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HV,105,醫上更(一),3,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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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表鍾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 訴 人 曾信銘(原名曾明彥)即金恩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瑞邦牙醫 診所(現更名為金恩牙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建議伊先施 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植牙療程及上排左側第 一大臼齒假牙更換,再進行下排左側第二大臼齒植牙療程, 約定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 於99年5月24日將施作植牙及假牙植體裝置階段完成後,進 行整體咬合測試期間,伊多次反應假牙及植牙植體過短,致 牙齒左右兩邊咬合高度落差甚大,並提出植牙及假牙植體製 作失敗太短或裝置錯誤,應否重做、增長植牙及假牙牙體長 度等質疑;惟被上訴人表示無需重做,並以修磨伊其他周邊 自然正常牙齒作為調整咬合之主要方式。伊為顧及手術療程 一體性,尊重被上訴人專業,遂暫聽從被上訴人「僅以修磨 周邊牙齒」建議,並自99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間,配合被 上訴人進行後續膺復治療階段。詎被上訴人竟修磨伊全口數 十顆牙齒,經伊於99年11月23日告知修磨後牙齒極為不適, 多次制止,被上訴人仍持續修磨其他周邊牙齒,造成伊多數 正常牙齒變薄、變短、下門牙頂到上門牙、上門牙崩裂、左 右側咬不到對咬牙、牙齒嚴重痠痛、引發頭痛及頸顎關節嚴 重痠痛、嘴巴右高左低及歪斜等不適症狀,而致上排左邊、



右邊犬齒嚴重酸痛,下排左邊、右邊犬齒咬合力大大降低、 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咬時酸痛、無法正常咀嚼之結果。 伊自99年12月16日起,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牙科部求診,經醫 師表示因伊進行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僅有4顆牙齒,若術後 有咬合不正問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應採取重新製作植牙及 假牙植體方式調整,絕非以大幅修磨其它正常牙齒之方式處 理;且經醫師檢視結果,伊原本完好之右上、右下及左上等 計14顆牙齒,牙冠咬合面已嚴重磨損,右上、右下整排牙齒 咬合垂直高度大幅降低,左上門牙厚度變薄、長度變短,左 右兩邊嚴重咬不到對咬牙,造成全口咬合點嚴重錯亂,多數 牙面經修磨後已趨近「零度牙」,咬合咀嚼磨碎撕裂食物功 能大幅減退,而須進行植牙、假牙膺復及全口矯正治療,更 併發其他身體健康傷害須額外就醫治療,身心飽受煎熬。兩 造間係締結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主給 付義務為「更換假牙1顆及製作植牙3顆」,惟被上訴人製作 植牙及假牙之植體過短,並未依伊齒模裝置妥適之假牙植體 ,更以不當修磨方式進行膺復治療,致伊受有前述無法回復 之身體損害,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 付,且具可歸責性,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同法第226條、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口矯正膺復醫療 費用73萬元、全口更換假牙3次之醫療費用125萬8,803元以 及慰撫金270萬元,合計468萬8,803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爰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8萬8,803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萬8,803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 之327萬4,400元部分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他醫 院治療之醫療費1 萬54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 542元部分;並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有關請求返 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植牙費25萬5,000元、支出其他醫院之 醫療費用2,75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萬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另上訴人於原審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據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均未繫屬本院,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要求先施以上排左側第一小臼



齒、第二小臼齒療程,所更換上排左側第一大臼齒假牙則係 上訴人先前已壞掉之牙齒。上訴人就診之初,全口咬合狀況 即已不佳,原來之假牙材質亦差,自然牙磨耗嚴重,伊僅曾 修磨上訴人之假牙而非自然牙,採行修磨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至於其他醫院牙醫師在未得知上訴人至伊診所就診前之牙 齒狀況下,所作判斷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在尚未治療完畢前 ,即未再繼續赴伊診所完成診療,之後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 伊。而上訴人並無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之情形,縱 有之,亦非由伊之行為所引起,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 人未能證明有損害及損害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他醫療機構之宣導或推廣手冊,無證據能力,不足推翻 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為上訴人施行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 小(前)臼齒殘根拔牙及植牙手術(即附圖編號24、25); 9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裝置牙冠膺復(附圖編號24、25、26 )。嗣於98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為其拔除左下顎第二大臼齒 (附圖編號37),再於99年1月28日由被上訴人施以左下顎 第二大臼齒植牙手術(附圖編號37)。上訴人共為被上訴人 進行附圖編號24、25、37牙齒進行拔牙後植牙及牙冠膺復治 療,及為編號26牙齒進行牙冠膺復治療之事實,有上訴人之 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治療後,因所施作 假牙及植牙植體過短,竟不當修磨其自然正常牙,造成其咬 合不正,而有過失,請求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植牙膺復治療後,因調整咬合,有無 不當修磨其自然牙或假牙?
