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86號
TPHV,106,上,108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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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楊伯胤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三「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三「執行名義」欄所載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坤龍、李金一、林茂盛分別為購買拖 車,並靠行於伊經營之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亞公司),乃由伊、大亞公司及上開購買拖車之人分別在附 表第3欄所示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購車之擔保。詎鄭 坤龍、李金一、林茂盛未能按時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乃以上 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以強制 執行獲准。被上訴人嗣持上開裁定,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 償而分別換發花蓮地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花蓮地院96年3月15日花院明96執忠3337字第6 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臺 北地院97年7月30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6681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後於105年10 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因上開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如附 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花蓮地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 字第10139號債權憑證,已就同一本票債權取得確定之臺北 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 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延長為5年,再依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執行過程,可見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又伊取得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後,均於本票債 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前,迭次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並由執行法院將執行結果註記於該債權憑證,請求權無罹 於時效之情形。另伊取得97年7月30日核發之系爭臺北地院6 6815號債權憑證後,已就同一本票債權取得98年1月5日確定 之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應延長為5年,是伊於99年6月14日以系爭臺北地院66 815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 月21日在該債憑證註記執行結果後,至103年11月7日再持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雖已逾3年,惟因未逾5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上開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附表 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 」欄所載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以附表編號二、三「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 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爰不另行贅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39 0萬元本息,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上訴人確有進行 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過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07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539號 卷宗;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95年度票字第0000 0號、123288號、120892號、97年度執字第66815號卷宗;花 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3337號等17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三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債權憑 證即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 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 訴人主張,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花蓮地 院6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 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可採?為斷。茲就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花 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 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並無可取: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之債權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1年11月25日(71) 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參照)。
2.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 院95年票字第1232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該 裁定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持附表編號二第3欄所示 由上訴人及大亞公司、李金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 94年10月26日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裁定獲准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 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95年票字第123288號卷宗查明 屬實。是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 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債權,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時 效為3年。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及對於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持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00000 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 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執字第3337號事件核發上開債 權憑證。
⑵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 訴人、大亞公司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 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61號事件在上開債 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⑶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7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 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1年3月9日以1 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 結果。
⑷被上訴人又於101年4月19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 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2年3月21日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 行結果。
⑸被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9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 及李金一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4年3月11日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 行結果。
⑹被上訴人第於105年10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迄未終結。
⑺上開執行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債權憑證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向花蓮地 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337號、99年度司執字第2861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4.依被上訴人上開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 可見其自96年3月12日持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123288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起,至105年10月7日聲請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止,均係於未滿3年之本票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即對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於被上訴 人因強制執行終結取得債權憑證(含執行法院註記執行 結果後發回之債權憑證)而起重新起算,可見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並 未因時效而消滅。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25日、100年6



