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方冠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蕭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擔任教誨師職務,工作勤務休假之餘,擔任財團法人悟善 文化基金會(下稱悟善基金會)無報酬志工。被上訴人曾任 悟善基金會董事及高雄市悟善慈心協會(下稱悟善協會)理 事長,因對悟善協會理事長交接職務挾怨報復, 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以其jenjuin@ms10.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 寄 發如附件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至法 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內政部 消防署政風室、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 8個公務機關之 檢舉電子信箱,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 (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 頭版刊登長寬各5公分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連續3天(本院 卷第36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接悟善協會理事長職務,並非交接予上 訴人,且交接會議伊亦未北上,與上訴人不可能因職務交接 而有不滿,系爭檢舉函檢舉內容有錄音與電子郵件等證據為
依據,並未違反合理查證義務,也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係有依據之陳述與推論,非無中生有之誹謗或惡 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藉教誨師職務之便,調查受刑 人相關個資與記錄並外洩,伊論述上訴人所為具公益性,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法名緣翔)任職於臺北監獄擔任教誨師職務 ,並擔任悟善基金會之無報酬志工。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左 營區維亨牙醫診所負責人,於104年8月前曾任悟善基金會董 事及悟善協會理事長。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6日以其電 子郵件信箱jenjuin@ms10.hinet.net寄發系爭檢舉函暨所附 錄音檔、植物園錄音部分重點逐字稿(下稱系爭錄音譯文) 、電子郵件、照片 (影本附於原審訴1418號卷第22至27頁) 至8個不同公家機關之檢舉電子信箱,包括法務部廉政署(g echief-p@mail.moj.gov.tw)、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ethi cs@npa.gov.tw)、內政部政風處(service@minis ter.moi .gov.tw)、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ethics@nfa.gov.tw)、 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tyteth@mail.moj.gov.tw)、法務部 調查局政風室(eo10@mjib.gov.tw)、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web54000 @mail.taipei.gov.tw)、臺北市政府警察局(ia b@tcpd.gov.tw)。 臺北監獄就系爭檢舉函查覆被上訴人意 旨略以:經查:1.有關於檢舉上訴人藉職務之便為悟善禪師 打探有錢有勢、禁見者的消息,或違法安排會面部分,悟善 基金會悟善法師及人員入監輔導收容人,均依規定事先提出 申請,並經機關核准辦理,上訴人並無違法安排會面或打探 禁見者消息之情形;2.上訴人將收容人張博文之接見資料交 予機關權責範圍以外之人一節,該行為違反規定,決議懲處 在案;3.關於上訴人在悟善協會line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一節 屬於個人行為,並非執行公務,尚與該監無甚關連;4.上訴 人以安排宣揚佛法為由,協助悟善禪師在臺東、臺南、北所 訪監一節,係利用個人休假期間前往參與弘法,尚無違法情 事等語,則有臺北監獄106年5月23日北監政字第1060003815 號函(原審訴466號卷第16頁)可稽。 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8、239、249頁),應與事實相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檢舉函寄至法務部 矯正署等8個公家機關,已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回復伊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寄發系爭檢舉函 ,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敘述如下:
