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號
TPHV,106,上,4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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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 訴 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2 1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黎有福、黎錦標通謀虛偽移 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 義學段麻竹坑小段8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云云,核 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雖上訴人以其係於本院調取 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1442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 ,始知悉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為93年8月12日、出賣人為訴外 人黎富雄、黎有福、黎錦標(下逕稱其名,合稱黎富雄等3 人)而非訴外人龔朝亮,及於95年2月24日始移轉登記等情 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於該案102年7 月15日提出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黎富雄竟反於93.8.1 2將其中兩筆即703、596土地賣予他人……並已於95.2.24辦 理移轉登記在案……」等語,並隨狀提出被上訴人與黎富雄 等3人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6至 222頁),堪認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 件時,即知悉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始末,是上訴人辯以其係 於本院審理時才知悉上開過程云云,自非可取。且上訴人係 以黎富雄等3人出售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 由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足見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合法買 受系爭土地,方起訴請求黎富雄等3人賠償,然其於本院竟 又謂被上訴人與黎有福、黎錦標間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已違禁反言原則。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通謀虛偽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輾轉於98 年7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04地 號土地(重測前同區義學段麻竹坑小段67地號土地,下稱70 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2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377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供其經 營慶霖汽車快速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使用,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703⑴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且其所提虛偽不實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鬮分書)及 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足證明合法占用 權源,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8,185元,及自10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4年4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36元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祖父黎清水有7子,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 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 七房黎常連。黎阿義之子黎富雄等3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原為黎清水所有,僅係登記在黎阿義名下,嗣經黎 清水之七房子孫分別於42年書立鬮分書,於50年簽訂系爭協 議書,由各房子孫分管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依鬮 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各房子孫自50年起繳納黎阿 義名下土地稅捐,可知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黎阿義名下,實屬 全部七房子孫共有而個別占有使用。又黎常連之子黎秋廣、 黎阿樹之子黎金塗及黎富雄均依約陸續將部分土地過戶於各 房指定登記名義人,足證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 土地確為七房子孫共有。而伊係依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分管 占用系爭土地,因同門牌號碼之祖厝崩壞修建成系爭建物, 並經營系爭保養廠,自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 2日向黎富雄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4日始辦理移 轉登記,斯時黎富雄等3人請求訴外人黎秋廣、黎有德、黎 宗男、黎霞拆屋還地事件,業由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土地屬黎清水 七房子孫共有,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買受時,或於95年6 月2日再自龔朝亮受讓系爭土地時,均明知分管使用之事實 ,自非善意買受人,應受原分管使用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 建物為無權占有。又黎富雄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 人,依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伊對黎富雄等3人有不當得



利債權,因黎富雄等3人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伊得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拆除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44.49平方公尺返 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209元,及自104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7元, 另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209元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對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向黎富雄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輾轉 於98年7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 用以經營系爭保養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 3⑴部分(面積44.4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買 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54至60頁、第127至131頁、第1 73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 第167頁、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202頁反面)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辯以 系爭土地為黎清水子孫共有及分管使用云云,並舉鬮分書及 系爭協議書為證,但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文書係偽造,自應由



上訴人就文書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黎坤生之子黎兩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53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竊 佔案件)中證稱:伊父親交給伊一份鬮分書,伊與黎金塗皆 有1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即黎阿樹之子黎金 塗亦證稱:42年簽立之鬮分書係真正,父親交給伊時表示是 其兄弟約好才簽立等語(見同上卷第31、32頁)。惟其等所 述內容均係由父親告知,但對於黎阿義是否參與事前協商, 及有無在鬮分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等重要事項,均未親見親 聞,屬傳聞證據,已難認具憑信性。甚且,依黎金塗於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證稱:伊於50 年有簽系爭協議書,當時黎阿義還在世,但簽約時不在場, 只有黎阿義之子黎有福在場,伊不清楚黎有福當天有沒有簽 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更足證黎阿義 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用 印,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觀諸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黎新發黎榮喜應僅係證稱黎阿坤 為黎坤生之別名,黎阿連為黎常連之別名,非謂黎新發、黎 榮喜之證詞係確認鬮分書上黎坤生、黎常蓮之印文為真正。 況鬮分書上黎坤生、黎常連印文縱屬真正,亦無法遽以推論 其上黎阿義印文亦屬真正。
㈢上訴人再以黎秋廣提出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田賦折徵代金繳 納收據、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 、黎富雄簽發之收據及黎金塗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證詞,辯以 黎阿義名下土地係由各房共同負擔云云。惟細稽上開收據資 料,或僅記載土地面積而無土地地號,或僅記載與系爭土地 無關之義學段麻竹坑小段13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黎富雄簽 發之收據更僅記載704、69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 9頁),顯無法證明黎秋廣父子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或 黎錦標黎富雄曾向各房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事,況黎 金塗於系爭竊佔案件中亦僅簡短證稱:土地稅捐大家都有分 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未說明土地地號及分擔方 式,均難憑以佐證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㈣雖黎秋廣曾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重測前義學段麻竹坑小段26 -3地號土地分予黎先進、黎金塗、黎長黎坤生等人(見本 院卷二第130至134頁),惟此屬黎秋廣處分個人名下財產行 為,尚難用以證明黎阿義曾同意簽立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 ㈤上訴人另舉黎富雄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辯



