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自認有簽立借據,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實有誤會:
⒈雙方從無借貸合意,訴外人廖吳金即被上訴人之弟與上訴人因中國古建築模型
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廖吳金有義務提供上訴人營運所需之資
金,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收到合作之資金才簽立字據,並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此由廖吳金因經營不善提前結束
營運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所立之協議書雙方議定原
則上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作為清償,該協議書第二條:「甲
方(上訴人)承諾三個月內清償向乙方(廖吳金)所借之一百零六萬元。」與
上訴人簽立給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據總計金額亦為一百零六萬元完全相符,即足
証明被上訴人持有之本案借據乃為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廖吳金所支付之營運契
約費用,上訴人收到始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第四條第二項簽立本案之借據字據
予被上訴人。
⒉換言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合意,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可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合作契約書形式上當事人雖為上訴人與廖吳金
,惟依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合夥而成立之合作契約,
惟被上訴人以其弟廖吳金為名簽立契約而已,被上訴人始為合作契約書之真正
義務人,此從:
①中國古建築藝術館之宣傳品及名片上均印有丙○○名字且為「經理人」字
樣。
②上訴人平日經營業務均與被上訴人接洽。
③協力廠商頂韻實業有限公司亦將貨單寄至中國古建築藝術館特別具名「丙
○○先生」收(地址:楊梅鎮○○路三0一號)。
④由廖吳金之帳簿有記載其二哥即被上訴人之各項營業資金往來、開支情形
及其電話號碼(有記載:...二哥付款人民幣八八六0...等等)。
即可佐証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中國古建築藝術館之經營,惟以其弟廖吳金之名與
上訴人簽立合約,其乃真正之契約當事人。倘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又無
受廖吳金或上訴人支薪聘僱,則何以會成為中國古建築藝術館之經理人?況且
姑不論上訴人平日經營業務均與被上訴人接洽,且就連協力廠商及廖吳金本身
亦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共同負責資金調度、開支及營運。
(二)姑不論本件債務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借貸契約之債權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退
步言,本案債務乃約定以貨品抵付,不得請求金錢之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亦
與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雖形式上與訴外人廖吳金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訂立合作
契約書,惟實際均為被上訴人丙○○在接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真正合作契
約書之雙方,依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資金提供部分:「1、乙方(廖吳金)
需負責提供甲方(乙○○)所需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範圍為限之營運資金,利率
月息千分之十,按實際使用金額及期間計算之。2、甲方需要動用資金時,需
提前五日告知乙方,並簽立動用資金相同金額之『字據』交乙方收執。...
惟所動用之資金於本契約書簽約日起達三年仍未清償時,得以甲方古建築模型
『作品按售價七成作價抵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以『現金』
清償。」,且依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廖吳金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雙方議定
原則上上訴人以一百零六萬元(含本案之五十萬元)作為清償,若上訴人未能
清償時,則應以合約所訂之作品七折價額抵付之。故被上訴人縱有提供金錢,
亦是為自己或代廖吳金履行營運合作契約書,而上訴人乃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
四條依動用資金簽立字據且依該約第四條後段規定「...惟所動用資金於本
契約書簽約日起達三年仍未清償時得以甲方作品...抵償...在此期間,
乙方不可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清償」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有借貸。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惟一証物乃形式上之借據,惟雙方無借貸之真意及合意且並無
借到或交付之証明,且其縱有支付金錢亦是經由廖吳金履行合作契約之費用,
即代廖吳金履行依雙方之營運合作契約中廖吳金之出資義務(合作契約書第四
條),上訴人只是依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二於收到合作之資金才簽立字據,即
本案之借據,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故①雙方無借貸
合意②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
(四)証人廖吳金在開庭時已承認合約契約書上其應依約出資之所支出一百零六萬元
,是從被上訴人(其兄)處給之(即依約其應出資而未出資,由其兄支出),
且與合作契約書廖吳金應出資及協議書第二條廖吳金出資一百零六萬元相符,
証人廖吳金既承認其依合作契約書應出資之一百零六萬元是從其哥哥(即被上
訴人丙○○)處給的,即証實上訴人所一再主張之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代其弟
廖吳金出資供其履行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義務之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貸之款項,按借貨之構成要件有二:一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本案不符合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弟廖吳金之証言,惟又稱除了一百零六萬外,上訴人另
