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售地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1號
TPHV,106,上,14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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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崔馨勻
      崔人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輾轉繼承訴外人江鳳山之遺產 ,詎江春盛與上訴人假藉抵繳江鳳山遺產稅名義,施用詐術 致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用印 ,不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 所有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330萬48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 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㈠第200頁),並以系爭16筆土地價格逐年上漲,致伊 所受之損害金額增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萬411 7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 ,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主張,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均係訴外人江鳳山之輾轉



繼承人,訴外人江春盛與上訴人均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業以 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下稱另4 筆土地)抵繳清償完畢, 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繳遺產稅,尚須 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可委託上訴人代辦繳 納事宜,致伊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陷於錯誤,認為系爭16筆 土地係移轉國有供抵稅之用,於96年12月1日晚間在系爭公 契上以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嗣上訴人擅將系爭公契所 載「出賣人江春盛」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擅自填寫 買賣總價款為606萬1771元,以此偽造方式,於97年2月12日 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未曾支付買賣 價金予伊,僅曾支付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系爭土地價值 按105年度公告現值,扣除伊向江春盛追討不當得利,經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江春盛返還伊38萬5875元, 及伊與連穎東應分擔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72萬5173元後,上 訴人尚應返還伊809萬4598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加付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下稱江春 盛等3 人)於94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20筆土地出賣予上訴 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約定由上訴 人代為繳納江鳳山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及崔益榮於 系爭公契用印時,均知悉江鳳山遺產稅已繳清,系爭公契係 於遺產稅繳納完畢後簽訂,並載明兩造分別為系爭16筆土地 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僅係為補正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等繼承人 未簽訂系爭私契之瑕疵,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契用 印之事。又伊已完成系爭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過 戶等程序,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481元,及自97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9萬4117元,及自97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 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8



6頁反面至187頁):
㈠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江春盛江定昌、張江 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江定昌於88年 5月2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 死亡,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為其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系爭16筆土地及另4筆土地;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等3人,並由江 春盛領取。
江鳳山之遺產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 971萬844元,因繼承人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計 已繳納1335萬1405元(包括實物抵繳),其中362萬5869元 為上訴人代繳。
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 麗卿、連穎東)於96年1月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同 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 核准;於96年9月21日繳清,於96年10月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
江春盛等3人及上訴人、連穎東於96年8月21日共同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將另4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國有。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於96年12月1日在系爭16筆土地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增值稅申報書、江春子遺產稅 申報書上用印。
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系爭16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若侵權 行為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其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 為,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 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或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 用詐術,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償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以 系爭16筆土地抵繳欠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將 系爭16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 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私契第3條第3項就價金尾款90 0萬元部分約定:「乙方(指江春盛等3人,下同)之繼承案 件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無誤後,代書通知甲方(指上訴人 ,下同)次日應以現金繳清乙方國稅局執行之所有欠稅,取 得繳清證明交乙方辦理…」、第16條第1項約定:「遺產稅 部分,約定乙方負擔900萬元正,超出部分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37、39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稱:「據 我所知,我父親的遺產稅都由江春盛在處理的,其他姊妹都 沒有拿錢出來繳遺產稅,其他兄弟姊妹名下都沒有房子,只 有我名下有房子含存款,後來我的房子和存款被查封拍賣, 我就請江春盛處理遺產稅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7頁),足 見江春盛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私契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其目的係為解決積欠之江鳳山遺產稅。