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潘淑媛
訴訟代理人 潘裕民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嚴嘉豪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潤江
追加被 告 蕭興洲
劉明華
劉秀芸
劉淑懿
劉佩佩
被上訴人兼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芳雄
追加被告兼
被 上訴人
劉潤江 及
上5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琴
羅詹雪妹
邱蕭杏妹
追加被 告 范心縈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揚忠
追加被 告 范棠筑
范振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鐵皮屋(面積64.44平方公尺)、編號 C1所示磚造屋(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雨遮( 面積60.3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雨遮(面積28.27平方公
尺)及坐落同上段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鐵皮屋(面 積53.8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16平方公 尺)、編號E所示雞(豬)舍(面積93.7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鐵皮屋、雨遮、磚造屋、 雞(豬)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劉得麟已死亡,由劉得麟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得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蕭興洲、劉明華、邱蕭杏 妹、羅詹雪妹、劉秀芸、劉秀琴、劉淑懿、劉佩佩、范棠筑 、范振宭、范心縈、范揚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請求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成立新竹縣關西鎮私有耕地租約安字第14號 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 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之間租佃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又訴外人劉 得麟出資興建坐落附表一編號2 號(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 及編號5 號(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 上物,而劉得麟於97年3 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租 約已不存在,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位 置,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有將之拆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455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詹芳雄將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面積31.94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被上訴人將除
如附圖編號B1、B2、B3、C1、C2、D 、E 以外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之前到場之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詹芳雄抗辯:劉得麟係經過上訴人之父潘錦龍同意 ,始在系爭43、51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及設置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物使用,因上訴人不同意由其向上訴人購買前 開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或換地使用。其同意就自己使用之鐵 皮屋部分拆屋還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劉潤江抗辯:系爭43、51地號土地非其等所有,其 目前住在附表二所示之鐵皮屋內,若上訴人要拆就拆等語。 ㈢追加被告羅詹雪妹、劉秀琴抗辯:劉潤江已經60幾歲了,他 沒有房子,其子沒有上班,其女是智能障礙,均需其扶養, 3 個人都住在前開鐵皮屋內,兄弟姊妹各有家庭,無法接濟 他,請鈞院針對劉潤江居住之鐵皮屋及雨遮部分,不要判決 拆除還地,至豬(雞)舍部分則同意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㈣追加被告劉秀芸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三代傳續祖業,父親劉 得麟過年時都會送大禮給潘錦龍,父親劉得麟與潘錦龍感情 很好等語。
㈤追加被告劉淑懿、劉佩佩陳述:沒有意見。
㈥追加被告蕭興洲抗辯:其已不住在系爭鐵皮屋內,很少回去 ,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耕種等語。 ㈦追加被告范揚忠抗辯:劉潤江在那裡務農很久,對土地都有 感情,希望能夠很快解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追加之訴)追加被 告應與前項被上訴人,將前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 告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前曾與訴外人蕭阿妹( 即劉淑霞-已死亡-、被上訴人詹芳雄、劉潤江及追加被告 蕭興洲、劉明華、邱蕭杏妹、羅詹雪妹、劉秀芸、劉秀琴、 劉淑懿、劉佩佩之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㈡蕭阿妹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現耕之被上訴人繼承,嗣經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㈢原審法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43、51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 上物。