月17日、101年4月19日向花蓮地院依序以99年度司執字 第2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7381號事件之強制執結果,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時 效不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按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 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上訴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個別執行程序撤回與強制執 行聲請之全部撤回未遑區別彼此不同,而有上開誤認, 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6.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3 81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雖將上訴人列為執行債務人, 惟僅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並未對其財產執行,甚至在 強制執行聲請狀將該其他債務人以黑粗體等方式加註, 且未將執行情形通知上訴人,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 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 12 5頁),可見被上訴人即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並不因該執行程序僅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或 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將該其他債務人以黑粗體等方式加註 或執行法院未將執行情形通知上訴人,即可認為被上訴 人未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取。
7.據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積極證據,是上訴人 該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花蓮地院610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 其強制執行,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 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上訴人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 地院95年票字第1208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該裁定係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持附表編號三第3欄 所示由上訴人及大亞公司、林茂盛共同簽發,票載發票 日為95年3月2日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裁定獲准並於95年12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 ),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閱95年票字第120892號卷宗 查明屬實。是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債權,依上說明,其請 求權時效為3年。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及對於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持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00000 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大亞公司及林茂盛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 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執字第66815號事件核發上開債 權憑證。
⑵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 訴人、大亞公司及林茂盛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 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事件在上開債 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
⑶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大亞公司 及林茂盛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103年12月4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事件在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 行結果。
⑷被上訴人第於105年10月7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迄未終結。
⑸上開執行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債權憑證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5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地 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6815號卷宗、向花蓮地院調閱9 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351號、 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4.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4日收受經註記花蓮地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867號事件執行結果之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 債權憑證,此觀該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自明(見花 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第10頁反面、第14頁), 是其嗣於103年11月7日始向花蓮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9351號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已罹於3年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花蓮地院雖將103年度 司執字第19351號事件執行結果註記在系爭臺北地院668 1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0月7日持該債權憑 證向基隆地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因被上訴人再持該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 自得以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5.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 之債權,已取得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 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延長 為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26-197頁)。惟系爭臺北地院 66815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 據上債權,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00000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非臺北地院97年度司 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上訴人已自承 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並未將上開支付命令註 記為原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系爭臺北 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與上開支付命令所 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如何計算無關,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取。
6.據上,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既已 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臺北地院66 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 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三「執行名義」欄所載債權 憑證即系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㈡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臺北地院66815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系爭花蓮地院



6101號債權憑證部分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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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上字第1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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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名義 │左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件及│所列對象 │
│ │ │內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名│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概要 ├────────┤
│ │ │稱、本票明細 │ │執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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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花蓮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方法院96年│票字第81843號民事裁 │ 票字第81843號本票裁定 │ 份有限公司 │
│ │7月26日花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 : │⒉楊伯胤
│ │院明96執廉│乙件 │⒈繫屬:95年6月1日 │⒊鄭坤龍
│ │字第10139 │ │⒉確定:95年8月7日 │ │
│ │號債權憑證│本票: ├────────────┼────────┤
│ │ │⒈票面金額4374,000元│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7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⒉發票日:94年9月26 │ 月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 份有限公司 │
│ │ │ 日 │ 10139號 │⒉楊伯胤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⒊鄭坤龍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鄭│⒉執行名義:前揭一㈠本票│ │