(一)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 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於 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 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 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 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教誨師,被 上訴人為高雄市左營區維亨牙醫診所負責人,均非公眾人 物,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系爭檢舉函所指 摘藉職務之便為悟善禪師打探有錢有勢、禁見者的消息, 或違法安排會面、遭悟善禪師利用借弘法之名行司法黃牛 等情,涉及我國獄政管理及司法威信,攸關公眾利益,是 上訴人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或權責機關、政風單位之檢 視,且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之言論,既屬事實陳述,並與公 共利益有關,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其所述為
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得阻卻其違法性,不得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 被上訴人寄發系爭檢舉函時已檢附植物園錄音檔、系爭錄 音譯文及相關電子郵件,此觀系爭檢舉函檔案明細內容可 知(原審訴1418號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且系爭檢舉 函中提及: 7月10日主要是要夾帶鄧文聰太太張淑娟見鄧 文聰,悟善襌師專程南下高雄,由社子島消防小隊長叢文 泉帶領二位刑警,藉此取信張淑娟認為其有辦法在法務系 統協助,之後悟善與張淑娟闢室密談,談好「悟善漫晝」 8000本書款匯入悟善指定帳戶等內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其於系爭檢舉函中引據之錄音譯文:「(104年6月26日11 :28─12:50)悟善:… 7月10號我會到北所,…希望有 空平安見到幸福人壽大咖鄧先生(指鄧文聰),我昨天已 經跟緣翔(指上訴人)說了,咱們雪中送炭救救這個人, 另外呢那個張總就是他太太已經發email給緣化 (指鄭淑 慧)…我不會白拿她這8000本這樣聽懂嗎」等語為憑(原 審訴1418號卷第26、59頁)。關於其中「王令麟是透過黃 寶慧,這中獲得為"悟善襌師卡通"免費在東森電視台播出 」,則據提出訴外人林伯仲傳送的電子郵件記載「附檔為 東森黃寶慧小姐整理我們在東森幼幼三天播出的時間檔期 ,訊息與之前寄的一樣,只是整理成比較好看的形式」等 語為據(原審訴1418號卷第86頁)。另「利用去桃園女監 弘法之便,於非探監時間藉故與副典獄長于淑華套交情, 告知與郭瑤琪非常孰悉,副典獄長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安排 會面,郭瑤琪亦很無奈,悟善更加沾沾自喜,昔日為郭瑤 琪抗議司法不公,騙二車出家人去中正紀念堂抗議(此案 另一目地是為顏萬進)亦為悟善襌師主使」等語,則有電 話錄音譯文提及「(104年5月13日)悟善:我講重點,桃 園女子監獄那個典獄長那天非常禮遇我那個郭大德(指郭 瑤琪)也見了面了喔,…那天典獄長對我是很好,還親自 把我帶到郭大德面前」、「還跟我聊了差不多有十分鐘的 天」等語(原審訴1418號卷第63頁)。又顏萬進部分,上 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附有訴外人劉佑民寄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102年11月顏大德承師父之命 準備第四本書的出版,顏大德構思以漫畫形式著手,…我 於顏大德12月判刑確定後,接手後續的進度管制,而當時 顏大德告知我們就以35萬元做為本案稿費報酬…」等語、 於104年3月15日寄送郵件內則有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義宸表 示「相關漫畫書電子檔…另相關宜蘭地址網路上可查到!
如需細節,例如刑號等,我禮拜一調資料給你!」等內容 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原審訴1418號卷第89至91頁)。 至於「悟善藉方冠中職務之便,誘使方冠中追蹤郭力恆之 住址,方冠中說郭力恆是刑滿出獄所以無從查起」,則有 電話錄音譯文提及「(102年11月19日)上訴人:『 師父 好我是緣翔』、『有關郭力恆這位同學他在今年年底就會 期滿,今年年底就會期滿出監,…。所以日後可能沒有辦 法追蹤他的未來的何去何從』」等語(原審訴1418號卷第 67頁)。再「104.9.21方冠中在悟善慈心協會LINE群組裡 發一文〈以下附文〉,其內容不管是對誰,提及用其人脈 懲治他人,試問司法何在?公權力是如此濫用?檢調人脈 是私相授受查個資?」,則有上訴人於悟善協會LINE群組 發表「若閣下再隨意轉發涉及誹謗之信件或散佈非屬你『 所有權』之影音錄音檔,我將煩請我所有人脈,協請調查 局、檢察官同學一併清查所有來源,請閣下勿觸法律界限 」內容為證(原審訴1418號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提出 於104年7月28日寄送主旨為「張博文接見明細」之電子郵 件其附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張博文接見明細表」 、於104年 4月2日郵寄郵件之主旨為「相關收容人張博文 ,弟子會持續關心」其附件則為張博文教誨紀錄表之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原審訴1418號卷第93至96頁)、於104年5 月13日郵寄主旨為「功課」之郵件內容提及「附件是師父 來北監弘法時交代我記下來的名單(出獄後沒人幫助), …另一份是師父弘法時詢問收容人出監後要做什麼事,這 份調查表示,是緣一師兄要我調查資料後寄給師父」等語 ,其附件則為受刑人刑號、姓名、罪名、預計出監日、接 見狀況等(原審訴1418號卷第97至99頁),以佐證其於系 爭檢舉函指述上訴人因尊崇悟善禪師,遭利用致違紀之依 據。則審酌上開郵件及錄音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 檢舉函中指稱上訴人「被人所利用」、「不知就裡更藉職 務之便為悟善襌師打探有錢有勢,禁見者的訊息,或違法 安排會面」,質疑上訴人被利用為司法黃牛或有違紀行為 等情,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
