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16號
TPHV,105,醫上,1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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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竣銘
法定代理人 楊陳業
訴訟代理人 吳甜怡
      王正豪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被 上訴人 蔡家揚
      邱義閔
      謝義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於101年9月25日因車禍受傷, 同日9時許經送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 稱桃醫新屋分院;另與被上訴人邱毅閔、蔡家揚謝義禾合稱 被上訴人)急診。伊家屬於同日10時30分至11時許,曾致電聯 繫該院為伊先緊急救治,惟該院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邱義閔( 下稱邱義閔)僅進行初步檢查,即表示須待家屬到院簽署相關 書件後始願進一步處置,延宕對伊之頭部傷害檢驗。嗣同日12 時38分許伊家屬到院後,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謝義禾(下稱謝 義禾)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安排為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檢 查,後於同日13時25分檢驗報告出爐,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蔡 家揚(下稱蔡家揚)判讀伊為腦部出血,並表示該院無神經外 科,不能為伊手術治療,應辦理轉院。幾經詢問多家醫院後, 始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伊轉送訴外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嗣實施緊急手術後方獲救治 。然伊已因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等人於前述轉診前,長時 間怠於為伊進行檢查、未妥善緊急救治及延誤轉院,致伊因渠 等之消極不作為腦部出血過久,因此錯失黃金救援時機而於10 1年10月間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並須負擔龐大照護費用。 渠等上開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1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而有疏失



,並與伊嗣呈植物人狀態有因果關係,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桃醫新屋分院為其等僱用 人,並與伊存有醫療契約,亦應依僱用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6萬2,895元(含醫藥費用32萬6, 191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53萬6,70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萬2,8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經送至桃 醫新屋分院急診後,先經邱義閔施以詳細理學檢查,發現其前 額雖有0.5公分之撕裂傷,惟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11分( E4V2M5),原安排同日上午9時20分進行腦部電腦斷層(Brain CT)及X光檢查,惟因上訴人行為躁動、無法配合檢查而未進 行,嗣經聯繫後上訴人家屬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到院,由謝義 禾向之解釋病情後,上訴人始配合完成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檢 查。同日13時25分許,蔡家揚依其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 讀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葉出血之情形,經向家屬解釋後, 其家屬表示欲轉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壢新醫院、中壢 天晟醫院、楊梅天晟醫院等醫院,經聯繫後均表示無床位,迄 同日14時40分聯繫之新光醫院回復接受轉院,伊即儘速將上訴 人轉送至該院接受後續治療,並無延誤。且於上訴人前揭轉診 前,伊仍有持續監測上訴人確認其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進 步至12分(即E4V2M6),未曾有惡化。雖上訴人因行為躁動而 未能配合檢查,然其病況未達緊急情況,醫師不得強制束縛, 且施打鎮靜藥物將影響後續病況監測,故醫師依當時情狀研判 ,選擇待家屬到院協同處理後始對之施打鎮靜藥物完成檢查, 亦符醫療常規。故被上訴人前揭對上訴人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 ,均無過失可言,亦難認與上訴人嗣呈植物人狀態,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至28、42頁反面):㈠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至桃醫新屋分院急 診接受治療,經該院急診室醫師邱義閔為初步檢查,嗣上訴人



