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3號
TPHV,105,重上,10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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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北市府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由黃治峯 變更為黃一平,復於106年9月1月變更為林志峯,此有臺北 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713200號函、臺北 市政府106年8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601968800號令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頁,卷三第139頁),林志峯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 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於原審請求北市府新 工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873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判決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638萬9,08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福泉公司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 於駁回福泉公司在第一審794萬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 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北市府新工處應再給付福泉公司794萬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市府新工處提起部分上訴,其 聲明為:原判決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463萬8,041元及其利息 部分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福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福泉公司變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760萬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32頁)。北市府新工處亦變更聲明為:原判 決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福泉公司超過175萬1,039元及其利息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福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經核福泉公司所為聲 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北市府新工處所為僅 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福泉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4月4日就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 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8,999萬元,工期約 定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開工,並於100年9月26日完工,101年9月10日驗收合 格,惟北市府新工處仍有附表1所列包括工程款、展延工期 衍生之費用及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等三大項12小項合計18 73萬8,731元(細目詳附表1)未給付。原審判命北市府新工 處應給付伊如附表1項次一「工程款」項下第1小項所示「原 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161萬1,204元、第2小項 所示「引用契約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5萬7,123元、第 3小項所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價差」18



3萬6,882元及項次二所示「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第1小項 「工程管理費」288萬3,871元,合計638萬9,080元,而駁回 伊其餘之請求,伊就被駁回之如附表1項次一「工程款」第4 小項「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項次二「展延工期衍生之 費用」第1小項「工程管理費」、第2小項「專任品管人員費 用」及第3小項「保險費」部分上訴,依系爭契約約款、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 府新工處再給付760萬0,399元(細目詳如附表1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北市府新工處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2項約定,就變 更設計新增項目增加工程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應 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未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應 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系爭工程增加數 量之判斷基準,係以該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為基數 ,與前一次契約變更之總數量相較,經伊比對確認,歷次變 更設計之工項並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福泉公司請求 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價差自無理由。又依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對於已進場且經檢驗及審查核 可之工程材料,如辦理變更設計予以扣減時,伊依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追 加此部分扣減備料之工程款予福泉公司,而未進場且未經檢 驗及審查核可之工程材料,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 ,福泉公司本項已備料之工項未辦理工程材料進場查驗,亦 未經監造單位抽驗審查核可,無追減情形,不得請求費用。 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福泉公司負有維護工程材料品質 之義務,於工程材料進場前,應規劃執行進料時之抽樣與檢 驗作業,並提出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 等審查文件,待監造單位或伊核可後,始可以進場施作,否 則伊無受領之義務。另工程材料如遇有瑕疵或與契約不符之 情形,致進場備料須廢棄或拆除時,依一般工程慣例,兩造 及監造單位將召開會勘會議,對該爭議部分之進場備料,進 行驗收或分段查驗,始可依約辦理價購,或辦理變更設計進 行追減,惟福泉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異議,自無備料數 量追減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開工報告表記 載,系爭工程乃配合工程,在建築工程完工後45個日曆天內 ,依約完成全部工項,係採浮動方式計算,福泉公司知悉且 同意,此非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無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展延工期中之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伊不 爭執應補償福泉公司該期間之管理費半數8萬7,712元,此外



,其餘部分或係可歸責福泉公司,或因變更設計所致,伊已 依約以增帳之比例給付相關管理費,福泉公司不得再請求, 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品管費、保險費等支 出,福泉公司亦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638萬9,080元,及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福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福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市府 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760萬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 部分,福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市府新工處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福泉公司超過 17 5萬1,039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福泉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福泉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福泉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 41頁)。
(二)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 7日,免計工期天數19日,實際竣工日100年9月26日,驗 收合格日101年9月1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
五、福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惟北市府新工處尚有施 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所受 損害、展延工期管理費、品管費及保險費等未為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民法第23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1,223萬8,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惟為北市府新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福泉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二)福泉公司請求下列工程款,是否有理?
1、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 分」之價差,有無理由?
2、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



等約定暨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已 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 理費,有無理由?
(四)福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 市府新工處給付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 險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 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 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查, 系爭契約固明文記載為工程採購契約,惟於契約本文則係 載明北市府新工處將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交 由福泉公司「承攬」之文句(原審卷一第19頁),且系爭 契約第33條(保管責任)第1項:「工程於驗收合格前, 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即北市府新工處 ,下同)供給,及乙方(即福泉公司,下同)經甲方估驗 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 壞缺少,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 面),又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款之給付)第4項:「契 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 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見原 審卷一第20頁背面)等情,自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於施工 期間所進場之材料仍由福泉公司保管,並未移交所有權予 北市府新工處,俟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工程款,並將完成之 工作物所有權移轉,足證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



