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36號
TPHV,106,上,536,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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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停放於附圖A1、A2所示停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附圖A1、A2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劉賴偉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賴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金 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賴偉(下合稱上訴人,分稱金安 年公司、劉賴偉)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斜前方如附圖A1、A2所 示編號8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系爭 車位返還予伊等及訴外人賴劉潔賴月櫻等人。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前開系爭車位直上方所搭建如附圖A2所 示之遮雨棚拆除。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就上開⑴部分提起 上訴,並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停放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1、A2所示編號82號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 將該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核 其追加部分,與所主張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車位,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權利之基礎事



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金安年公司與劉賴偉、訴外人賴劉潔、賴 月櫻等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約定 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金安年公司出資 合建「忠孝華廈社區」大樓,共同銷售。嗣金安年公司於86 年1月15日與訴外人魏銓樟(原名魏善平)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魏銓樟,及於88年 間與魏銓樟達成以系爭車位更換為地下一樓編號75號停車位 (下稱75號停車位)之協議。嗣魏銓樟於99年5月27日將系爭 房屋及75號停車位出售予詹東山詹東山則移轉登記予其子 詹坤霖所有。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23條之約定 ,系爭車位屬法定車位,金安年公司保有未出售車位之所有 權及使用權,約定效力及於詹坤霖。又系爭車位並非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空地或公共設施,不屬詹坤霖使 用之範圍。詎詹坤霖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竟將其所有車號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並在系爭車位之上方搭蓋遮雨棚,已影響金安年公司之使用 權。因金安年公司與劉賴偉等地主為合建之合夥關係,系爭 車位為金安年公司與地主之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之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 ,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金安年公司及劉賴偉賴劉潔、賴月 櫻等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前開系爭車位直上 方所搭建如附圖A2所示之遮雨棚拆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僅就上開㈠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其餘 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其停放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1、A2所示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 該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賴劉潔賴月櫻。 (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1、A2所示系爭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 予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證1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 壹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壹樓管理使用」等語,可見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已有分管之約定。而系爭車 位為系爭房屋1樓前之法定空地,詹坤霖為1樓房屋之屋主,



依上開分管約定得單獨管理及使用系爭車位。伊為詹坤霖之 配偶,經其同意後有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非無權占 有。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係就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分管約定,與本件所涉係1 樓空地之使用無關;且依忠孝華廈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後段 規定,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前,系爭車位亦不 屬上訴人專用。㈢縱系爭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所測得之面積 ,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繪82號車位之面積亦不符,上訴人並 無專用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上訴人請求伊移除系爭車 位上之車輛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賴劉潔賴月櫻,或返還予 劉賴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賴劉潔賴月櫻於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金安年公 司出資合建「忠孝華廈社區」大樓,共同銷售,有合建分售 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1-195頁)。(二)金安年公司於86年1月15日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系爭房屋及編號82號之系爭車位予魏銓樟; 嗣魏銓樟於88年間與金安年公司達成以82號停車位更換為地 下一樓編號75號停車位之協議,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 證2、3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22頁)。(三)魏銓樟於99年5月27日出售上開忠孝路239巷9號房屋及75號 停車位予詹東山詹東山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登記其子詹坤霖 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52、196-203頁)。(四)系爭車位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1、A2所示,現由詹坤霖之配 偶即被上訴人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有原證4之照片、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11 1-11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因尚未出售,屬於伊 等及其他二位地主共有。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竟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侵害伊等之所有權、使用權,爰請 求被上訴人將車輛移除後,返還系爭車位予伊等及賴劉潔賴月櫻,或返還予劉賴偉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忠孝華廈社區之法定停車位, 非系爭房屋前之空地,或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無理由?㈡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或分管權利人為何人?㈢上訴人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1、A2土地所示82號停車位上之車輛移除 ,返還上訴人及賴劉潔賴月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1、A2土地所示82號停車位上之車輛移 除,返還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以下 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忠孝華廈社區之法定停車位,非系 爭房屋前之空地,或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無理由?1、系爭車位為忠孝華廈社區之法定停車位,非系爭房屋前之空 地:
(1)經查,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系爭土地,地上畫有停車格之 格線,並有編號「82」繪於其上,惟格線並不完整,有部分 隱藏於與隔鄰房屋間之磚牆下;隔鄰房屋前亦有停車格之格 線存在,惟未見編號,並以雜物占滿;編號80號之停車格格 線則完整可見等情,有原法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所攝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2、126-131頁)。再依忠孝華 廈社區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在板橋市○○路000巷0號(即B2 棟)與板橋市○○路000巷00號(即B3棟)房屋間之前方土地 ,有標示「至,250×600、法定」等語之三個停車格位 ,核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中B2、B3棟前方亦畫有三個停車格 位相符(原審卷第27、84頁)。雖然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之 至停車格之位置與原審勘驗時之82號、80號格線位置略 有位移,然使用執照竣工圖確實畫有三個停車格,堪認建商 於興建忠孝華廈時,已於B2棟、B3棟建物前方規劃至 之停車位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2號車位為社區之法定停 車位,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執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 ,辯稱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本 件未辦理,即非法定停車位云云。惟法定停車位之設置,不 以設置於建築物內為限,亦可設置於公寓大廈之基地,此等 設置於基地之停車位,雖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得由 社區規約或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就約定專用部分 取得專用權,非謂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即非法定停車位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車 位為系爭房屋1樓前之空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 1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1樓管理使用」之約定,應由 系爭房屋屋主詹坤霖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詹坤霖所有板橋 市○○路000巷0號房屋(即B2)於完工時,屋前已規劃有特 定用途之82號停車位,已如前述,即與無特定用途之空地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為空地,詹坤霖有使用權云云, 亦無足採。