家屬於同日12時38分到院後,由謝義禾解釋病情,上訴人並接 受腦部電腦斷層及X光檢查。同日13時25分,蔡家揚醫師依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讀其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葉出血 之情形,嗣經該院於同日14時40分協助聯繫新光醫院後,新光 醫院表示有病房,旋將上訴人轉診至新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後於101年11月16日出院。有桃醫新屋分院急診病歷、治療護 理記錄表、轉診單、新光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檢傷病歷、會診單、救護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157至170頁)。㈡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於上訴人前開事故發生送醫急診時, 均為桃醫新屋分院之受僱醫師。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9月25日9時許因車禍受傷送至桃醫新 屋分院急診,同日14時40分許轉送新光醫院實施緊急手術,桃 醫新屋分院之受僱醫師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於伊到院後轉 診前,長時間怠於為伊進行檢查、未妥善緊急救治及延誤轉院 等,致伊因渠等之消極不作為腦部出血過久,因此錯失黃金救 援時機而於101年10月間呈植物人狀態,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 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186萬2,89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桃醫新屋分院 之受僱醫生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於101年9月25日對上訴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與處置,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疏失?如有,該 疏失與上訴人嗣成植物人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2萬6,191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53萬6,704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 張桃醫新屋分院,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伊前項 損害,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 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 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醫師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是病患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 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 規而言。蓋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 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 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 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 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 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析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 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 無過失。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9時被送 至桃醫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7℃、心跳75次/分、 血壓141/91㎜Hg,呼吸順暢(18次/分),由醫師邱義閔診視 ,經身體診察結果發現上訴人頭部前額有0.5公分撕裂傷,胸 部、腹部、四肢無異常發現,神經學檢查昏迷指述11分(E4V2 M5,即病患主動地睜開眼晴、可發出聲音、施以刺激時可定位 出疼痛位置);9時20分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 內受損之可能,惟上訴人因躁動無法配合而拒絕檢查。同日12 時38分上訴人家屬到達該院急診室,經醫師謝義禾向家屬解釋 後,上訴人接受鎮靜藥物(propofpl,5cc)注射,並完成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3時25分醫師蔡家揚判讀上訴人之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左側蜘蛛腦膜下出血與額葉出血,經 與家屬解釋後,家屬想把其轉至臺大醫院;13時32分桃醫新屋 分院急診室聯絡臺大醫院後,向家屬解釋轉往臺大醫院須在急 診待床。依護理紀錄,13時38分上訴人體溫37℃、心跳75次/ 分、血壓133/89㎜Hg,呼吸18次/分,昏迷指數12分(E4V2M6 ,即病患主動地睜開眼晴、可發出聲音,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 作)。13時55分家屬考慮後,想把上訴人轉往其他醫院,經醫 護人員聯絡三軍總醫院、國泰醫院、壢新醫院及新光醫院後, 新光醫院同意接受上訴人轉診。14時40分上訴人轉診時其昏迷 指數仍為12分(E4V2M6),體溫36.4℃、心跳63次/分、血壓 152/104㎜Hg,呼吸18次/分。同日15時29分上訴人抵達新光醫 院急診室,當時體溫36℃、心跳55次/分、血壓174/99㎜Hg, 呼吸18次/分,昏迷指數11分(E4V2M5);16時15分神經外科



