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賴瑨峰(原名賴進春)
楊茹喻(原名楊燕玉)
賴琮翔(原名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會、賴玟樺、賴鶴年、賴亭儒間請求
返還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11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 上字第119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906 萬70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 6189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委任律師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予上訴 人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依法於同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 ;另本院復又於106 年9 月14日依上訴人之各該戶籍地址為 送達,亦未獲會晤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上開命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26 頁、227 頁至229 頁、234 頁至235 頁、241 頁至242 頁、243 頁至245 頁、246 頁至247 頁),上訴人復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