2. 再觀諸系爭檢舉函內容,係指摘上訴人涉有被人利用職務 之便打探訊息、安排會面或利用人脈查個資等不法行為, 乃涉及政府機關獄政管理,並攸關國家維持廉潔公正之公 共利益,非公權力介入實難以查證。被上訴人雖為悟善基 金會成員、志工及悟善禪師弟子,然並無進行調查之公權 力,所為查證自未能與行政機關政風單位或國家偵查機關 之查證程序相比擬,自不宜課予被上訴人過高之查證義務
,俾能達監督政府之目的。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 證據佐證被上訴人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疑似有違法 違紀情事,且上訴人並非逕行對外公布,而係檢附相關事 證向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檢舉請求調查。上訴人既已就各項 檢舉之內容為具體詳盡之說明,並期待相關權責機關政風 單位為實質之調查判斷,實難認其有未合理查證之情事。 況系爭檢舉函中所指上訴人將收容人張博文之接見資料交 予機關權責範圍以外之人一節,並經臺北監獄函覆原法院 認定屬實,且已懲處在案,有臺北監獄106年5月23日北監 政字第1060003815號函可憑 (原審訴466號卷第16頁), 可知被上訴人系爭檢舉函中確有部分指摘上訴人違失情節 經證明屬實。至於有關系爭檢舉函另指上訴人藉職務之便 打探禁見者訊息或違法安排會面等情事,雖經臺北監獄函 覆「財團法人悟善文化基金會悟善法師等人來監教化收容 人,以及該基金會人員入監個別輔導收容人,均依規定事 先提出聲請,並經典獄長核准後辦理,方冠中並無藉職務 之便打探禁見者訊息等情事」、「有關方冠中以安排宣傳 佛法為由,協助悟善襌師在臺東、臺南、北所訪監一節, 係利用個人休假期間前往其他監所參與弘法,尚無違法情 事」等語,然此為權責單位行使調查權後所為認定,與被 上訴人寄發系爭檢舉函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是否故意虛 捏不實,實未必相關。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檢舉內容既已合 理查證,則其以系爭檢舉函請求國家公權力機關調查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行為,自未能認係權利濫用。至 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素行不良遭揭發於104年8月時遭 撤職而有惡意動機,並提出被上訴人涉有寄發惡質電郵、 逾越男女分際、擅自挪用款項等不當行為一覽表為證(本 院卷第83至85、275至277頁),核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寄發系爭檢舉函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是本院綜合考 量前開情事,認系爭檢舉函,事涉公益,被上訴人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檢舉函 所載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自不能令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3萬元本息,及 在自由時報刊登頭版長寬各 5公分之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 事連續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蕭人允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寄發不實內容檢舉信函至方冠中先生任職之法務部政風室等單位,在此本人蕭人允向方冠中先生道歉。
附件二
北監教誨科科長方冠中〈法名 緣翔〉被人所利用而不自知,其曾任悟善文化基金會執行長http://www.53.org.tw/, 協助悟善襌師〈註一〉安排宣揚佛法為由,安排台東,台南,北監,北所訪監。
7/10日原安排北所為死刑犯祈福,後因昌鴻颱風放假而取消〈請參錄音內11:28→12:50分秒,另附逐字稿〉。7/10主要是要夾帶鄧文聰的太太" 張淑娟" 見鄧文聰。緣起:7/5 日悟善襌師專程南下高雄,並由叢文泉〈社子島消防小隊長〉帶領二位刑警,
藉此取信鄧文聰太太張淑娟認為其有辦法在法務系統協助, 7/5日晚上由張淑娟在85大樓77樓『皇廷俱樂部』宴請,之後悟善與張淑娟闢室密談,談好" 悟善漫畫"8000 本書款匯入悟善指定帳戶〈詳情詢鄧太太〉。方冠中不知就裡更藉職務之便為悟善襌師打探有錢有勢,禁見者的訊息,或違法安排會面,其中有:1.王令麟,王令麟是透過黃寶慧,這中獲得為" 悟善襌師卡通" 免費在東森電視台播出http://www.53.org.tw /modules/tad news/index.php?nsn=782.利用去桃園女監弘法之便,於非探監時間藉故與副典獄長于淑 華套交情,告知與郭瑤琪非常孰悉,副典獄長於不知情的情況 下安排會面,郭瑤琪亦很無奈,悟善更加沾沾自喜,昔日為郭 瑤琪抗議司法不公,騙二車出家人去中正紀念堂抗議(此案另 一目地是為顏萬進)亦為悟善襌師主使。
3.顏萬進
4.郭力恆 悟善藉方冠中職務之便,誘使方冠中追蹤郭力恆之住 址,方冠中說郭力恆是刑滿出獄所以無從查起。以上 方冠中部份調閱會客記錄、安排弘法記錄應有跡可尋。悟善禪師利用方冠中藉弘法之名行司法黃牛,更置國家司法於無物,唯方冠中崇尚佛法尊崇上師、為居心不良之徒所魅惑令己身處違紀而不自知。
104.9.21方冠中在悟善慈心協會LINE群組裡發一文〈以下附文〉,其內容不管是對誰,提及用其人脈懲治他人,試問司法何在?公權力是如此濫用?檢調人脈是私相授受查個資?註一:悟善襌師 俗名 黃多玉
檢舉人:蕭人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