醫師會診後告知家屬需手術治療;16時42分上訴人昏迷指數11 分(E4V2M5),因其躁動於16時45分靜脈注射鎮靜劑(loraze pam);17時上訴人送至手術室,當時昏迷指數6分(E1V1M4, 即眼睛對於刺激無反應、言語無任何反應、對疼痛刺激有反應 ,肢體會閃避);18時10分上訴人於全身麻醉後置放顱內壓監 測器。而後,同年10月2日上訴人於全身麻醉後接受顱骨切除 手術,同月17日於全身麻醉後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同月20日 接受顱骨缺損修補術,嗣於11月16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 定等情,有上訴人之桃醫新屋分院急診病歷、急診治療護理紀 錄表、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案情概要可稽(見原審卷第57 至60、148至151頁反面、第156至170、第187至第189頁)。並 經邱義閔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到庭證稱:伊於101年9 月到桃醫新屋分院急診室任職,上訴人到院時伊為急診室住院 醫師,外傷科主治醫師上午為謝義禾,下午為蔡家揚。由伊負 責檢視病人,並與前開兩位外傷科主治醫師討論,然後作成決 策。接到消防局送來的病患伊會先審閱該局的紀錄,該局紀錄 顯示上訴人到院時意識完全清楚,昏迷指數為E4V5M6,屬於滿 分15分,意識狀態欄也勾選「清」(見本院卷第106頁)。到 院後依據病歷資料評估為E4V2M6,也就是對伊等問話沒有正面 反應,但有睜眼及四肢活動,可以配合醫療指示。但上訴人當 時行為比較躁動,按照病歷資料有為他先套上頸圈,但他立刻 將頸圈拆除,躁動無法配合其他醫療行為,所以知道他沒有辦 法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因為該檢查必須平躺10分鐘不動, 如病患躁動沒有辦法配合,影像會非常不清晰,導致無法判讀 。另本件在理學檢查(頭部觸診)並沒有發現他有頭部明顯的 骨折現象,所以不需要照頭部X光,而是要做胸部X光,這需要 病患配合躺下,將感應的板子放在病患身體下面,固定後再由 活動式X光機拍攝,對急診室來說胸部X光片是要看病患有無大 量氣血胸,需要緊急處理,因上訴人到時生命徵象穩定,雙側 呼吸聽起來清澈,初步可以排除大量出血及氣血胸的情況,考 量當時病患躁動無法配合,所以延後檢查。上訴人到急診室時 ,除昏迷指數為11分外,其他生命徵象都是穩定的,並無法由 此判斷他一定有腦部出血,當時伊醫院聯絡家屬,並抽血排除 其他可能造成意識障礙的原因,抽血檢查可幫助評估意識有無 變化,例如有無因為外傷性的出血造成貧血、評估電解質有無 失衡或血液中有無酒精等影響意識,所以並不是什麼處置都沒 有做。且基於施打鎮定藥劑後,病患的意識狀況會變差,頭部 外傷的病患施打鎮定劑後,較難以評估後續意識變化,且施打 鎮定藥物會造成呼吸抑制,可能造成病人呼吸衰竭的併發症,



此時需要急救插管,並需要簽署家屬同意書,所以才決定在家 屬到院後再施打「Propofol」。而家屬到院前,伊醫院都有持 續追蹤上訴人的意識狀況,如其意識有變差,從中度變化到重 度昏迷指數,此時符合緊急狀況就會不待家屬到院即施打。在 昏迷指數變差達到重度8分以下或生命徵象不穩定,此時會先 進行急救處理,並評估轉院。另病患如能配合做電腦斷層掃瞄 ,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確認有出血現象,因伊醫院沒有(神經外 科)專科醫師可以處理,也會安排轉院。本件上訴人到院後到 轉院時,都一直維持中度昏迷指數的狀況,並無明顯變化,護 理紀錄還有記載病患可以自己走去準備室小便,至於有無隨地 便溺則與昏迷指數之判斷無影響,兩者無直接關係。除此之外 ,腦壓上升於臨床上會有的表現包含血壓很高、心跳變慢、劇 烈嘔吐及呼吸不穩定等,上訴人於急診室留觀期間,均無上述 的狀況,並不一定需要給予任何藥物來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260至263頁)。
㈡又經原審檢送本件原卷(內含上訴人於桃醫新屋分院及新光醫 院相關病歷暨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委請醫審會就:上訴人於 至桃醫新屋分院急診室時,邱義閔醫師所施行之理學檢查,及 其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處置,暨上訴人拒絕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在當時之狀況下,該醫院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聯絡家屬到院協同處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蔡家揚醫師於 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以CT data LASH檢查上訴人額葉出 血之具體情形,及當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各為何,暨意識是否 清晰等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發生車禍受傷,送達 急診時,當時生命徵象穩定,邱醫師診視隨即進行身體診察及 神經學檢查,依據ATLS(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教 科書初級評估及次級評估之原則,邱醫師所施行之檢查,符合 醫療常規。101年9月25日9時經邱醫師診視並進行身體診察後 ,發現病人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故於9時20分安排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受損的可能性。