1.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植牙後並未修磨被上訴人自然 牙,否則被上訴人的牙齒會很酸痛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 226、227頁),惟查上訴人已迭次指稱被上訴人確有經修磨 其自然牙等情,而依病歷所載上訴人最後一次係在99年12月 17日接受被上訴人檢查治療(至同年12月23日上訴人雖有回 診,兩造僅談話,上訴人拒絕再檢查,見原審卷第43頁), 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治療中,於9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牙 科部就診後,經檢查發現當右側牙齒咬緊時,左側後牙區約 需100um(約10張咬合紙厚度)才能咬到同樣的緊度乙節,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上訴 人復迭次表明伊原先並無咬合不正問題,且依病歷所載上訴



人於98年4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初診進行全口檢查時,亦僅 載有「殘根沒有希望治療,牙肉紅腫、牙周炎」等情(見原 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並未檢查記載上訴人有咬合不正問 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225頁背面), 再參酌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人處就診前,係先至文山診所接 受診療,經檢視文山診所病歷紀錄後,並未查得上訴人於當 時有咬合不正問題(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51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植牙後始發生咬合不正問題等情,應屬 可採。
2.依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為上訴人施以下顎第 二大臼齒植牙手術(附圖編號37)及同年5月24日裝設假牙 完畢後,即自99年6月8日起多次為上訴人檢查咬合狀況,並 作咬合調整,直至99年12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期間(見原審 卷第42至43頁)。此段期間所採取之咬合調整療程,依被上 訴人所述:「在幫上訴人植牙和換完假牙後,被上訴人有用 咬合紙為上訴人做咬合調整,之後依上訴人回診所檢查的狀 況再繼續用咬合紙做調整,這是依照咬合調整的SOP流程做 的。……我有檢查他的咬合狀況,以剛剛所講用咬合紙調整 的方式,用咬合紙測試找出干擾點再磨除,所謂的干擾點就 是牙齒表面有突出導致咬合不密的狀況,上訴人的自然牙已 經磨耗很嚴重了,所以我不是修他的自然牙,修了他會很痠 痛,我是修他其他的假牙。至於我修了哪些牙,有沒有包含 幫上訴人做的植牙跟假牙,這麼久我已經記不得了。」及「 (問:提示原審調解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99年 12月16日經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 度的咬合不全情形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在幫上訴人檢查時有 無發現此情形?)我就是有檢查出上訴人咬合仍然有問題, 請他繼續來診所治療。我幫上訴人檢查時,有沒有發現他的 左側後牙區有約10張咬合紙厚度的咬合不全情形,因為時間 太久記不清楚。我跟臺大醫院的描述方式不同,但結論是一 樣的,也就是上訴人必須繼續做咬合的調整。」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2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既於植牙膺復後已查 覺上訴人左側後牙區有咬合不正,並進行咬合調整,雖一再 否認有修磨上訴人之自然牙,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再至 北醫初診治療時,依北醫病歷所載上訴人有兩頰肌肉會酸, 左半邊有個位置咬合時會卡住情形(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 ,並製有上訴人之上下排牙齒合口圖(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 ,即本判決附圖),顯示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除附圖編號 41、42外,全數均記載有「磨短」或「磨短、嚴重酸痛」, 另左側如附圖編號21、23、27牙齒亦記載有「磨短」或「磨



短、嚴重酸痛」情形,經本院向北醫查詢鑑定結果為「依當 時病人口內之現況,其咬合面之磨耗非平整光滑之平面,推 測其並非自然咬耗之現象,而為人為外力器械修磨之結果。 」、「依當時病人口內之現況,其咬合面之應非自然咬耗, 而為器械之人為操作結果。」,有北醫106年3月31日校附醫 歷字第1060001805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北醫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植牙後在為上訴 人調整咬合時,除就所施作附圖編號#24、#25、#26之植牙 及牙冠膺復(即假牙)緊鄰旁側之如附圖編號23之自然牙及 編號27之假牙進行修磨外,並就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除 附圖編號41、42外,全數之自然牙及假牙均進行修磨甚明( 上訴人治療前之全口彩色照片如本院卷第64-65頁),北醫 鑑定報告既係實際檢查診治上訴人牙齒,並依其專業醫療知 識,具體認定上訴人牙齒咬合面之磨耗非平整光滑之平面, 應非自然咬耗所造成,而係人為器修磨所致,被上訴人辯稱 其並未修磨上訴人自然牙,係因上訴人咬合力較強所導致之 自然磨耗,北醫鑑定報告有誤云云,自不足採。