2、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
經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公共設施部分 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共同使用面積為準,均係公共之用」等語 (原審卷第14頁),已約定忠孝華廈社區之公共設施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共同使用面積為準。而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 忠孝華廈社區所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社區地下一層至 地下三層、地上一層至地上十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之「梯 間、騎樓、排煙室、消防器材室、台電專用管道間、水箱、 管理員室、台電配電室、電機室、機械室」等,總面積為21 42.97平方公尺,有板橋區民族段4584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顯不包括系爭車位在內,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不是契約約定之公共設施,亦可採信。(二)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或分管權利人為何人?1、金安年公司與買受人已達成系爭車位由金安年公司使用之分 管協議: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 安年公司於86年1月15日與魏銓樟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房屋與地下一樓之75號停車位出售予魏銓樟(見不 爭執事項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前段約定:本大 廈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按甲方(魏銓樟)建物權狀 建物面積欄之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所有。「其餘部分」之所 有權及使用權屬乙方(金安年公司)所有,其出售使用由乙方 自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頁)。乃約定忠孝華廈社區之地下 室公共設施及其他部分之公共設施以外之「其餘部分」,由 金安年公司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得自由使用。而系爭車位 非屬公共設施,亦非1樓之空地,均如前述,自屬前開法文 之「其餘部分」。故金安年公司與魏銓樟間已以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就系爭車位達成由金安年公司取得其所有權及使 用權之分管協議至明。惟查,系爭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其所有權應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 有,而金安年公司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自 承,則金安年公司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則無可採 。故金安年公司與買受人間達成之分管協議,僅限於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附此敘明。




