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79號
TPHV,105,重上,479,2017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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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被 上訴人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與上訴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及上訴人陳柏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 該價額時得調查事實,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 尤應依客觀情況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遷出土地部分以土地 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億3,500萬2,196元 ,遷出建物部分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額為 1,932萬8,176元(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12頁),合計為 3億5,433萬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萬418元。惟被上 訴人起訴時僅繳納2萬4,067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其起訴不合程式,尚應補繳282萬 6,351元【計算式:2,850,418元-24,067元=2,826,351元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1、土地部分:
測量後佔用土地面積(附圖A至M面積合計)×公告土地現值 (原審卷第60頁)




(A)2190.9+(B) 92.32+(C) 84.72+(D) 96.82+(E) 447. 42+(F) 426.55+(G) 114.09+(H) 92.77+(I) 51.8668+ (J)59.2+(K) 45.15+(L) 48.02+(M) 5.81=3755.63 3755.63平方公尺×89,200元=3億3,500萬2,196元 2、建物部分:
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額為1,932萬8,176元。 (鑑定報告書第12頁)
3、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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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