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二)次按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乃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 分期給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 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難以行使其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 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 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 完成工程數量為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 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或驗收時始 能起算時效。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款之給付)第 1項約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 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 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第4項約定: 「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 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原審卷一第20頁),是以北市府新工處就系爭工程雖得按 期估驗計價予福泉公司,惟估驗計價非北市府新工處對估 驗部分之工作為驗收,未經估驗計價給付之報酬,應俟驗 收合格後15日內給付,是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驗收合格後第15日起算。次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0 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福泉公司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之15日起算,則福泉公司於 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之收狀戳章為 憑(原審卷一第2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之2年時效。北市府新工處辯稱福泉公司本件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七、關於福泉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一)關於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 30%部分」之價差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4條(甲 方命令變更契約):「(第1項)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 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利。(第2項 )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 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 ,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 」,另「單價編列注意事項」第4點:「…採購契約變更 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 以契約變更程序協議調整契約單價。」(見原審卷一第24 頁背面、第164頁),依上,若契約辦理變更設計,致契 約工作項目變更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30%以上時,就 逾30%之數量,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方式,由兩造協 議訂定合理單價。又契約(包含變更)之約定須經雙方就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若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兩造 就變更追加數量之單價未達成合致,其變更數量即非契約 數量。則前述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所稱「契約原數量」 ,自應解釋為前次達成合意變更之契約數量。經查:(1)系爭工程共辦理5次變更,歷次變更對於變更工項之單價 均未由雙方達成合意,而係逕由北市府新工處核定單價並 製作變更設計契約書等情,有兩造往來相關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1、201至203 頁)。是以,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所稱「契約原數量」 應為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之原始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 審卷二第24至27頁)所約定之數量。至於北市府新工處辯 稱: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議價均有通知福泉公司進行議 價,但福泉公司均未到場,北市府新工處爰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 項(下稱議價注意事項)第12項約定,於議價不成立時逕 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之底價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顯見福泉公司已自願放棄行使意見權利云云, 惟依上開議價注意事項第12項,其目的僅為使工程能順利 進行,避免因雙方為工程款金額爭執不休,而影響工程進 度及驗收結算作業,故約定北市府新工處得先以最後一次 議價所訂之底價進行結算作業,如雙方仍有爭執,並將該 爭執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非表示福泉公司已放 棄行使其相關權利,況福泉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 合格前,即於101年3月19日以函文通知北市府新工處其仍 就本項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福泉公司 並未表示放棄其議價之權利。
(2)本項前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施作數 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合理價格如鑑定附表4所示(見 鑑定報告第47至50頁),衡諸鑑定單位係以實際市場訪價



之方式,依營造工程物價綜合指數研析當時市場波動價格 ,本於電機工程之專業鑑定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自可 作為本項所列各工項當時市場合理價格認定之依據。惟鑑 定單位依此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 部分,漏未將北市府新工處於各工項已計價之裝配工資及 裝配另料費用列入計算(即鑑定附表4「北市府新工處已 計價」欄位之「配件、工料」欄位),致鑑定附表4有關 價差欄位之計算發生錯誤,經北市府新工處就其已於各工 項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填列計算如原審被證18 修正附表四之一「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單 價價差表(見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並經福泉公司核 對同意以修正附表四之一作為「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 部分」價差金額之計算(見原審卷五第87頁),依修正附 表四之一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總 額為229萬5,615.4元(含9%稅什費,見原審卷四第185頁 背面);又兩造不爭執之「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 」尚應扣除北市府新工處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45萬8,733. 46元(見原審卷五第49頁背面、87頁),則經扣除北市府 新工處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後,福泉公司得請求北市府新 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為183萬 6,882元(計算式:2,295,615.4-458,733.46=1,836,88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基上,福泉公司依前述約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因契約 變更,致施作工項之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數量調整 合理之單價,並依此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價差183萬6,8 82元等語,核屬有據。
(二)關於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第 3項等約定暨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 付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之費用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命令變更契約)第3項:「如因 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 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 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但已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 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背面),則依上開契約約款,福泉公司得請求北市府 新工處給付備料損失,其要件包括:①依實際施工進度需 要進場材料;②該進場材料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③經 北市府新工處辦理驗收等。又衡諸一般工程施工常情,承 攬廠商於工程開工前須依契約約定或業主要求,提出施工