可見被上訴 人因所施作之假牙造成上訴人牙齒左右側咬合有相當落差, 被上訴人除修磨其緊鄰旁側之如附圖編號23之自然及編號27 之假牙外,復就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進行全面大量修磨甚 明。被上訴人先則於本院辯稱「因為經咬合測試結果,有干 擾點的地方都是在人造牙,所以只有去磨人造牙,干擾點的 地方都沒有在自然牙,所以都沒有修磨自然牙。」(見本院 卷第57頁),待北醫鑑定結果後,復供稱「因為上訴人來被 上訴人診所治療時,已經有11顆牙套,所以被上訴人在調整 咬合時,除了3顆人工牙,還有在11顆牙套上做修磨。」, 其先後所供不一,且被上訴人復將所保管之上訴人術前齒列 模型銷燬,無從比對,所辯已難採信。
3.經本院前審函詢中華民國醫院牙科協會結果,該協會於103 年6月3日醫牙協才字第103049號函稱:「所謂人工植牙,就 是在缺牙區植入螺絲釘牙根狀的鈦金屬人工牙根(植體), 待人工牙根與骨頭產生緊密的嵌合後(一般是3到6個月後) ,便可在人工牙根上裝上假牙。」、「一般來說,在植牙之 假牙製作完成後,若發生假牙牙冠無法與對咬牙接觸,可分 成假牙牙冠太靠近舌側或頰側,使得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無法 接觸,或是假牙牙冠與對咬牙的相對垂直位置正確,但假牙 牙冠太短以致與對咬牙沒有咬點。前者可能有機會利用有角 度的連接體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角度的偏移,或是利用 customized abutment(定作支台牙)來調整植體的位置與 角度的偏移。至於後者則可以將咬點不足的假牙牙冠送回技



工所增加咬點即可……。」、「……另外若因咬合調整而必 須將對咬牙齒的琺瑯質作少量修磨,一般而言少量修磨對蛀 牙發生之機率並無影響。」、「……如判定需修磨較多,其 他牙方式則需重新製作(植牙牙體、牙冠)」、「傳統假牙 必須修磨周圍牙齒,如果相鄰缺牙區牙齒均屬或部分屬自然 牙,那麼以人工植牙來取代傳統假牙,可以避免必須修磨相 鄰牙齒的問題,得到不傷自然牙之優點。但若是因為咬合高 度不足,有些時候可能需要將對咬牙齒的琺瑯質作少量的修 磨。因為咬合高度不足而必須施作的這種處理,不論是選擇 傳統假牙或選擇人工植牙,都相同的可能會面對到此問題, 需先予評估,如修量過多,則考慮重新製作牙冠。」(見本 院前審卷第103、104頁),可見病患在接受植牙及更換假牙 後,如存有咬合問題,苟係假牙牙冠太靠近舌側或頰側,一 般醫療常規係採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處理;苟係假牙 牙冠與對咬牙的相對垂直位置正確,但假牙牙冠太短以致與 對咬牙沒有咬點,則可以將咬點不足的假牙牙冠送回技工所 增加咬點即可;若是因為咬合高度不足,有些時候雖可能需 要將對咬牙齒琺瑯質作少量的修磨,但如修量過多,則考慮 重新製作牙冠,始符一般醫療常規。惟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 施行植牙手術及膺復假牙完畢後,依其病歷所載,自99年6 月8日起多次為上訴人檢查咬合狀況,並作咬合調整直至99 年12月17日止,長達半年期間(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被 上訴人如僅採取少量修磨牙齒方式,仍無法達完善調整咬合 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本應採取調整植牙植體角度與位置 處理,或將植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或重新製作牙冠 ,始符一般醫療水準,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為之,竟仍採取 對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進行全面大量過度修磨方式調整, 而終無效果,顯屬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甚明。 4.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 就診病歷及臺大醫院、北醫病歷並於北醫就診之齒模模型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⑴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均可能會產生咬合不正現象。 曾醫師(即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 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一般植 牙及更換假牙後,膺復物自然會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此時 即應調整咬合,不應以是否已產生咬合不正而論定。若牙齒 之咬合需調整時,因咬合為全口牙齒之接觸關係,正常處置 及正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膺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調 整。⑵若病人之修磨療程尚未完成,應繼續修正,始符合醫 療常規。」,固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頁,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惟醫審會鑑定書亦以「 無法由全口彩色照片X光影像,比對判斷曾醫師調整咬合時 ,所修磨之牙齒為何,亦無法確認哪一顆自然牙被修磨。」 (見同前頁),是醫審會既非實際診治檢查上訴人牙齒之人 ,因而無從單憑上訴人全口彩色照片X光影像據以判斷被上 訴人是否有修磨上訴人何處牙齒或何顆自然牙,醫審會既未 實際探知審酌上訴人曾遭不當大量過度修磨牙齒方式調整咬 合,其所得鑑定結論已難謂正確,自不得以上開醫審會鑑定 書結論謂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亦包 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即謂被 上訴人並無過失。而醫審會鑑定書雖以「另依所附齒列模型 ,呈現病人咬合力較強,導致全口自然咬耗(attrition) 現象明顯。」(見同前頁),惟前述北醫鑑定報告既已指明 其牙齒咬合面之應非自然咬耗,而為器械之人為操作結果, 醫審會既未親自診治上訴人,徒憑北醫所取製之齒列模型, 即謂上訴人係全口自然咬耗現象明顯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口矯正治療暨膺復醫療費用198 萬8,803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 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 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 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植牙膺復後採取少量修磨上訴人牙齒方式, 仍無法達完善調整咬合之結果時,本應採取調整植牙植體角 度與位置處理,或將植牙牙冠送回技工所增加咬點,或重新 製作牙冠,始符一般醫療常規水準,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 ,仍採取對上訴人右側上下排牙齒進行全面大量過度修磨方 式調整,致上訴人全口咬合不正,顯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自有可歸責事由,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3.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經北醫診療後,認為應進行全口矯正治療暨膺 復計畫,北醫膺復牙科治療費用,含26顆牙齒重建費用65萬 元及咬合板費用2萬元、增加植牙支台3個費用6萬元,共73 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北醫膺復牙科病人治療計畫為證(見 原審卷第78頁),而北醫鑑定報告亦指明「依病人(即上訴 人)當時就診時之口內現況,其咬合面之磨耗為器械之人為 操作結果,進而導致咀嚼效果不彰,治療計劃之目的,即為 了改善上述結果。」、「編號24、25、37(牙齒)重新膺復 之目的,即為了改善咬合不良之當時現況,促進咀嚼功能之 恢復;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之目的亦如是。」(見 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醫治範圍雖僅在附圖 編號24、25、26、37牙齒之植牙膺復,但被上訴人不當對上 訴人牙齒進行全面大量過度修磨方式,造成上訴人咬合不正 ,全口咀嚼效果不彰之加害給付結果,致無從回復應有咀嚼 功能,而有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未繼續前來就診,並非不可再行補正調 整,而謂上訴人並無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或謂附圖 編號24、25、26、37牙齒之並無再行植牙膺復之必要,此觀 之醫審會鑑定書已指明「病人左側齒列於治療前僅有殘根( 未有膺復體),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僅有部分接觸,故左側 齒列無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僅靠右側齒列(單邊) 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亦即病人於接受治療前僅有 單側(右側)咀嚼功能,故本案曾醫師治療病人的過程所為 之醫療行為對於病人僅有單側咀嚼功能,尚未發生治療效果 。」(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之治療結果 非但未完成改善其左側齒列無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之 治療效果,反而更造成其原有右側齒列(單邊)咀嚼、撕裂



、壓碎及研磨食物之咀嚼效果功能不彰,自有全口26顆牙齒 以固定假牙膺復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請求賠償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 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以前開膺復牙科治療,估計需每八年更換一次, 上訴人為53年8月21日出生,依內政部10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 為75.98歲,至少需更換三次,扣除中間利息後,三次更換 費用為125萬8,803元亦應賠償等情,惟經北醫鑑定報告指明 「傳統式固定假牙五年存活率(survival rate)為93.8%, 十年存活率為89.2%;植牙式固定假牙五年存活率為95.2%, 十年存活率為86.7%,其假牙膺復之更換需求,與病人使用 狀況、清潔狀況等有關而呈現個體性差異。」