(2)又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 甲、乙雙方之受讓人與繼承人具同等效力等語。另依魏銓樟 於99年5月27日與詹坤霖父親詹東山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第10條約定,本案若買方並未承購停 車位者,買方同意依原住戶間協議使用持分共有、停車空間 等語(原審卷第206頁)。亦約定金安年公司與魏銓樟間之分 管協議,對詹東山及登記名義人詹坤霖有拘束之效力。另魏 銓樟於金安年公司告訴詹坤霖竊佔一案,於偵查中證稱:有 買板橋忠孝路239巷9號1樓的房屋及地下一層75號車位,我 是買預售屋,買時有1樓空地使用權,1樓空地使用權是指82 號停車位以外的地方,我賣給詹東山時,建商在82號車位擺 放紐澤西護欄,我有告訴詹東山,該處的產權有問題,不能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09-210頁),已證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不 得使用系爭車位甚明。故詹坤霖於居住系爭房屋時,已知悉 對系爭車位無使用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 ,詹坤霖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無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亦可採信。
2、被上訴人下列抗辯不可採:
(1)被上訴人辯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後段約定「未購 買法定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房地總價並不包括法定 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並未含法 定停車位之持分面積,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法 定、增設、獎勵之車位無任何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8頁), 係就板橋區民族段第4585建號所載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分管 契約約定,而系爭車位並非位於地下室,可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2條後段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22條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約定非公共設施部分由金 安年公司取得使用權;後段則約定未購買法定停車位之承購 戶,對地下室的停車位無權利,二者約定之標的及內容均不 同,不得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僅以後段之約定,辯稱與系爭 車位無關,即無可採。
(2)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前段之約 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買受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 對買受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 規定,該約定應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魏銓樟 於前開竊佔案中證述:有買板橋忠孝路239巷9號1樓的房屋 及地下一層75號車位,我是買預售屋,買時建商說我買的是 1樓,說我有前面空地使用權,故給我一張空地使用權同意 書;本來我是買82號停車位,當時沒有產權,我要求有產權 的車位,所以建商才幫我換成有產權的75號停車位等語(原 審卷第208-209頁),再參酌金安年公司確實將75號車位登記 予魏銓樟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魏銓樟既 可與金安年公司協商更換停車位,足見魏銓樟向金安年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時,對預定之契約條款,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無效之要件。況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已規定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得約定專用權,則金安年公司依法與買受人在契約 約定專用權條款,並無顯失公平,自難認與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辯稱該條款無效,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再辯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係就忠孝華廈 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分管之約定,與系爭82號車位無關, 自無忠孝華廈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狀,或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 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權狀、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管委會始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前段已規定停車空 間,應依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 用部分無訛。而魏銓樟與金安年公司已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為 分管協議,已如前述,而金安年公司為板橋區忠孝路237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為忠孝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 之適用,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1、A2土地所示82號停車位 上之車輛移除,返還上訴人及賴劉潔賴月櫻,有無理由?1、經查,金安年公司已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詹 坤霖並無使用權,已如前述。則金安年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2條前段之分管協議,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A1、A2 土地所示82號停車位上之車輛移除,返還金安年公司,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車位坐落於建築基地,因無產權登 記,故其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屬系爭土地之全體買受人共有 ,已如前述。惟金安年公司已與全部之買受人以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此有上訴人另提出 與買主陳宗榮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 158 -170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即 受限制,而無使用權。上訴人劉賴偉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本院卷第133頁),惟並未與全體買受人簽訂分管契約,無 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賴劉潔賴月櫻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業經金安年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已非系爭車 位之所有權人,自無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劉賴偉 訴請被上訴人移除車輛及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 位返還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等人共有,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2、上訴人雖主張,伊等與賴劉潔賴月櫻等人,為合建之合夥 關係,依合建分售契約第4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銷售,其 總銷售金額依70%、及30%分配土地及房屋比例」之約定(原 審卷第192頁),系爭車位為合夥之共有財產,依民法第767 條、821條、第828條第2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 還上訴人及賴劉潔賴月櫻等人云云。惟查,上開合建分售 契約第4條僅約定,地主與建商就銷售金額之分配比例而已 ,尚難認系爭車位為彼4人之共有財產,上訴人上開主張, 不可採信。
3、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82號車位如附圖所示A1、A2之面積合 計為16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車位之面積為15 平方公尺(250公分×600公分)不符云云。經查,魏銓樟出售 系爭房屋予詹東山時,系爭房屋1樓前即畫有系爭82號停車 位,並告知詹東山該車位非屬1樓前面之空地,1樓屋主不得 使用等語,業經魏銓樟證陳在卷,則金安年公司與魏銓樟約 定系爭車位專用權之使用面積顯以附圖所示A1、A2之16平方 公尺為準,詹東山詹坤霖知悉而無異議,應受此約定之約 束,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面積為準云云 ,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1、A2土地所示82號停車位 上之車輛移除,返還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查,金安年公司已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劉賴 偉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已如前述, 而本院既准金安年公司之先位主張,其備位主張,未能獲得 較有利之判決,自無再審酌其備位主張之必要。至上訴人劉



賴偉部分,因系爭車位已分歸金安年公司專用,則劉賴偉備 位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金安年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 前段之分管協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A1、A2土地所示 82號停車位上之車輛移除,將系爭車位返還金安年公司使用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返還系爭車 位予賴劉潔賴月櫻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劉 賴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車輛及返還系爭車位予劉賴偉;暨備位請 求返還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金安年 公司應准許部分,為金安年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金 安年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劉賴偉追加備位 之訴,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劉 賴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劉賴偉、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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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