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7號
TPHV,105,重上,5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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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沐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薛潘壽英
      王忠男
      洪敏雄
      黃明哲
      蔡陳月鳳
      劉月惠
      蕭乃彰
      張俊霖
      鄭毅明
      陳正雄
      陳玉娜
      張烈烈
      孫一勤
      吳春玉
      劉為群
      陳麗玉
      呂春珠
      楊麗雯
      葉仁壽
      許小倩
      林景德
      蔡朝福
      蘇子華
      陳金發
      謝政道
      李劉世櫻
      詹亮宏
      陳君箴
      董霈
      王淑芬
      郭林貴菊
      藍惠美
      蕭鈴樺
      張蕙蘭
      曾秋梅
      吳慈純
      林佛民
      郭曼麗
      劉見祥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
被 上 訴人 楊希琇
      林盞
      鄭惠文
      劉威琪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
被 上 訴人 鄒劉惠婧
      范盛堯
      陳慶和
      潘慶煒
      劉碧玲
      王鈐玉
      王碧珠
      王汝槐
      胡玲玲
      林寶珠
      董莎莉
      黃勝群
      張芬芬
      林麗菁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被 上 訴人 吳碧玲
      林瑋晟
      林子祺
      李興珍
      劉秋英
      樊欣佩
      蘇育德
      顧雪子
      何孟翰
      何欣翰
      羅格麗
      陳許秋菊
      林光隆
      曹中興
      葉鳳英
      許美英
      曹伯誠
      古杰
      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被 上 訴人 戴輝宏
      黃千容
      黃貞智
      王文博
      洪春如
      孫復威
      孫復薇
      邵世彥
      曾國峰
      畢靜宜
      鄧勇星
      張素惠
      呂照美
      高志皓
      黃慶源
      巫尚縈
      曹玲珍
      劉玉菁
      李潮雄
      白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靜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人 莊淑如
被 上 訴人 張水籐
      張水藤
      張火爐
      張進木
      張陳玉蘭
      王家慶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被 上 訴人 張候寶猜
      侯有傳
      邱寶玉
      侯有諒
      邱麗
      林來發
      林馳烜
      林來源
      林玉雪
      曾全
      曾暘淮
      許正雄
      郭許美桂
      許美雲
      許銀河
      許正南
      黃麗玲
      黃俊哲
      張金泰
      張金平
      張淑美
      張金勇
      張傳友
      曾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曾阿汝
被上訴人  陳進良
      陳樹坤
      陳得雄
      陳彩月
      陳秀麗
      陳彩蓮
      陳淑慧
      陳淑真
      陳淑娟
      高義子
      高松彥
      高文聰
      邱高麗嬌
      高麗珠
      高麗霞
      黃季中(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黃美莉(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孫張美甘
      張振隆
      林蜂
      林萬益
      吳芳茹
      吳金德
      陳國偉
      陳國倫
      陳國俊
      陳國儀
      陳張若
追 加 被告 陳宜君(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陳宜芳(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陳宗承(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9月27日、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 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財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本審審理中之民國10 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 業據國財署具狀檢附行政院105 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聲明承受訴訟 (見 本審卷㈤第122-124頁)。 另被上訴人黃昆詳於105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月、黃美莉、黃季中、陳宜君、陳 宜芳及陳宗承(下稱黃美月等6人,分稱其姓名), 有其等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審卷㈣第23、35-38、4 0、41、121、122頁),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查詢黃昆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據覆未 曾受理黃昆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件,有該院106年3月10 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2419號函可憑(見本審卷㈣第125 頁), 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黃昆詳之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黃美月等6人為被告(見本審卷㈣第115頁) ,惟經本院闡明其真意,上訴人表示其真意為聲明由黃美月 等6人承受訴訟, 同時追加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為被告 (見本審卷㈥第148頁)。 經核上開國財署及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審主張陳 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為黃昆詳之孫,並為附表編號7、8所 示土地共有人高根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有其該二筆土 地之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204頁、㈡第205-265頁、㈢第380-383頁、卷㈣第209-211 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其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陳宜君、 陳宜芳及陳宗承就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其三人不得妨礙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被上訴人林靜宜、張水籐、張水藤、張火爐、張進木、張陳 玉蘭、王家慶、實陽建設公司、張候寶猜、侯有傳、邱寶玉 、侯有諒、邱麗、林來發、林馳烜、林來源、林玉雪、曾 全、曾暘淮、胡曾阿汝、許正雄、郭許美桂、許美雲、許銀 河、許正南、黃麗玲、黃俊哲、張金泰、張金平、張淑美、 張金勇、張傳友、曾換、陳進良、陳樹坤、陳得雄、陳彩月 、陳秀麗、陳彩蓮、陳淑慧、陳淑真、陳淑娟、高義子、高 松彥、邱高麗嬌、高麗珠、高麗霞、黃季中、黃美月、黃美



