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96號
TPHV,106,上,119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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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鄭伯虎
被 上 訴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廣合祀(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被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由派下現員以書 面同意之方式,同時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與管理人為被上 訴人之資料呈報主管機關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下稱芎林鄉 公所),雖經芎林鄉公所准予備查,但本件管理人之選任違 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因系爭祭祀公業陳報之規約,將原先 派下現員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內規約中所列系爭祭祀公業 所在土地一併列入條文中,致二版本條次自第5條以下即有 不同,以下所引均為同意書中之規約條次,下稱系爭規約) 第5條至第8條之規定,難認合法,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廣合祀之管理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後,並無原始規約可考, 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芎林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與選 任5位管理委員,並於103年11月21日由5位管理委員選任伊 為管理人,伊於同年12月1日向主管機關芎林鄉公所,申報 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與伊為管理人,經該鄉公所於同年月19 日准予備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內政部97年6 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解釋,管理人之產生得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之意旨,本件選任程序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9月11 日經芎林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嗣取得同意 書,同意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及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祺 標、林欣雨鄭復寧陳萬盛(下稱林祺標等4人)等5人擔 任管理委員。後於103年11月21日由上開5位管理委員推選被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103年12月1日,向芎林



鄉公所同時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與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嗣經芎林鄉公所於10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芎林鄉公所103年12月19日芎鄉民字第103000535 4號、第1030005355號函、芎林鄉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同意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0-2 6、第69頁、原審卷㈡第94-308頁),此部分堪予認定。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既經芎林鄉公所同意備查,即應依系爭 規約第5至8條之規定,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5人 互選管理人,不得以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之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依上開內政部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函釋, 本件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程序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㈠、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 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 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除依祭祀公業原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並 報公所備查之規約選任者外,亦得以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出 席及決議,或以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 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生選任之效力,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 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在97年7月1日施行日前業 已存在,且系爭祭祀公業於派下現員出具同意書之103年9月 至同年11月間,並無原始規約或管理人存在等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系爭祭祀公業於斯時既無從依規 約之約定方式選任管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以取得過半 數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方式選任管理人,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 決之形式為必要。查系爭祭祀公業經芎林鄉公所核定之派下 現員有889人,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取得過半數即445人 之同意時,即生選任管理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自103年9 月12日開始取得同意書,於103年10月30日時,被上訴人取 得第445人之有效同意(已扣除4位簽署同意書日期在此之前 ,惟同意效力有疑義者:其中3位同意日期分別為11年9月12 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15日,第4位「林祁爐」所 為簽名與名冊登載「林礽爐」有所出入,見原審卷㈡第1172 頁、886頁、822頁、第74頁、第1022頁),有芎林鄉公所 103年12月19日芎鄉民字第1030005355號函所附之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現員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至第1309頁 ),是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於103年10月30日即生效力



。又上開同意書內容,係同時同意系爭規約與選任上開5位 管理委員,是系爭規約之成立與上開5位管理委員選任之效 力,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即103年10月30日 時同時發生,自難認該5位管理委員未依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 之方式選任而不生效力。再依同意書之同意事項三所載:「 同意本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授權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管理人全權處理財產處分等一切事宜」,嗣於103年11月21 日上開5位管理委員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時,系爭規約既 已因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生效,被上訴人與林祺標等4 人,依前開同意事項三及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推選為被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選任管理人之程序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同意事項三及系爭規約第8條之 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云 云,即難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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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