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宏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尤漢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管理黃宏榕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如『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宏榕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 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黃宏榕生前於88年9月12 日委任被上訴人、訴外人尤勝共同辦理黃宏榕父親即訴外人 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與繼承登記事宜(下稱第 一次委任事務),雙方約定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移轉如附 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宏榕所得繼承持分之30 %,嗣尤勝於88年9月16日、89年1月12日先後完成土地徵收 補償費與繼承登記等委任事務,已得請求第一次委任事務報 酬。然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黃宏榕與被上訴人、尤勝於 88年10月13日簽定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 其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然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 有,雙方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黃宏榕並於89年1月 31日委任被上訴人、尤勝協助排除系爭土地之占有物(下稱 第二次委任事務),而許以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之20%為 報酬,並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 待第二次委任事務完成後,將連同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合計
移轉其系爭土地持分之50%予被上訴人、尤勝。今被上訴人 、尤勝已於92年12月下旬完成附表編號3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排除,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 18日自尤勝受讓第一、二次委任事務報酬債權,故被上訴人 得依債權讓與及第一、二次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黃宏榕所有如附表編號1、2土地持份之30%即系爭土地3% (編號1計算式:9/90×30%=3%,編號2計算式:36/360 ×30%=3%),及附表編號3土地持分之50%即系爭土地 1/6(計算式:3/9×1/2=1/6)之持分。又附表編號1之土 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就 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請求新 臺幣(下同)3,980,724元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雖未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依同法第 1182條之規定,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喬柏所遺不動產為5筆,依「地政士執行業 務收費表」所示收費標準,至多只能收取20萬元。且觀之黃 宏榕與被上訴人、尤勝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00萬元,堪認渠等預定酬金在100萬元內,故第一次委 任事務報酬應係黃宏榕持分之3/100較為合理。又黃宏榕與 被上訴人、尤勝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處理之工作內 容包括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返還、出售及開發等事宜,非 僅單純排除占有,是附表編號3部份之委任報酬,應按排除 無權占有與全部委任工作之比例計算酬金為是。另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得請求黃宏榕給付報酬,然其遲至 104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㈠黃宏榕於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 月30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㈡黃宏榕就附表編號1、2、3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90、36/ 360、3/9。
㈢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書上黃宏榕之簽名、印章,經鑑 定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已於89年1月21日完成第一次委任事務。 ㈤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排除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無權占有。 ㈥尤勝於104年1月18日將第一、二次委任事務報酬讓與被上訴
人,並於104年1月19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另催告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持分。
㈦附表編號1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應按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41,256元計算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數額。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尤勝業已完成黃宏榕委託處理之第一、 二次委任事務,並自尤勝受讓報酬債權,其得依委任契約請 求報酬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第一次委任事務之報酬,係以土地全部 或黃宏榕之應有部分而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 已時效消滅?㈡第二次委任事務是否已完成而得請求報酬?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次委任事務之報酬,係以土地全部或黃宏榕之應有部分 而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 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 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黃宏榕生前於88年9月12日委任被上訴人、尤勝共同 辦理其父黃喬柏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與繼承登記事 宜,雙方約定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移轉系爭土地黃宏榕 所得繼承持分之30%,嗣尤勝於88年9月16日、89年1月12 日先後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與繼承登記等委任事務,已得 請求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然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黃 宏榕與被上訴人、尤勝於88年10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表示其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然因系爭土地遭 人無權占有,雙方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黃宏榕並 於89年1月31日委任被上訴人、尤勝協助排除系爭土地之 占有物,而許以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之20%為報酬,並 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待第二次委任事務完成後, 將連同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合計移轉其系爭土地持分之50 %予被上訴人、尤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第一次 委任事務已完成、被上訴人受讓尤勝之委任報酬債權等事
實,復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是依此 計算,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系爭土地之3/100、3/100、 1/10(編號1計算式:9/90×30%=3%,編號2計算式: 36/360×30%=3%,編號3計算式:3/9×30%=1/10) ,核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之移轉範圍為附表1至3土地 之3%、3%、3/30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 之約定係以土地全部而為計算,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示收費標 準,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至多僅有2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 第4條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堪認渠等預定酬金 在100萬元內,故系爭協議書書第6條約定移轉之土地,應 係黃宏榕應有部分之3%云云。然參照兩造所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明載:「甲方(即黃宏榕)於乙 方(即被上訴人、尤勝)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 人和解成立後,甲方同意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 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之酬勞(連同辦理補償費及繼承登記 之持分,合計應移轉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15頁) 等語,足知第一次委任報酬為黃宏榕於系爭土地持分之30 %,故加計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20%後,黃宏榕總計需移 轉其持分之50%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移 轉範圍,確為黃宏榕持分乘以30%後之結果。