莉、孫張美甘、張振隆、林蜂、林萬益、吳芳茹、吳金德、 陳國偉、陳國倫、陳國俊、陳國儀、陳張若、陳宜君、陳宜 芳、陳宗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沐芯陳信富分別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下同市區之土地,逕稱其地段及地號)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因群山環抱,未與鄰近之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路(下稱小 坪頂路)相鄰,係屬袋地,需經過周圍土地與小坪頂路相通 ,始得為通常之利用,又系爭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已為海誓山盟社 區開闢社區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 伊等有經過該社區道路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之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行使該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為被告。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所有權人通 行權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妨礙上訴人行使該 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薛潘壽英等101人 (即當事人欄由李振華律師、張廼良律師 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陳沐芯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毗鄰之 小坪頂段423-1、424-1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土地與小坪頂 路(即同地段423-1、424-2地號土地,下亦逕稱其地號)接 鄰,應一體觀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雖423-1、424-1地號 土地屬山坡地,只要依法作好水土保持申請施工,即可設置 道路,另系爭土地間有保甲路可以通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亦 見非屬袋地,無通行伊等土地之必要。再陳信富所有系爭18 -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僅能通行陳沐芯所有土地與道路相通。又423-2、4 24-2地號土地,縱有部分土地未在小坪頂路上,但鄰近該路 ,且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上訴人欲通行至 道路,亦應選擇經該二筆土地,對他人影響及損害最小。系 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僅得用於水 土保持及復育,然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興建農業



資材室,希望通行中型卡車,足見其等欲從事之農業達相當 之經濟規模,已屬經營事業,逾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 且其通行卡車對伊等社區之居住安寧、行動安全影響甚巨, 未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損害最少之要求,不得通行伊 等之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財署則辯以:系爭18地號土地與424-1、423-1地號土地均 為陳沐芯所有,小坪頂段424-1、423-1地號土地接臨小坪頂 路, 系爭18地號土地可藉由424-1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顯非袋地。 又系爭土地及42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海長 所有, 陳海長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424地號土地贈與陳沐芯 ,將系爭18-1地號土地贈與陳信富,則系爭18-1地號可自系 爭18地號土地及424-1地號土地與小坪頂路相連, 不能因陳 海長之贈與行為,而使用無關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受意外之 負擔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高文聰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土地,伊土地上遭人興建道路,並未通知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胡曾阿汝、曾換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原審陳 述略以:上訴人應走自己土地,伊所有土地不給他們走等語 。
㈤張水籐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原審陳述略以: 伊之土地未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連,系爭土地中間有保甲路, 已通行上百年,雖不能通行車輛,但可步行及通行機車,步 行可通至臺北市北投區,另423-1、424-1地號土地有連接小 坪頂路,不需經過伊之土地等語。
㈥黃麗玲、黃俊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陳述 略以:上訴人可通行自己之土地抵達道路,不需通行伊等所 有之土地等語。
㈦林靜宜、張水藤、張火爐、張進木、張陳玉蘭、王家慶、實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候寶猜、侯有傳、邱寶玉、侯有諒 、邱麗、林來發、林馳烜即林來福、林來源、林玉雪、曾 全、曾暘淮、許正雄、郭許美桂、許美雲、許銀河、許正南 、張金泰、張金平、張淑美、張金勇、張傳友、曾換、陳進 良、陳樹坤、陳得雄、陳彩月、陳秀麗、陳彩蓮、陳淑慧、 陳淑真、陳淑娟、高義子、高松彥、邱高麗嬌、高麗珠、高 麗霞、黃季中、黃美月、黃美莉、孫張美甘、張振隆、林蜂 、林萬益、吳芳茹、吳金德、陳國偉、陳國倫、陳國俊、陳 國儀、陳張若、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必要,遭被上訴人反對 ,是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等 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等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如 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現部分為海誓山盟社區內道路,部分為 該社區對外連接小坪頂路之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空照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101年12月13日勘 驗測量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2 年1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23650791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原審調解卷㈠第18-79、159-187頁、㈣第48-52、58-59 頁,原審卷㈠第47-205頁、㈡第8、9、138-265頁、㈢第62- 387頁、㈣第5-20、203-211頁、㈥第176-186頁), 應堪信 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始得與 小坪頂路相通乙節, 為薛潘壽英等101人、國財署、高文聰 、胡曾阿汝、曾換、張水籐、黃麗玲、黃俊哲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小坪頂路並未相鄰,其間雖有海誓



