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41號
TPHV,106,上,241,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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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 訴 人 黃樹德
      羅育平
      許怡雯
      張志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玉生為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時報周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根成,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9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6 月23日起變更為李玉生,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但因時 報周刊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72頁),故本 院訴訟程序不停止;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判決,時報周 刊公司始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 說明,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由時報周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玉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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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