依ATLS教科 書,昏迷指數9~12分屬中度頭部外傷者,應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之處置,故邱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因 躁動無法配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狀況下,如需完成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需靜脈注射鎮靜藥物。然靜脈注射鎮靜藥物, 有可能造成病人呼吸抑制,甚至衰竭,故邱醫師在當時上訴人 生命徵象穩定下,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聯絡家屬到 院協同處理,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當日13時 25分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左側蜘蛛腦 膜下出血及額葉出血。當時上訴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3/89 ㎜Hg、體溫37℃、心跳75次/分、呼吸18次/分),惟昏迷指數



為12分,依ATLS教科書,應屬中度頭部外傷(昏迷指數9~12 分),意識非完全清晰,但應能遵從簡單指示。有卷附醫審會 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可按,足 認邱義閔於上訴人到院急診後所施行之理學檢查,及其後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暨因上訴人拒絕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在當 時之狀況下,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聯絡家屬到院協同處 理等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機車交通事故碰撞,救護車載伊上午9時 到院急診,無家屬陪同,依桃醫新屋分院之急診病歷、治療護 理紀錄表可知主訴資料諸多記載不明,且(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的基本資料與病史記載不詳、無法配合EM T處理於紀錄表簽名,堪認伊已呈失語狀態,腦部受損嚴重, 桃醫新屋分院前述醫師卻以伊不配合照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需 家屬到院為由,即未再進一步治療檢查,直到家屬到院後始為 前開檢查,在3小時又38分之期間內無任何積極作為,直到檢 查結果確認為左側蜘蛛腦膜下出血等後,醫師表示該院無神經 外科,必須轉診,方安排轉診;且伊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昏 迷指數11分、意識非完全清晰,已有顱內受損之可能性,依臺 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制訂之「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記 載,宜轉送有神經外科醫師之醫院,亦應於第一時間安排伊轉 院,卻堅持待家屬到院始做進一步檢查,而錯失腦傷之最佳黃 金救治時間形成植物人,顯有醫療疏失云云,請求另為補充鑑 定,並陳明希望改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並獲 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45頁)。嗣本院按 兩造合意補充鑑定內容:⑴於醫師無法取得患者主訴之問診資 料時,依醫療常規是否應安排完整之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必要性 檢查,以確認患者之意識、語言、聽力等功能有無異常及神經 是否受損?又本件於急診室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 宕CT(電腦斷層掃描)、X光之檢查?⑵本件依病歷記載,桃 醫新屋分院暫緩CT、X光之檢查,並待家屬到院協同處理,依 當時情形,如上訴人因躁動無法配合CT、X光檢查之狀況下, 是否有情況危急而無法等待其家屬到院之情形?除施打靜脈鎮 靜藥劑再進行檢查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該院暨醫師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就此所為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桃醫 新屋分院無神經外科,且無專科手術設備,而由急診醫師判定 決策,依病歷記載,該院從收治上訴人到為其安排轉診之過程 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診斷及延誤安排轉診之情事 ?如有上開情事,上訴人事後呈植物人狀態與該延誤情事有無 因果關係及可能造成上述結果之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52頁正反面)。再次檢