黎富雄承認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真正云云。惟依筆錄記載 內容,黎富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真偽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黎富雄固曾於94年1月12日簽立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應為 黎清水所生7子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於 97年12月13日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分 配予其餘各房(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反面)。然黎富雄同 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分配予其餘各房,係屬黎富雄處分個人 名下財產行為,非得據以認定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況黎富雄事後發現系爭同意書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意思表示 ,已委請連鳳翔律師撤銷該同意書,有勁業法律事務所94年 3月11日九四勁律字第031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至黎富雄於94年11月6日向黎有德、黎宗男收取地價稅 ,係就其個人名下土地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難認 與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有關。
㈦黎金塗縱曾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重測前義學段麻竹坑小段13 、60、60-1、67地號土地分予黎宗男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4 1至142頁),惟此屬其處分個人名下財產行為,尚難用以證 明黎阿義曾同意簽立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
㈧上訴人又舉黎富雄等3人之母黎黃招治於84年4月21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惟其上所載「 不動產分配協議書」是否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協議書, 並非明確,且細稽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見任何承認系爭協 議書為真正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即推論系爭協 議書為真正。
㈨上訴人再舉黎富雄等3人於85年11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辯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參諸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斯時黎富雄等3人係因合建問題, 與黎有德、黎宗男協議建物拆遷補償事宜,並未提及系爭協 議書之真偽,更未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協議書為真正。
㈩上訴人復辯以黎有福於拉線測量土地時在場,足證系爭土地 為七房共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然黎有福縱曾於測量土地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惟非 謂黎有福當然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況斯時在場之黎 金塗表示不清楚黎有福當天有無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 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徒憑上開照片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 黎阿義同意簽署云云,尚非可取。
至重測前義學段麻竹坑小段86地號土地權狀(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是否確由黎阿義交由黎金塗保管,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非可遽信。且縱認屬實,黎阿義交付權狀之原 因為何,亦未可知,自難僅因黎金塗或其子黎欣嘉保管上開 86地號土地權狀,即推論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證人黎士賢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固證稱:伊是大房黎木生 曾孫,曾看過二房鬮分書正本,大房本來就知道有鬮分書及 系爭協議書,伊父親及祖父說大房本來也有1份,因為土地 是黎清水留下來,由大家共有,黎富雄有來收地價稅,伊不 記得何時開始收,目前收的是704、694地號土地,伊所述地 價稅分攤方式均係針對黎富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161頁)。然其就鬮分書、系爭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等事 項之證述內容,均係由父親、祖父轉述,並未親見親聞鬮分 書及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難認具憑信性。至有關繳納地價 稅乙事,亦係針對黎富雄名下土地所為證述,難窺系爭土地 自42年或50年起地價稅繳納全貌,自難採為認定鬮分書及系 爭協議書真偽之佐證。
綜上,上訴人就鬮分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乙節,其舉證尚 有不足,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位置,是否即為鬮分書所載四房五房拈得之「左畔護 厝尾叁間」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執鬮分書及 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取。七、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703⑴部分(面積44.49平方公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 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3⑴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非位在明志路主幹道上,附近為住宅及商家混合, 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及系爭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門前為 雙向各1車道之道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127至130頁、第173至177頁) ,爰審酌系爭建物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 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自起訴時(即104年7月9日)起回溯5年如附表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209元,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 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因其所指被上訴人應給付黎富雄 等3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與上訴人應履行本件拆屋還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以及 應給付95,209元,並自104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暨自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附表:
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



卷二第215頁):
㈠99年:8,560元(申報地價)。
㈡100年:8,560元(公告地價10,700元80%) ㈢101年:8,560元(公告地價10,700元80%) ㈣102年:8,560元(申報地價)。
㈤103年:8,560元(公告地價10,700元80%) ㈥104年:8,560元(公告地價10,700元80%)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49平方公尺。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共計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為95,209元(計算式:8,56044.495%5=95, 209元)。
㈡自10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587元(計算式:8,560 44.495%÷12=1,58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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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