證人即系爭私契 買方(即上訴人)代理人吳孮立於另件訴訟證稱:「簽約的 時候江春盛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來要送地政事 務所的時候,發現有2個孫子沒有拋棄,才去找姓崔的2個人 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如何解釋要問黃代書 和姓崔的人…簽私契的時候,江春盛江春蘭江麗卿在場 ,江春子這一房的都沒有在場,因為江春盛有拿出江春子小 孩拋棄繼承的書面給我看,所以我們認為江春子這房沒有繼 承權,就除了江春子以外的有辦理簽約,到要送地政事務所 的時候才發現江春子的孫子輩沒有拋棄繼承,簽契約的時候 ,沒有將江春子的孫子輩列入契約當事人。私契價金1千多 萬,曾景煌出資買的,簽約時曾景煌在場,他有簽字,當時 因為有欠遺產稅,所以要用江鳳山的道路用地抵繳,有部分 是繳現金,簽約的時候好像是付1百多萬,其他的錢要去國 稅局繳遺產稅。當時是付給江春盛…因為該土地是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現況是道路用地,所以實際的私契買賣價金是以 公告現值的3到4成去買…」(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系



爭公契承辦地政士黃漢禎於另件訴訟亦證稱:「私契於93、 94年就簽好,當時是沒有江春子的應有部分,是後來才發現 江春子還有繼承人,曾景煌叫伊和江春盛到崔先生家談如何 辦理應繼分繼承來繳納遺產稅問題,蓋章時間大約在96年左 右,崔先生認為遺產稅滯納金和遲延利息是因為江春盛沒辦 好,應由江春盛繳納,因為當時有哪幾筆土地去作抵繳遺產 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書做好,由崔家和連家 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 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見原審卷第84 頁反面、85頁),而被上訴人對江春盛介紹上訴人處理江鳳 山遺產稅之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足見 系爭公契簽訂之緣由,係為處理系爭私契簽訂時,漏列江春 子之孫輩繼承人為當事人,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應甚明確。 ⒊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江春盛江定昌 、崔江春子江春蘭等4人於79年3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經核定應納稅額1043萬1334元,迭經更正及行政救濟確定應 納稅額971萬844元,限繳日期至80年2月15日,納稅義務人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債權人等分別比率代繳384萬654 9元及3萬2977元。嗣行政救濟確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0 萬5801元,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9月25日,納稅人等於期限 內申請以土地及股票實物抵繳,經核准土地抵繳739萬7330 元、股票抵繳3萬9624元,抵繳不足165元以現金繳納。上開 股票於88年11月4日辦竣國有,現金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及12 月15日繳納,惟土地未辦竣國、市有登記,遭廢止該部分處 分,並就未繳納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經移 送執行後,陸續徵起本稅計350萬元,納稅義務人再於95年 10月5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合計593萬2090元,經核准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 ,不足部分(滯納利息12萬5869元),業於96年9月14日繳 清,土地並於同年月辦竣國、市有登記等情,業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105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1050031290號函說明綦詳,並有該函所檢附之實物抵繳申 請書、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抵繳 同意書及核准函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並 有北市國稅局96年4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7683號函、 同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號函、同局96 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96年10月2日79 遺稅字第1115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 7、134至135頁、本院卷㈠第143、14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前揭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上印文真正,並陳稱:「此係上 訴人拿給我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亦不否認 上訴人確有代繳362萬5869元之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 反面),參照證人黃漢禎前揭另件訴訟所為證述,堪認江春 盛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經上訴人居間協調後,已 就如何繳納遺產稅達成協議,原申請以系爭16筆土地其中3 筆及另4筆土地其中3筆抵繳(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㈠ 第23頁),經依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補送相關文件並 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印章後,全體繼 承人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此亦有北市國稅局前揭 函文、96年1月出具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24、143頁),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代 為繳納12萬5869元,而繳清江鳳山之遺產稅。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江春盛連家2 位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 其員工於96年12月1日至崔益榮住處,將系爭公契、遺產分 割協議書、土地增值稅、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相關文 件用印,系爭公契於用印前已載明繼承人基本資料,且因係 供抵稅之用,其餘買受人、權利人、買賣價金均為空白,義 務人亦包括江春盛,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3、84頁)。惟查: ⑴證人黃漢禎於本院證稱:「有找過崔益榮,第1次是96年夏 季某天晚上,上訴人、江春盛和我約好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 家協商江鳳山遺產如何處理,連穎東之父親連武偉亦在場, 協商沒多久江春盛連武偉就吵起來,所以沒有談出什麼結 果。