本院自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任意曲解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係黃宏榕繼 承持分之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之報酬過高云云, 然委任事務繁簡有別,「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乃公會 提供地政士之收費之參考,非強制規定,其上亦載明「繁 雜案件價格面議」(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應依 此收費表核算委任報酬,委無足取;而債務人就其債務需 否提供足額擔保,本依契約當事人之意願而定,黃宏榕與 被上訴人、尤勝既已約定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附表編號 1至3土地之3%、3%、3/30,自無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數額,另行臆測報酬多寡之道理。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已得請求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卻遲至104年7月13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協 議書第2條明載:「緣甲方為乙方辦妥黃喬柏之繼承登記 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乙方願依約無條件移轉後列不動 產之持分予甲方(詳如標示);現因該土地為他人占用中 ,為此雙方同意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顯見黃宏榕與被上訴人、尤勝雙方合意第一次委任事務 之報酬延後清償。另參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
甲方於乙方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 ,甲方同意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 為乙方之酬勞(連同辦理補償費及繼承登記之持分,合計 應移轉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15頁),雙方顯已合 意將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給付期限延至第二次委任事務完 成後。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第二次委任事務完成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非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排除附 表編號3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並於10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 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委任事務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係 以土地全部而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
㈡第二次委任事務是否已完成,而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報酬為何?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 有明文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黃宏榕於89年1月31日續委任被上訴人、尤勝協助處 理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排除事宜,此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 稽。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排除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無權 占有後,即因黃宏榕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無法繼續處 理後續委任事務,顯係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契 約終止,揭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 之委任報酬。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於 乙方排除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立後,甲方 同意依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無條件移轉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 之酬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依此請求附表 編號3土地黃宏榕持分之20%為酬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辦 理之委任事務包括「共有人協議分割、返還共有土地及共 有物出售等土地開發事宜」,非僅排除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僅得按比例計算酬金云云。惟黃宏榕之所以與被上訴人 、尤勝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 ,此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並約定排除占有物或與占有人和解成
立後,黃宏榕即負有給付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之義務(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知雙方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目 的,即在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共有人協議分割、返 還共有土地或共有物出售等,僅為排除無權占有之手段選 擇,非委託之任務之一。況附表編號3之無權占有人為呂 黃素蘭、呂禮知,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黃宏榕無可能與之協議分 割共有物,上訴人主張應另完成協議分割、共有物出售始 算完成工作云云,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已排除附表編號 3之無權占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即非無據 。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3土地排除占有之工 作,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移轉附表編號3 土地黃宏榕持分之20%,應為可取。
五、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30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指定為黃 宏榕之遺產管理人,並依中院彥家惠101司家催239字第1222 50號函,於101年11月23日對黃宏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至102年11月23日屆滿,此有該法 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6、39、42、4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其 對黃宏榕之本件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 背面),揭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就黃宏榕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次委任事務報酬為系爭土地編號1 、2之3%,編號3土地之3/30,第二次委任事務報酬為附表 編號3土地之1/15(計算式:3/9×20%=1/15),合計編號 3土地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6。然因附表編號1土地已拍賣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兩造就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該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241,256元計 算復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是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80,724元(計算式:241 ,256元×550平方公尺×3/100=3,980,724元)。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黃宏榕賸餘遺產範圍內,移轉附表編號 2土地應有部分之3%,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之1/6,並請求給 付3,980,724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追加損害賠償請求(見 原審卷第177頁)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第11頁已載明被上訴人僅得就黃宏榕賸餘遺產範 圍內行使其權利,主文卻漏未表示,為顯然錯誤,為免日後 爭執,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如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積㎡ │黃宏榕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
│ │ │ │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550 │9/90 │3/100已陷於給付不能, │
│ │地號 │ │ │請求3,980,724元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303 │36/360 │3/100 │
│ │地號 │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58 │3/9 │1/6 │
│ │-0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