山盟社區之私設社區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即附圖所示上訴 人欲通行之部分),但該社區道路為被上訴人私有,業如前 述,又該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出入須經該社區管理警衛大門 ,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9日勘驗在卷, 有該期日之勘驗測量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1、2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袋地,堪予採信。
㈢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23-1、424-1地號土地原為 上訴人之祖父陳海長所有,陳海長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423- 1、424-1地號土地贈與陳沐芯,將系爭18-1地號土地贈與陳 信富,均於100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上開4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調解卷㈡第255頁 ,原審卷㈠第223-227頁、㈣第212-213、216-219頁)。 又 與423-1、424-1地號土地毗鄰之423-2、424-2地號土地,其 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自70年間即公告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迄今,該二筆土地部分現為新北 市淡水區鄉道北3線(即小坪頂路)道路範圍 (含瀝青混凝 土鋪面及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該鄉道之計畫寬度為12公 尺,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調解卷㈡第256、257頁, 原審卷㈤第57、67頁,本審卷㈢第188、192頁)、複丈成果 圖(原審卷㈡第273頁)、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27日 新北地管字第1040965878號函(原審卷㈤第271頁)、 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28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730號 函 (見原審卷㈤第279頁)、淡水地政106年2月15日新北淡 地測字第1064022187號函(本審卷㈣第28頁)、淡水地政10 6年3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893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 圖可查(本審卷㈣第141-142頁)。 雖423-2、424-2地號土 地並非全在小坪頂路上,然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淡水地政人員 測量結果,自423-1、424-1地號土地邊緣至423-2、424-2地 號土地供小坪頂路使用之邊緣,其寬度擇4點測量其距離為7 .5公尺、6.6公尺、8.3公尺、6.5公尺, 有原審102年8月16 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6-112頁),可見423 -1、424-1地號土地距離小坪頂路甚為接近。 依上所述,系 爭土地及423-1、424-1地號土地原係陳海長所有而分別贈與 上訴人,其毗鄰之423-2、424-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 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新北市政府自70年間起即公告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並供小坪頂道路使用,計畫道路 寬度為12公尺等情, 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423-1、4 24-1、423-2、424-2地號土地與小坪頂路相通,始為就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因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陳沐芯所有之423-1、424-1地號土地未與小坪 頂路相接,其間尚有423-2、424-2地號土地相隔,該二筆土 地林木叢生,為小坪頂路之邊坡, 且高度落差達300公尺,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伊等絕 無可能經由423-1、424-1地號土地通行至小坪頂路云云,業 據提出坡度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90-191頁), 並援 引原審104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㈥第21-26頁) 、淡水地政106年3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893號函及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審卷㈣第141-142頁)。惟4 23-2、424-2地號土地固然未全部在小坪頂路範圍內, 部分 為小坪頂路之邊坡,其上林木叢生,但423-1、424-1地號土 地邊緣與423-2、424-2地號供小坪頂路使用邊緣之寬度,經 原審擇4點測量為7.5公尺、6.6公尺、8.3公尺、6.5公尺 , 業如前述,且該二筆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新北市政府自70年間起即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 用地」,並供小坪頂道路使用,計畫道路寬度為12公尺,亦 如前述,是423-2、424-2地號土地目前雖未全部供小坪頂路 使用,但依其地目、使用地類別及新北市政府之計畫,亦係 供小坪頂路使用, 是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陳沐芯所有423-1 、424-1地號土地, 再經423-2、424-2地號土地目前未為小 坪頂路使用之部分連接小坪頂路,係最直接且就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上訴人提出之坡度分析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以供憑核,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為可採,是自不能以坡度分析表證明 423-1、424-1、423-2、424-2地號土地間, 高度落差達300 公尺。 