當天是上訴人叫我陪同一起去的,因為上訴人向江鳳山 的繼承人購買土地,但還沒有完成登記,所以叫我事先辦理 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及買賣公契叫我帶到崔益榮家中。至於要如何分割江鳳 山的遺產,因為當時分割方案尚未確定,所以我不能確定具 體的內容為何;我第1次去崔益榮家時還沒有看到江鳳山的 遺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是冬天我1個人騎機車去,這1 次我是去用印,是上訴人叫我拿買賣公契去給崔家及連家蓋 章;當天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土地買賣公契2份、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是每筆土地1份,當天有無出示其他文件給 崔益榮看已無印象;我第2次去崔家時,當天只有崔益榮在 ,我給崔益榮看系爭公契內容、增值稅申報書(賣方名義) ,並且解釋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處理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給上 訴人的事宜,至於登記名義人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再讓崔 益榮在文件上蓋印,整個用印過程不到半個小時,我全部在 崔家停留1小時左右,我隨後還要到連家去用印;我當時給



崔益榮看的文件都是打字的,權利人欄是空白的」、「我知 道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的時間,是我在第1次跟第2次前往 崔家期間辦好的,確切時間不清楚,是上訴人跟我說江鳳山 的遺產稅已經繳清了,且交付我完稅證明書,因為這是辦理 繼承登記必備文件,但我應該沒有把完稅證明拿給崔益榮看 」(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20頁、22頁反面),對照卷內 系爭公契記載內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發日期(見原審卷 第14至15、47頁),俱無不合;再參諸公契係為至地政機關 登記過戶之用,採公告地價登記買賣價金(稅賦較低),私 契則係買方雙方實際約定價格簽訂,此為101年間採行不動 產交易時價登錄制度前民間慣用不動產買賣方式,可知黃漢 禎為處理系爭私契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而需在公契用印之事, 先後2次前往被上訴人木柵路住處,第1次係在96年夏天,當 時尚未確定江鳳山遺產分割方案,黃漢禎亦未見到江鳳山遺 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則在96年冬天,黃漢禎並向崔益榮解 釋簽署系爭公契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之事宜,且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登記名義人,故於崔益榮 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日用印時,系爭公契上買受人名 義仍空白尚未填載。
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委任黃漢禎於96年12月6日送件辦理系 爭16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並檢附全體繼承人96年12月1日 就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僅江春盛、被上訴人2人及 連穎東等4人繼承分得該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㈠第27至67頁),並 經證人江春蘭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分別於另件訴訟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6日出具 收據記載收取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穎東及其法定代 理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亦有該收據佐憑(見原審卷 第16頁),嗣於97年1月7日完成系爭16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 ,復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㈠第273頁);而 證人黃漢禎亦證稱:「登記申請文件是我製作,上面記載日 期應該是用好印的日期,但我不記得是否96年12月1日去崔 益榮家用印。至於辦理遺產分割所需附件,包括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統表都是上訴人交給我的」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職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既在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上用印,並交上 訴人轉黃漢禎辦理登記事宜,足徵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16筆土地如何處理確有共識,始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又 系爭16筆土地係委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 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可稽(見原審 卷第14至15頁)。觀諸系爭公契出賣人原列有江春盛、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崔益麗),出賣人江春盛部分則經刪除,並蓋上黃 漢禎印文。證人黃漢禎證稱:「我離開崔益榮家後,才以手 寫方式將上訴人名字填入權利人欄,且把江春盛名字刪除, 因為我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前,上訴人才決定用自己的名 字登記。至於把江春盛的名字刪除,係因為江春盛自己名下 所有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不見了,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 提供舊有新興段上開8筆土地權狀與繼承而來的新興段8筆土 地持分合併,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所以 先前拿給崔益榮用印的系爭公契,要把江春盛的部分刪除, 並且在刪除處蓋有我自己的印章,另外就江春盛已有權狀可 過戶部分,另立1份公契辦理過戶,俟新興段的8筆土地權狀 遺失公告期滿,重新核發新權狀下來後,再辦理過戶。辦理 後面2份公契事宜,只要江春盛用印即可」、「96年12月6日 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江春盛的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是 沒有的,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該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 來,等到97年2月26日新權狀核發下來,才能去做買賣移轉 過戶,所以才在97年4月9日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至21頁),對照板橋地政所106年3月16日檢送新興段1151-2 地號等8筆土地之97年板登字第1011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39頁),顯示義務人為 江春盛、權利人為上訴人,移轉標的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土地,亦無不合,堪認系爭公契將江春盛自出賣人欄位刪除 ,係因江春盛就系爭16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等8筆土 地,除繼承自江鳳山應有部分外,尚有自己應有部分,為履 行系爭私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須俟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滿 補發後一併辦理,致無法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一併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公契記載買賣總 價606萬1771元,則係黃漢禎依被上訴人及連穎東持有系爭 16筆土地應有部分按當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比例得出,證 人黃漢禎並證稱:「臺灣的土地交易實務,有分成市價(實 際買賣成交價格)、公告現值,地政士在辦理增值稅申報、 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都是以公告現值登載於公契上面,公契 上的價格跟兩造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關」(均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核與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按證人黃漢禎係專 業地政士,僅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務,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刻意偏袒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述對照卷證資料亦無抵觸,