進度網狀圖,供後續施工進度控管及辦理展延工期之依據 ,故承攬廠商須依前述約定之預定進度提送材料設備資料 、分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經業主或業主委託之設計監造 廠商審查後據以進貨、組裝及安裝施作。因此,若福泉公 司尚未到達該設備預定進場時間,過早進貨,北市府新工 處自有理由不予查驗接受相關設備,因事後常有變更之情 形。反之,若福泉公司依約定之進度送審資料並於審核通 過後依進度進貨,北市府新工處於事後始進行變更,即有 賠償福泉公司備料損失之契約義務。申言之,北市府新工 處應於相關設備預定施工期限前通知變更,否則依前述契 約約款即有驗收並接受該設備之義務,並賠償福泉公司備 料損失。爰就上開契約要件審究如下:
(1)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材料:
查福泉公司本項所請求之材料設備(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二T「KHEX PANEL」項下之「INV 3∮380V 75HP(內 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及項次壹二22-2暨壹二23 -1項下之「電錶1∮3W110/220 30A(75A)」),均屬「 低壓配電設備工程」,依系爭工程經北市府新工處核定之 最新(第八版修正)施工預定網狀圖顯示,上開設備預計 於99年1月間開始施作,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預 定網狀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03頁背面)。福泉公司於預定開始施作期 日前,分別於98年6月26日及99年1月11日提送相關設備資 料,並以備忘錄方式交付北市府新工處審查,審查內容包 括中興電工瓩時表I-70S(即1∮3W110/220 30A《100A》 ,原契約約定75A電錶,經北市府新工處人員口頭同意改 以100A電錶送審,並經審查同意等情,北市府新工處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321只,及VACON變頻器NXS 0105(即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 器》)1只,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98年7月16 日及99年1月1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 。嗣北市府新工處備查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後,福泉公 司隨即委託其下包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 )於99年1月8日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包括 KWH_中興_I-70S_1∮3W110/220 30A《100A》電錶320只, 及INV_VACON_NXS 0105_3∮38 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 及RFI濾波器》1只),並約定於99年1月15日交貨,有亞 力公司訂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且相 關設備已依約進料至亞力公司倉庫,有證人即亞力公司業 務一處副處長王銘海證述略以:福泉公司於99年1月26日



有與北市府新工處及王騰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至亞力 公司進行查驗備料,查驗的部分及未經查驗的部分係同一 批同時到場之貨,剩餘未查驗之材料還在倉庫內,包括「 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 及「KHW_中興_I-70S_1∮3W110/220 30A(100A)」224只 ,現在還在亞力公司庫存,相關設備價金福泉公司已經給 付亞力公司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王銘海陳報之剩餘備料統 計表、福泉公司及亞力公司間之契約、備料照片及貨款收 入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5、21至30頁 ),堪認福泉公司有依實際進度需要進場相關材料設備並 已給付相關貨款予亞力公司。
(2)該進場材料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
上開設備經福泉公司依約定進度進場後,北市府新工處始 於99年3月29日會勘時以會勘紀錄結論第11點略以:「採 『刪減水電工程風車電源盤KHEX,及中央監控相關點數… 』方式,以利工程界面整合及日後保固之權責區分,請設 計建築師檢討納入水電、空調標變更設計辦理。」(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決議刪減「INV 3∮380V 75HP(內含 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又於99年12月24日會勘 時以會勘紀錄結論第11點略以:「1LA1~1LA115 Panel及 1LB1~1LB111 Panel分電箱原係屬1樓攤棚部分已於第4次 變更設計契約原則內辦理減帳…」(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決議刪減1LA PANEL及1L B PANEL「電錶1∮3W110/22 0 30A(75A)」246只。堪認福泉公司於99年3月29日及同 年12月24日始確知變更追減相關設備。縱福泉公司以書狀 自認其於99年5月始確知變更刪減(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 面),依上情觀之,上開於99年1月15日進場之設備,北 市府新工處嗣後始確認變更刪減,堪認係屬於契約約定已 進場設備卻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之情形。
(3)經北市府新工處核實辦理驗收:
依上所述,福泉公司依施工進度進場設備,卻因北市府新 工處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北市府新工處應有驗收及接受 該設備之義務。其拒不驗收,即具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 事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2、綜上,福泉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命令變更契 約)第3項約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依契約單價給付目前 放置於亞力公司倉庫之「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 抗器及RF I濾波器)」1只及「KHW_中興_I-70S_1∮3W110 /220 30A(100A)」224只,未稅價額共計56萬4,271元( 計算式:81,551+2,155×224=564,271),含稅價額為