(見本院卷第 85頁),本院審酌無論傳統或植牙式假牙,其十年存活率均 高達86%以上而接近90%,且與病人使用及清潔狀況等有關, 是上訴人苟力行使用維護清潔,衡情於上訴人主張之24年餘 命期間,應無重新更換假牙膺復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媒體 報導(見本院卷第177-180頁),據以主張須每8年更換假牙 膺復云云,惟該報導並非醫療文獻,已難認有據,況該報導 亦載明「一般來說,如果得到良好護理,種植牙永久性使用 也是有可能的,…」(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主張須 每8年更換膺復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三次更換膺復費 用125萬8,803元,自不能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2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上訴人原請求300萬 元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業經本院前審判准確定在案): 本件因被上訴人不當大量過度修磨牙齒方式調整咬合,致上 訴人全口咬合不佳而咀嚼功能不彰,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7萬元 ,102年度名下有營利、租賃、利息、股利所得183萬2,135 元及各項投資、不動產財產總額計1億6,401萬2,815元;被 上訴人係大學牙醫系畢業,為執業牙醫師,每月收入為20萬 元,102年名下有各項投資及不動產等財產總額計1,300 萬 9,950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診所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且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 本院前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斟酌被上訴人本 件醫療過失侵害程度,上訴人須進行相當時間之全口26顆牙 齒假牙膺復,其間所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精神上痛苦,並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除本院前審判准確定之30萬元外,上訴人尚 得再請求30萬元,始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能准許。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不當修磨方式進行咬合調 整治療,致伊尚受有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等情,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醫審會在審視上訴人事後於臺大醫 院、北醫就診之病歷後,所為鑑定結果亦認定:「依病歷紀 錄,並無記載病人嘴巴歪斜、兩側頸顎關節疼痛,僅能單邊 咀嚼,撕裂、壓碎及研磨食物功能大幅下降之情形,故無法 證明病人有嘴巴歪斜、兩側頸顳關節疼痛。」等情(見原審 卷第13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本件除本院前審判准確定部分外,尚得請求賠 償全口26顆牙齒以固定假牙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及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103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賠償金額103萬元,係併請求自101年 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 人就其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係載明自行送達對造(見 原審卷第55頁),惟未據提出相關送達郵件憑證,而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已迭次指稱該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係於 101年11月13日始收受送達(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第139頁 背面),是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翌 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算,始為正確,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1 月13日即行起算,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植牙膺復醫療契約之履行 ,確有以不當大量過度修磨方式調整咬合之違反醫療常規之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全口咬合不正,咀嚼效果功能不彰,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本院前審判准 確定部分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全口26顆牙齒以固 定假牙膺復醫療費用73萬元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103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 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上 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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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