應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 」遭刪除,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擅自填寫買賣總價款為 606萬1771元,即主張系爭公契係遭他人事後偽造云云,不 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崔益榮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追加系爭16筆土地抵 繳剩餘欠稅,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崔 益榮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 江鳳山遺產稅,當知悉辦理土地抵繳欠稅,除向地政機關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市有外,尚須填載實物抵繳申請書 、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詳列申請供抵繳稅款之土地。而 另4筆土地係以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含江春蘭張江麗卿 )出具同意抵繳被上訴人繼承江鳳山所留遺產,並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下方共同具名用印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申請 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抵繳稅款,標示及申請權利 內容則勾選詳如登記清冊,並無檢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 7頁),與申辦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示及 申請權利內容則勾選詳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均有 不同。衡以崔益榮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上訴 人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顯見其係小心謹慎之人;則崔益 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上開重要文件用印時,豈有 不知兩者之差異,率爾不加辨識文件內容即貿然蓋印之理? 證人黃漢禎證稱:「(問:你當時的解說,是否會讓崔益榮 誤會簽訂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辦理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的事情? )應該是不會,因為系爭公契用印就只有崔家及連家及江春 盛,當時崔益榮還有問我,增值稅申報書要作何用途,我有 跟他解釋,這是在辦理買賣過戶前,要具備完成的手續。我 當天只是單純要在系爭公契上用印,沒有跟崔益榮多談繼承 分割登記的事情,應該不會讓崔益榮誤解」(見本院卷㈡第 20頁反面、21頁),而兩造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遺產繼承 登記前,應先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頁反面),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分割 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用印時,自應知悉江鳳山 之遺產稅業已結清並取得完稅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96年 12月1日用印相關文件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 約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因江春蘭崔益榮哭訴,表示法院要拍賣其 住居處,如崔益榮不同意追加土地抵稅,其房屋就會被拍賣 掉,故要求崔益榮等人幫忙配合用印,始同意追加土地抵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亦證稱 :「曾致電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聲稱因欠繳江鳳山 遺產稅,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文林路房屋)被查封拍賣,催促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盡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見原審卷第87頁)。惟查 :江春蘭名下文林路房屋因江鳳山之繼承人欠繳遺產稅,遭 行政執行署禁止處分,俟遺產稅繳清後,已經通知地政機關 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該建物謄本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4、27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應該有通知江春蘭(見 本院卷㈡第3 頁),則江春蘭豈有可能於文林路房屋禁止處 分塗銷後,仍催促崔益榮連武偉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 此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證各於96年夏天、冬天因辦理系爭公契 用印事宜至崔益榮住處等情,顯然江春蘭因積欠遺產稅致名 下文林路房屋遭查封而催促崔益榮等人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之 事,應係在96年夏天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住處辦理系爭公契用 印之前。又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證稱:「(問:為何要拋 棄?)因為曾景煌要幫我們繳稅金,有幾筆土地要過戶到他 名下,就是賣土地給他繳稅金」、「(問:為何96年9 月29 日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還要在96年底拋棄繼承來繳稅?) 我不清楚,都是曾景煌在幫我們辦理遺產稅,我是自願拋棄 繼承,但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拋棄16筆土地這件事情」、「( 問:你不是寫拋棄,而是在分割協議書上寫不繼承嗎?)是 」、「是江春盛曾景煌來辦理,曾景煌先墊400 多萬的現 金,剩下的4 、500 萬用土地變賣,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 楚,我知道我不用繳遺產稅,我有繼承父親的遺產,只有拋 棄部分的土地」、「曾景煌一個一個繼承人去找來蓋章,並 沒有全體繼承人有開會商量,後來全體繼承人都有蓋章,曾 景煌就去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參以 江春蘭曾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系爭16筆土地及另4 筆 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可見江春蘭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16筆土 地及另4 筆土地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 之遺產稅,江春蘭則配合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證人張家媛張江麗卿之女雖於另件訴訟證稱:「(問:是 否知悉96年9月29日以江鳳山板橋市○○段0000地號等4筆土 地抵遺產稅完畢,全部遺產稅已繳清?)不知道」、「我們 當初的意思就是要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去繳稅」、「(問: 分割協議書張江麗卿已拋棄,併到江春盛的持分,是否知悉 此部分並未抵稅及出售?)不知道」、「我不知道1313號土