59萬2,485元(計算式:564,271×1.05=592,485)部分 ,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於福泉公司主張上開未稅數額應乘以契約9%「稅什費」 部分,經審酌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之約定,僅為補貼福 泉公司之備料損失,該損失補貼範圍僅含福泉公司進項稅 額之損失,即契約約定9%之「稅什費」中之營業稅5%(已 包含於前述計算式中),並不包含契約約定「稅什費」中 之4%什費(即相關利潤、管理費及雜費…等),附此敘明 。
4、又原審以上開備料設備並未進場,應無系爭契約第34條第 3項之適用部分,固非無據。惟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 范華雄證述:「(問:上述至亞力公司查驗資料,是否係 安裝前對到場材料之查驗?是否查驗合格後即得進場安裝 ?為何不要求廠商將設備運進工地現場後查驗?實務上之 作法是否均在供應商工廠內對到廠材料設備進行查驗,因 尚未配裝測試完成,故無法到工地現場做查驗?)是因為 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作業品管作業要點的要求,所以 會在材料進場前,會進行檢試驗。因為現場沒有辦法作檢 試驗的動作,所以要在工場做,不然會不符合公共工程委 員會的要求。檢試驗指的是機電設備的部分,要在工場做 相關的檢試驗,因CNS(國家標準)有特別的要求。工場 才有那些測試的設備。」、「(問:到亞力公司做查驗, 是否就是CNS國家標準的檢試驗?)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綜上證人所述,堪認本項材料 設備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作業規定,且因其特殊性無 法直接進工地現場,故本案契約約定進場材料應依實際情 形以福泉公司依契約約定之進度購入之材料為解釋,始符 契約之真意。
八、關於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 理費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5項約定:「 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 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 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 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 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一第21頁),依此約定, 除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所施作新增工作項目而展延之工 期外,若系爭工程於施工履約期間發生之展延工期係非可



歸責於福泉公司之事由,福泉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北市 府新工處給付全額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但若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時,福泉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 程管理費應予減半。經查:
1、附表2所列展延工期均屬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之展延, 北市府新工處固辯稱,系爭工程係配合工程,依約應配合 建築工程工期而進行修正,採浮動方式計算,即以「建築 工程標完工後45日曆天」為竣工日,系爭工程亦於上開期 限內完工,並無展延工期,福泉公司自不得主張相關管理 費;又附表2項次二4至6、三、四2、五1至2、六及七等項 展延工期係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兩造於辦理變更時已依 約給付管理費,福泉公司亦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 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至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報開工。不為 提報者,甲方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全 部工程項目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見 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依此約款,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應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施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約定應 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申言之,系爭工程工 期即以建築工程之工期外加45日曆天計算;再依系爭契約 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5項約款之意旨,工程 管理費屬時間關聯成本,故若於原契約約定施工期間外, 增加或延長施工時間,承攬人自然衍生額外之管理費支出 ,並就風險分攤之理論補償承攬人該額外管理費支出之約 定。是以,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 第5項,所稱「展延工期」自不應限縮以建築工程完工後 「45日曆天」中有無變更展延45日曆天,而應以整體觀之 ,即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止,若有延長施 工期間,均應認為屬於上開契約約款所稱之「展延工期」 。
3、關於北市府新工處前述答辯,並爭執附表2項次二4至6、 三、四2、五1至2、六及七等項之展延工期,屬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所致,其餘附表2項次一及二1至3各項僅爭執展 延工期事由之歸責性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至89頁),足 見北市府新工處不爭執附表2項次一及二1至3各項屬非因 系爭工程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至於附表2項次二4至6、



三、四2、五1至2、六及七等項,經審酌歷次北市府新工 處核定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函文,均以影響建築工程之施工 要徑為由,認定應予展延工期天數,有相關北市府新工處 核定展延工期之函文、歷次建築工程及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網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 243至271、294至303頁),故此情形就系爭工程而言,自 非屬系爭工程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另若上開展延工期項 目包含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北市府新工處所核 定之展延工期函文或相關資料應有「因建築工程變更核定 展延若干天,系爭工程變更核定展延若干天,合計若干天 」等之相關說明,惟揆諸上開北市府新工處歷次之展延資 料,僅記載展延工期事由均係因建築工程變更所致,並未 提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因素,可見上開展延項目期間 並非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申言之,縱系爭工程有變更 設計並依約計算該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然該變更設計並 未給予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給付之管理 費與福泉公司本件訴訟請求係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 並無關連。
4、綜上,附表2所列展延工期均屬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展 延,是須審酌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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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