又小坪頂路之邊坡雖為斜坡,然423-1地號土地面積 為2,560平方公尺、 424-1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 見原審調解卷㈡第255頁正面及背面),有相當之面積, 非 不得如海誓山盟社區興建蜿蜒之道路或之字型道路與小坪頂 路相通。另該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林地, 在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 性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16條附表二林業設施分類別規定申請,經核准後即得自行 開闢供自用農路使用,有新北市農業局105年11月1日新北農 林字第1052054131號函、106年2月18日新北農林字第000000 0000可憑(見本審卷㈢第75頁、㈣第30頁),是上訴人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設置農路以通小坪頂路。至於上訴人所 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係興建



建築物之規定,與興建農路不同,自非得執該規定認本件上 訴人無法在其土地上興建農路與小坪頂路相通。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係為在自己土地上種植蔬菜,興建農業 資材室,維護清理自己土地,僅以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及運 送之中型貨卡車出入,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就附圖部分之土地,為最小之通行使 用云云。惟上訴人欲興建農業資材室,於興建期間必然有工 程車載運機具、材料往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興建完畢後 ,因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之故,必如其自陳會有小客車或休旅 車及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貨車或卡車往來於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雖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 現已為海誓山盟社區之道路,但其設置目的為供社區內人員 進出或休閒散步等使用,與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並不相同, 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工程車、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 貨車、卡車,必然會影響社區居民之安寧及居民於社區內活 動之安全,並非無影響或影響甚小。反觀如上訴人自其等所 有之423-1、424-1地號土地興建農路直接與小坪頂路相通, 僅係需通過非其所有之423-2、424-2地號土地約6.5至8.3公 尺之寬度,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現為林木,對該二 筆土地之所有權侵害最小,是與行經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 線所示之土地,兩相比較,自以前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另上訴人行經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 分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固然花費最小,但此非袋地通行權 所應審酌者,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及促進 袋地之經濟效用,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須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系爭土地毗鄰之423-1、4 2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沐芯所有,與陳富信所有之18-1地 號土地,均係由其等祖父陳海長同時贈與, 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 本應經由423-1、424-1地號土地與供道路即小 坪頂路使用之423-2、424-2地號土地相通、今因423-2、424 -2地號土地部分尚未供道路使用,至423-1、424-1地號土地 亦屬袋地,然整體觀之,系爭土地仍以經423-1、424-1、42 3-2、424-2地號土地至小坪頂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式,並得使423-1、424-1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發揮,至 於上訴人因上開通行設置農路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是不能以其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 花費最小,而認其等對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追加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 (下稱陳宜君等3人



)為被告部分, 查陳宜君等3人固為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 登記所有人高根枝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如前述,惟陳宜君等 3三人關於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權有二, 一為代位其母黃美 娥對其祖母黃張雪霞之繼承權,此觀其繼承系統表即明(見 原審卷㈡第204頁),然此部分,陳宜君等3人於黃張雪霞死 亡後,已拋棄繼承,有臺南地院家事庭98年12月30日南院龍 家厚98司繼字第819號准予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可考 ( 見原審卷㈣第395頁), 是其三人並未繼承黃張雪霞對於高 根枝之繼承權。另一為代位其母黃美娥對於其祖父黃昆詳對 高根枝之繼承權,此部分於黃昆詳死亡後,上訴人聲明由陳 宜君等3人與黃季中、黃美月、黃美莉聲明承受訴訟, 自不 得再追加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是上訴人追加陳宜君等3人為 被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於陳宜君等3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 土地關於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 陳宜君等3人不 得為妨礙上訴人之通行權利,亦無理由。
㈦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薛潘壽英等101人聲請 發函淡水地政就106年3月30日函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加註42 3-2、424-2地號土地至小坪頂路邊緣距離,及聲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再為複丈測量部分(見本審卷㈤第4頁), 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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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