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42號
TPHV,105,重上更(一),4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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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連仁宏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為上
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連仁宏為上訴人連進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訴人連進士(下稱上訴人)之子 ,為上訴人之實際照顧者,因上訴人近來精神不濟、對外界 刺激較無反應,又無法定代理人,雖前已有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為避免拖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伊或上訴人之長女連貝丰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 第45條亦有明文。是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 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 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 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 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 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患 者,其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下降,若無人 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 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且可預期其未來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 甚微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2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又本院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 訊問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所詢相關問題,大部分均無法反 應或正確應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難認其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利害得失,堪認其並無訴訟能力, 而上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其 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次查,上訴人育有四子二女,其中長子連偉宏、次女 連敏丰有智能不足情形,並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見原審卷 第35至36頁、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次子連銘宏業於98年4



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4頁)、三子連肇宏則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當事人。審酌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四子,有身分證影本 足佐(見本院卷第152頁),為上訴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 並自始即參與本件訴訟,應熟稔案情,亦有意願擔任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能有效保障上訴人權益,爰依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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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