教授正課(第二條)、上訴人薪資之給付方式(第三條 )、輔導老師之聘任(第四條)、除經進鴻補習班同意 外,上訴人不得於其他處所對進鴻補習班學生授課(第 五條)、學生資料等資源之處理(第六條)、違約之罰 則(第八條)、原合作契約之廢止(第九條)等為規定 ,因上訴人對其內容有異議而未予簽定,亦有該聘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64頁)。嗣劉怡君等人於103年暑假以 其所營之會鴻文理補習班名義開立高一數學班招生,上 訴人即於同年9月29日以劉怡君於103年暑假未以進鴻補 習班招生及開立高一數學班,反而另以會鴻補習班之名 義開高一班招生,除數學科外,國文、物理及化學等師 資均為進鴻補習班之授課老師,已違反合作經營高中數 學科協議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之規定為由,以台北三張 犁存證號碼第001027號及第001029號存證信函向劉怡君 請求違約金,並表示退夥及自103年12月31日終止合作 協議,亦有招生簡章、存證信函2份可憑(見原審卷第 56頁至第62頁)。上訴人嗣基於上開同一事實,於同年 10月30日對劉怡君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返 還合夥出資款等之訴訟,105年7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由劉怡君給付買回上訴人股金款及薪資計86萬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答辯㈡狀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卷宗查證無訛。而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在進鴻 補習班授課,進鴻補習班已收升高二、高三之學生,部
分轉至上訴人所營補習班上課,部分則續留在進鴻補習 班完成課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第218頁)。
⒋綜觀上情,兩造及劉怡君等人於103年5月21日會議中, 關於進鴻補習班合作經營之後續履約事宜,採取提前終 止合作契約、上訴人退股之方案,並上訴人退股後不過 問補習班行政、專教高二及高三數學、進鴻補習班不開 高一數學班等節,確有初步之共識,然其後於簽署書面 契約時,因對於契約執行細節規定未有意思合致,而未 簽署,並因而衍生經營爭執與相關訴訟,堪可認定。則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指陳上訴人有答應自進鴻補習 班退股、將已收升高二及高三之數學班學生帶至畢業、 劉怡君等人得另聘師資自行招收高一數學班新生,上訴 人不過問補習班行政、不將學生轉至所營補習班等,但 事後又以並未簽立新約,否認已有承諾,且除把原本進 鴻補習班已繳費學生帶到其所營補習班外,並向法院提 告指進鴻補習班另聘其他老師招收高一數學班係違約等 之事實陳述,依上開事證,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 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⒌至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上訴人「說話出爾 反爾,不應是為人師表所應為」、「但不代表照顧的比 補習班好就可以說話不算話,就可以臨時甩課」、「惡 意片面中止與補習班合約」、「造成整個補習班被掏空 」、「只有李翰老師收走全部的學收成為最大贏家」、 「難道嘴巴是用來放屁的嗎?…自己不守信還誘人入罪 」、「我看到這樣惡行惡狀的人,我發誓一定要抵制他 跟他周旋到底」等之評論,屬意見表達,其並非立基於 不實之事實,有如前述,而升學補習班係以教師之教學 服務作為與學生及其家長締約交易之標的,具商業性質 ,補習班教師之授課品質、敬業態度等,攸關學生受教 權益,應受社會監督,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 為上開評論之同時,亦一併對上開爭執事實經過為陳述 如附表1編號1至6,對兩造意見不一致情形及上訴人之 立場等,亦揭露「事後李翰老師用盡各種說詞說當時股 東會他的說法都只是參考,大家根本就沒有形成共識, 錄音檔雖是大家認可的證據,但只要沒書面簽約,他說 的話都只是參考不能當真」等語(見附表1編號3),以 供社會公評,使真相愈明,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用語亦無過激、偏執之情,堪認
係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實,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 依上開說明,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⒍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所為系爭言論均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與進鴻補習班間之爭議,與學生權益相關,為可 受公評之事,伊為適當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 事等語,堪可採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第一次粉絲團 ,張貼系爭言論,並於其個人臉書號召他人加入,嗣於第 一次粉絲團刪除後,又於105年5月17日成立第二次粉絲團 ,再張貼系爭言論,且疑以00000000000於電子看板PTT張 貼上訴人不在原補習班任教而指稱「李翰數學太惡劣了! 」等文字,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上訴人第一次粉絲團被刪除後,始於105年5月17日 另設第二次粉絲團,並轉載系爭言論,此外未新增其他批 評言論,亦無於其他處所張貼系爭言論之情事,且其所為 系爭言論,就兩造意見不一致之處及上訴人之立場等,均 有所揭露,足供社會公評,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堅決否 認有以0000000000於電子看板PTT張貼「李翰數學太惡劣 了!」等文字,實難僅據其二次開設粉絲團,發表並轉載 系爭言論,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非善意發表評論。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雖上訴人再主張伊與劉怡君之夫即訴外人蕭民煌已於103 年12月22日達成不於進鴻補習班任教之合意,被上訴人未 加查證,即張貼系爭言論,謂上訴人甩課,不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云云,惟依上訴人與劉怡君所簽訂之合作經營高 中數學科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屆期即104年6月 前,均有於進鴻補習班教授數學課之義務,即於103年5月 21日協商會議中,上訴人仍一再強調願為已收之升高二、 高三學生授課至畢業,然其嗣後僅因與劉怡君等人就進鴻 補習班之經營發生爭執,即於103年9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表明僅授課至同年12月31日止,對於進鴻補習班已 收升高二、三之學生權益如何維護,未併予處理,則被上 訴人就此為評論,尚非無據,此亦不因上訴人嗣後是否與 蕭民煌達成不任教之合意,而有不同。上訴人徒執其與蕭 民煌之錄音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未加查證,指陳其甩課, 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其利息 ,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聲 明於被上訴人臉書首頁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