㈣系爭地上物為劉得麟所出資建造,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㈤劉得麟業於97年3 月17日死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蕭阿妹、劉潤江、代位繼承人劉佩佩、劉淑懿、劉明華、 劉秀芸、劉秀琴、劉秀霞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蕭阿妹於 102 年6 月26日死亡,由詹芳雄、劉秀霞、劉潤江;追加被 告蕭興州、劉明華、邱蕭杏妹、羅詹雪妹、劉秀芸、劉秀琴 、代位繼承人劉佩佩、劉淑懿繼承。後劉秀霞於105 年7 月 6 日死亡,由其夫范揚忠及子女范振宭、范棠筑、范心縈繼 承。是系爭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公同共有。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耕地租佃法律關係消滅後,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就兩造間爭點,說 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43、5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1、B2、D 、C1、C2、B3、E 之位置,其中編 號B1、B2為鐵皮屋(B1部分面積64.44 平方公尺、B2部分面 積53.86 平方公尺)、編號D 為鐵皮屋(面積16.16 平方公 尺)、編號C1為磚造屋(面積21.57 平方公尺)、編號B3、 C2為雨遮(B3部分之面積60.30 平方公尺、C2部分之面積28 .27 平方公尺)、編號E 為雞(豬)舍(面積93.71 平方公 尺)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㈢又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業經原判決確認無效在案, 已如前述,是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因無效而歸於消滅,則系 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4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 、B3、C1、C2、D、E所示部分(面積共338.31平方公尺)之
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43、5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復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 院既認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伊,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 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末按,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合計為338.31平方公尺、而系爭43、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54頁、第15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萬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
┌──┬───────┬─────┬──┬─────┬───┬─────┐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地目│出租人即所│承租人│承租面積(│
│ │ │ │ │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1 │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 田 │潘淑媛 │詹芳雄│1053.89 │
│ │屯段上三屯小段│鎮東豐段9 │ │ │劉潤江│ │
│ │196-2地號 │地號 │ │ │ │ │
├──┼───────┼─────┼──┼─────┼───┼─────┤
│ 2 │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 田 │潘淑媛 │詹芳雄│2474 │
│ │屯段上三屯小段│鎮東豐段43│ │ │劉潤江│ │
│ │196-5地號 │地號 │ │ │ │ │
├──┼───────┼─────┼──┼─────┼───┼─────┤
│ 3 │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 田 │潘淑媛 │詹芳雄│51.5 │
│ │屯段上三屯小段│鎮東豐段45│ │ │劉潤江│ │
│ │196-6地號 │地號 │ │ │ │ │
├──┼───────┼─────┼──┼─────┼───┼─────┤
│ 4 │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 田 │潘淑媛 │詹芳雄│266.19 │
│ │屯段上三屯小段│鎮東豐段46│ │ │劉潤江│ │
│ │196-1地號 │地號 │ │ │ │ │
├──┼───────┼─────┼──┼─────┼───┼─────┤
│ 5 │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 田 │潘淑媛 │詹芳雄│546.89 │
│ │屯段上三屯小段│鎮東豐段51│ │ │劉潤江│ │
│ │196-4地號 │地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附圖所示地│占用之土地地號│地上物內容│地上物所占面積│
│ │上物編號 │ │ │(平方公尺) │
├──┼─────┼───────┼─────┼───────┤
│1 │B1 │新竹縣關西鎮東│鐵皮屋 │64.44 │
│ │ │豐段43 地號 │ │ │
├──┼─────┼───────┼─────┼───────┤
│2 │B2 │新竹縣關西鎮東│鐵皮屋 │53.86 │
│ │ │豐段51 地號 │ │ │
├──┼─────┼───────┼─────┼───────┤
│3 │B3 │新竹縣關西鎮東│雨遮 │60.30 │
│ │ │豐段43 地號 │ │ │
├──┼─────┼───────┼─────┼───────┤
│4 │C1 │新竹縣關西鎮東│磚造屋 │21.57 │
│ │ │豐段43 地號 │ │ │
├──┼─────┼───────┼─────┼───────┤
│5 │C2 │新竹縣關西鎮東│雨遮 │28.27 │
│ │ │豐段43 地號 │ │ │
├──┼─────┼───────┼─────┼───────┤
│6 │D │新竹縣關西鎮東│鐵皮屋 │16.16 │
│ │ │豐段51 地號 │ │ │
├──┼─────┼───────┼─────┼───────┤
│7 │E │新竹縣關西鎮東│雞(豬)舍│93.71 │
│ │ │豐段51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