外向其借款,惟究意再借多少卻稱不知道...,總共借多少也推說不知。
(五)而在開庭時被上訴人明白坦承其代墊其弟(即証人廖吳金)之出資乃一百零六
萬,此一百零六萬即含本案借據五十萬(亦承認雙方只有一張五十萬之借據)
此與証人廖吳金所述相符,惟其後又改口五十萬乃另外之借款,其代廖吳金只
墊五十六萬,按對其已自認之爭點再改口前後不一外不足採信,所謂只代其弟
墊五十六萬,更與廖吳金証言不合。
(六)再者雙方自始至今之所有借據只有一百零六萬,此曾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且由
每一張借據之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上訴人與廖吳金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後
,且此借據寫法均一致,總金額為一百零六萬與廖吳金之出資共一百零六萬元
相符,可佐証雙方間共一百零六萬元之借據即為被上訴人代其弟廖吳金履行,
出資義務,上訴人收到才依約立下字據借據,此亦與証人廖吳金証言相符。
(七)被上訴人對其弟廖吳金之証言不爭,即證人廖吳金所稱:其兄代墊其應依合作
契約書之出資共一百零六萬等語,且被上訴人在開庭亦曾坦承代其弟廖吳金出
資一百零六萬,加上雙方所有借據金額共一百零六萬,均明白顯示,乃因廖吳
金依約應出資,而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收到廖吳金所出之資金,上訴人
才簽立之字據,廖吳金共出資一百零六萬,上訴人收到才簽下共一百零六萬之
字據(借據),換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此一百零六萬之借據並無借貸合
意及金錢交付,乃廖吳金依合作契約書出資之一百零六萬元,而上訴人收到合
作之資金才立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借據、宣傳單及名片、貨單及信
封、廖吳金帳簿節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吳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代廖吳金只墊了五十六萬
元,五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我借款來還第三人之款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伊借貸五十萬元,迄今未清
償,因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
求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吳金有訂立合作契約書,廖吳金之兄即
被上訴人乃代墊廖吳金依合作契約書應為之出資共一百零六萬,而本件兩造所有
借據金額共一百零六萬,顯示乃因其弟廖吳金依約代其出資,而上訴人依合作契
約書第四條收到廖吳金所出之資金,上訴人才簽立之字據,廖吳金共出資一百零
六萬,上訴人收到始簽下共一百零六萬之字據,共八紙借據,其中包含本案之五
十萬元借據,換言之,兩造間一百零六萬之借據並無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另本
件合作契約書形式上當事人雖為上訴人與廖吳金,惟依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合夥而成立之合作契約,惟被上訴人以其弟廖吳金為名義簽
立合作契約書而已,被上訴人始為合約之真正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一為借貸之合意;一為
金錢之交付。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伊借貸
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交付伊收執,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匯款單各乙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認有簽立系爭借據。
三、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十九年上字
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雙方並無借貸合意,訴外人廖吳
金即被上訴人之弟與上訴人因合作契約書,有義務提供上訴人營運所需之資金,
上訴人依合作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到合作之資金才簽立字據即為本
案之借據,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語,並據提出其與
訴外人廖吳金所簽訂之中國古建築模型營運合作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次查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弟廖吳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契約書上其應依約出資所支出一
百零六萬元,是從被上訴人(其兄)處轉的等語(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其證詞與合作契約書中約定訴外人廖吳金應出資及協議書第二條
廖吳金出資一百零六萬元均相符,有協議書影本乙紙可憑,而證人廖吳金乃被上
訴人之弟弟,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足見借貸關係應在被上訴人與廖吳
金之間,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我弟
弟(即廖吳金)一百零六萬是我代墊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每個月寫借據來,第一
筆是我以匯款匯了五十萬,其餘是用現金不定額給付,(你共匯了五十萬元幾次
)只有一次,就是幫我弟弟代墊一百零六萬元那一次,但是他是寫向我借款,原
審所提之借據就是我匯五十萬那一次他所開立給我的」等語(請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段),其自認之事實與證人廖吳金之證詞,不謀而合,
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代其弟廖吳金出資供其履行合作契約書第四
條第二項履行義務之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五十萬乃另外之借款,其代廖吳金只
墊五十六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先前已承認其總共只匯款五十萬元一次,是其所
稱五十萬乃另外之借款,其代廖吳金只墊五十六萬元,顯與其前所自認之事實相
矛盾,不足採信,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
立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游紅桃
~B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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