│ │ │ 坤龍、原告(即上訴│ 裁定 │ │




│ │ │ 人,下同) │⒊繫屬:96年7月20日 │ │
│ │ │ │⒋核發債權憑證:96年7月 │ │
│ │ │ │ 26日花院明96執廉字第10│ │
│ │ │ │ 139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㈢臺灣花蓮地臺灣花蓮地方│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066 │ 份有限公司 │
│ │ │ │ 號強制執行。(96年度執 │⒉楊伯胤
│ │ │ │ 字第15066號併案) │⒊鄭坤龍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10139號 ├────────┤
│ │ │ │ 債權憑證 │執行鄭坤龍財產 │
│ │ │ │⒉繫屬:96年8月8日 │ │
│ │ │ │⒊裁定駁回:臺灣花蓮地方│ │
│ │ │ │ 法院於97年4月8日駁回被│ │
│ │ │ │ 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 │
│ │ │ │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
│ │ │ │ )。 │ │
│ │ │ │⒋參與分配:被告97年12月│ │
│ │ │ │ 16日具狀,以抵押權人聲│ │
│ │ │ │ 明參與分配(本案有併案│ │
│ │ │ │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鄭│ │
│ │ │ │ 坤龍),被告僅列鄭坤龍│ │
│ │ │ │ 為債務人,經臺灣花蓮地│ │
│ │ │ │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作成│ │
│ │ │ │ 分配表並以98年1月22日 │ │
│ │ │ │ 函通知鄭坤龍。被告於該│ │
│ │ │ │ 執行程序未獲受償。該執│ │
│ │ │ │ 行程序於98年3月16日終 │ │
│ │ │ │ 結。 │ │
│ │ │ ├────────────┼────────┤
│ │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楊伯胤
│ │ │ │ 司促字第1239號支付命令│ │
│ │ │ │⒈繫屬:97年12月8日 │ │
│ │ │ │⒉確定:98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6│鄭坤龍
│ │ │ │ 月28日花院松100司執廉 ├────────┤
│ │ │ │ 字第10454號執行命令 │執行鄭坤龍對第三│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10139號 │人之薪資債權 │
│ │ │ │ 債權憑證 │ │
│ │ │ │⒉繫屬:100年6月24日 │ │
│ │ │ │⒊終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6月│ │
│ │ │ │ 28日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
│ │ │ │ ),並於100年6月28日於│ │
│ │ │ │ 債權憑證註記:對債務人│ │
│ │ │ │ 鄭坤龍核發債權移轉命令│ │
│ │ │ │ 完畢。 │ │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10113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⒉楊伯胤
│ │ │ │⒉繫屬:103年6月20日 │⒊鄭坤龍
│ │ │ │⒊終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96年7月26日花院明96 │ │
│ │ │ │ 執廉字第10139號債權憑 │ │
│ │ │ │ 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
│ │ │ │ 103年6月30日註記執行無│ │
│ │ │ │ 結果,仍未受償。 │ │
│ │ │ ├────────────┼────────┤
│ │ │ │㈦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楊伯胤
│ │ │ │ 系爭強制執行。 │ │
├──┼─────┼──────────┼────────────┼────────┤
│二 │臺灣花蓮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3288號民事裁│ 票字第123288號本票裁定│ 份有限公司 │
│ │3月15日花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⒈繫屬:95年11月7日 │⒉楊伯胤
│ │院明96執忠│乙件 │⒉確定:96年1月2日 │⒊李金一 │
│ │3337字第61│ ├────────────┼────────┤
│ │01號債權憑│本票: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證 │⒈票面金額4374,000元│ 字第3337號 │ 份有限公司 │
│ │ │⒉發票日:94年10月26│⒈執行名義:前揭二㈠本票│⒉楊伯胤
│ │ │ 日 │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⒊李金一 │
│ │ │⒊發票人:大亞汽車貨│⒉繫屬:96年3月12日 │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李│⒊核發債權憑證:96年3月1│ │
│ │ │ 金一、原告 │ 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 │
│ │ │ │ 6年3月15日花院明96執忠│ │
│ │ │ │ 字第6101號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 │ │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執字第3982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96年3月27日 ├────────┤
│ │ │ │⒊囑託宜蘭地院執行(96年│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3月29日) │ │
│ │ │ │⒋部分撤回:96年4月26日 │ │
│ │ │ │ (撤回關於李金一不動產│ │
│ │ │ │ 部分之執行) │ │
│ │ │ │⒌終結:96年4月28日宜蘭 │ │
│ │ │ │ 地院函覆執行無著,並於│ │
│ │ │ │ 96年5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 │
│ │ │ │ 註記全未受償。 │ │
│ │ │ ├────────────┼────────┤
│ │ │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李金一 │
│ │ │ │ 執字第7104號 │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 │
│ │ │ │ 權憑證 │ │
│ │ │ │⒉繫屬:96年5月28日 │ │
│ │ │ │⒊終結:97年3月11日公告 │ │
│ │ │ │ 應買(97年3月12日張貼 │ │
│ │ │ │ 公告),97年6月23日臺 │ │
│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
│ │ │ │ 處發函債權人:無人應買│ │
│ │ │ │ ,視為撤回(依強制執行│ │
│ │ │ │ 法第95條)。並於97年6 │ │
│ │ │ │ 月23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 │
│ │ │ │ :97年3月11日公告期滿 │ │
│ │ │ │ 視為撤回執行。 │ │
│ │ │ ├────────────┼────────┤
│ │ │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司執字第286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99年2月25日 ├────────┤
│ │ │ │⒊終結:99年11月27日公告│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應買,公告期間至100年2│ │
│ │ │ │ 月26日,無人應買或承受│ │




│ │ │ │ ,100年3月11日臺灣花蓮│ │
│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 │
│ │ │ │ 債權人執行終結。(依強│ │
│ │ │ │ 制執行法第95條)。並於│ │
│ │ │ │ 100年3月10日在債權憑證│ │
│ │ │ │ 上註記公告期滿視為撤回│ │
│ │ │ │ 執行。 │ │
│ │ │ │ │ │
│ │ │ ├────────────┼────────┤
│ │ │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9973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100年6月17日 ├────────┤
│ │ │ │⒊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宜蘭│李金一之薪資債權│
│ │ │ │ 地院以100司執助字第168│、李金一之不動產│
│ │ │ │ 號) │ │
│ │ │ │⒋終結:不動產部分,經特│ │
│ │ │ │ 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
│ │ │ │ (101年3月6日),無人 │ │
│ │ │ │ 應買,視為撤回。並於10│ │
│ │ │ │ 1年3月9日在債權憑證上 │ │
│ │ │ │ 註記:特拍未拍定視為撤│ │
│ │ │ │ 回執行。 │ │
│ │ │ ├────────────┼────────┤
│ │ │ │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7381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⒉楊伯胤
│ │ │ │ 權憑證 │⒊李金一 │
│ │ │ │⒉繫屬:101年4月19日 ├────────┤
│ │ │ │⒊終結:經特別拍賣程序後│執行李金一財產 │
│ │ │ │ 之減價拍賣(102年1月22│ │
│ │ │ │ 日),無人應買,視為撤│ │
│ │ │ │ 回。並於102年3月21日在│ │
│ │ │ │ 債權憑證上註記:特拍未│ │
│ │ │ │ 拍定視為撤回執行。 │ │
│ │ │ ├────────────┼────────┤
│ │ │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 │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 │ │ 度司執字第359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⒉楊伯胤
│ │ │ │⒉執行名義:系爭6101號債│⒊李金一 │
│ │ │ │ 權憑證 │ │
│ │ │ │⒊繫屬:104年3月9日 │ │
│ │ │ │⒋終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96年3月15日花院明96 │ │
│ │ │ │ 執忠3337字第6101號債權│ │
│ │ │ │ 憑證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 │
│ │ │ │ ,104年3月11日註記執行│ │
│ │ │ │ 無無結果,仍未受償。 │ │
│ │ │ ├────────────┼────────┤
│ │ │ │㈨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楊伯胤
│ │ │ │ 系爭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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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 │方法院97年│票字第120892號民事裁│ 票字第120892號本票裁定│ 份有限公司 │
│ │7月30日北 │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⒈繫屬:95年10月27日 │⒉楊伯胤
│ │院隆97執宙│ │⒉確定:95年12月8日 │⒊林茂盛
│ │字第66815 │本票: ├────────────┼────────┤
│ │號債權憑證│⒈票面金額4617,000元│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⒈大亞汽車貨運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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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