地已經抵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張江麗卿確有在 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上訴人,亦未 爭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情,顯然其確有同意作價10 54萬7000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 之遺產稅,至於上訴人究竟以其中幾筆土地抵稅,如何處理 結清欠稅,甚至何時結清,諒非其所在意之事。即難以張江 麗卿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以另4筆土地抵稅完畢,遽謂上訴 人夥同江春盛有何故意隱瞞另4筆土地已足以抵付欠稅之事 實。證人連武偉雖於另件訴訟證稱:「96年底至崔益榮家蓋 印,是為抵繳江鳳山遺產稅事宜,蓋印時只知道要以土地抵 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第三人」、「(問:到崔益榮家中蓋 印時,現場有何人?)我、崔益榮曾景煌江春盛有無在 場我不記得」、「蓋章時沒有提到16筆土地要賣給曾景煌」 、「…當時有蓋土地分割協議書,但我對土地的事情不了解 ,我只知道欠稅要抵給政府,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土地 分割協議書和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同一天做的,但是蓋的 是協議書還是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問:除了這一天以 外,還有沒有拿其他文件叫你們補蓋?)只要有補蓋章的時 候,才分別拿文件叫我們補蓋,曾景煌有帶一個秘書拿文件 給我們蓋,江春盛曾景煌來,說如果要繼承就要繳遺產稅 ,我說沒有現金,他說要拿土地來繳稅金,我是要抵稅,不 是要賣土地給曾景煌。我是拿章給他們蓋,我沒有注意看蓋 了多少文件」、「(問:你是否知悉在96年9月26日江鳳山 重慶段1313號4筆土地已經抵繳遺產稅完畢,為何在12月還 要你們以土地抵稅?)江春盛曾景煌說不夠,我不懂土地 的價值多少,所以才會有第2次蓋章,他們就是指江春盛曾景煌等人,因為曾景煌江春盛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0頁)。然系爭公印簽訂本係為處理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 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業如前 述,證人連武偉既稱不知係在土地分割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協 議書上用印,豈能確認此2份文件係於同一天用印;況依連 武偉所證情節,江春盛帶上訴人及其秘書(應係指證人黃漢 禎)前來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之日,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述 情節,實際上應係在96年夏天某日,而當日因江春盛與連武 偉發生爭執不歡而散,黃漢禎第2次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處 用印,則係於96年冬天(即12月1日),俟崔益榮用印完成 後,始前往連武偉住處用印,並非同時在崔益榮木柵路住處 完成系爭公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印,均如前述,顯然連 武偉證述情節時空錯置,相較於證人黃漢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清晰,自應以證人黃漢禎證述較為可採;遑論連武偉



連穎東均未同被上訴人般起訴主張係遭上訴人夥同江春盛 施用詐術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喪失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 ,自難以連武偉前揭時空錯置且不明確之證詞,驟認上訴人 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崔益榮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之侵權 行為。
⒎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崔益榮索取印鑑證明時,書立切結書 限辦理繳納遺產稅及法院提存款事,並於印鑑證明書左側空 白處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列「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 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因認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共同施用詐 術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96年12月12日印鑑證明為證(見 原審卷第16、150頁);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崔益榮夫婦將 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時,要求伊為上開註記等語(見原審卷 第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有代理江春盛等7人完成向法 院辦妥提存物之領取,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184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額外提供1份 印鑑證明供上訴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致遭上訴人挪移用 供辦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驟認上訴人 係事後未經同意自行增列上開供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 ,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⒏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因允諾協助江鳳山之繼承人領取提存款 ,江鳳山之繼承人互相讓步,始同意伊協助辦理系爭16筆土 地遺產分割繼承,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完成系爭私契之 約定,崔家子孫因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公契,至江鳳 山遺產其他土地仍登記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故意隱匿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繳清之 事實,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崔益榮 在系爭公契上用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受騙而 在系爭公契上用印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受詐欺而 為,則上訴人前開所為對被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固



有明文。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經依法撤銷前,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被詐欺之人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 ,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仍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公契,自難認 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 約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亦無憑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萬481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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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