送全卷委請榮總另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⑴依急診護理紀 錄記載,當日早上9時由急診邱醫師對上訴人進行診視,並於 急診病歷記載病患評估結果,其中昏迷指數評估包括眼睛張開 與否(4分)、語言能力(2分)及活動能力(5分),即是對 意識及神經功能的評估,並且依照評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桃醫新屋分院急診室之處置無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無延宕CT 、X光之檢查(此說明詳後述⑵)。⑵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 上午9時至桃醫新屋分院時,昏迷至數為11-12分(E4V2M5-6) 。同日下午3時29分轉至新光醫院時,昏迷指數同為11分(E4V 2M5)。上訴人病情並無明顯惡化而無法等待其家屬到院之情 形。在病患躁動且家屬不在身旁的狀況下,電腦斷層檢查確有 其危險性(檢查過程中醫護人員無法在病患身旁陪伴),勉強 完成檢查也會使影像不清楚而無法判讀。給予鎮靜劑是在此情 況下,對於檢查時的安全考量及確保影像品質,為相對較好的 處理方式,無其他替他方案。但對於頭部外傷病患給予鎮靜劑 ,將導致無法正確評估意識及昏迷指數的變化,故該院醫師所 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⑶桃醫新屋分院雖無神經外科 ,但急診醫師在收治外傷病患時,因病患病況尚未查明且家屬 同意下,進行初步評估及檢查,有助於進行立即的醫療照護( 包含呼吸道維持、點滴藥物給予、心臟復甦術、外傷部位影像 檢查等等)。經檢查有初步診斷後,才有足夠的資訊,便於聯 絡轉診醫院時告知對方醫院病患的病情及所需要處理的科別。 桃醫新屋分院在聯絡新光醫院前,也曾聯絡三總、國泰、壢新 及天晟醫院,這些醫院皆表示無病床。病患在到達新光醫院後 ,於同日下午6時10分進行腦壓偵測器放置手術。隔日(9月26 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有些微中線偏移(0.5cm) ,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挫傷性顱內出血。此挫傷出血雖比桃醫 新屋分院的腦部影像增加,但腦池仍然存在且無明顯腦幹壓迫 。直至10月2日因病情持續變化,接受顱骨切除手術。故桃醫 新屋分院從收治上訴人至安排轉診之過程中,無明顯違反醫療 常規或延誤診斷、延誤安排轉診之情事,有榮總106年4月19日 函送之補充鑑定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後,兩造 雖就前述補充鑑定結果猶認部分有疑,經依所請另函詢榮總為 說明(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反面),亦據該院以106年7月21 日函覆:依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當日下午3時29分轉至 新光醫院到院時上訴人昏迷指數為11分,此與桃醫新屋分院急 診醫師診視上訴人後之紀錄相同,上訴人轉院前即已施打鎮靜 劑,其藥效可能持續1至2小時,桃醫新屋分院急診病歷亦記載 ,當日下午1時38分許上訴人昏迷指數約為12分(E4V2M6), 核與新光醫院檢查前相仿。上開鎮靜劑之施打,與其補充鑑定



認定上訴人轉院至新光醫院時昏迷指數同為11分,病情並無明 顯惡化而有無法待其家屬到院之情形,兩者並無矛盾。又頭部 外傷、昏迷指數11分、TTAS(即Taiwan Triage Andacuity Sc ale,臺灣急診檢傷與急迫度分級量表)二級,且無法言語而 急診入院,又無家屬陪同下之病患,其處理與治療流程因個別 病人病況差異性大,需由現場醫師當場判斷,並無標準流程。 前開病患是否應立即排除腦內出血及損傷,若檢查發現腦內出 血及損傷未立即確診治療是否會危及生命、肢體及器官功能, 遲延越久所造成的損害越大,在實務上仍須個案判定,不一定 能適用於所有病人。而TTAS二級之病患,是指其安全候診時間 為10分鐘,不是每10分鐘評估乙次。本件桃醫新屋分院並無所 述未依規定評估之情形,且病患有失語及躁動徵象,不能與「 病情已屬持續惡化中」劃上等號。桃醫新屋分院已於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後,建議轉院處理,其於進行該檢查前為之施打 鎮靜劑,並不會造成醫師要花更久的時間才能診斷而造成治療 延誤,亦不因此延誤轉院及延誤治療。桃醫新屋分院因上訴人 無法配合受檢,故待家屬到達急診後,由謝醫師解釋完畢,再 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時使用鎮靜劑,是在病人躁動 不配合下,獲得清楚影像的方法,有額外之風險存在,若病人 能配合,或由家屬安撫下,並不一定要使用鎮靜劑。緊急醫療 處置就前述病患之急診收治,應於多久時間內完成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並無此項共識或常態,傷病患進入醫療機構之初步評 估與檢查有很多項,非單指電腦斷層,病患初入急診,急診醫 師勢必要對病患做初步評估與檢查,才能進行下一步的抽血、 影像或會診,而需要家屬同意的項目,多是較進階或施行上有 風險的檢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㈣是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發生交通事故, 同日9時經送至桃醫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無家屬陪同,到院 時生命徵象穩定,急診之邱義閔醫師已為其進行身體診察,發 現除頭部前額有0.5公分撕裂傷外,其餘肢體部位並無異常發 現,另神經學檢查即昏迷指數為11分,依ATLS教科書,應屬中 度頭部外傷(昏迷指數9~12分),意識非完全清晰,但應能 遵從簡單指示。但依前開情形尚無從因上訴人有失語及躁動徵 象,即認為其處於病情危急或已持續惡化並危及生命,而得強 制為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轉院救治之必要。再者, 桃醫新屋分院雖無神經外科,然傷病患進入醫療機構應為之初 步評估與檢查有多項,非單指電腦斷層而已,急診醫師在收治 外傷病患時於其病況尚未查明時,亦無從僅因頭部外觀有些微 外傷(前額0.5公分撕裂傷)、昏迷指數11分等情狀,即認其 必有該顱內出血之情形而強制轉院。是邱義閔於同日9時20分



安排為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受損的可能 性,因該項檢查須病患配合平躺10分鐘不動,否則取得之影像 將不清晰,無法判讀。但由於上訴人當時行為躁動,無法(難 以)配合完成前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在此情況下(即病患躁 動),如要取得清晰之影像結果,僅能採取靜脈注射鎮靜藥物 之侵入性方式強制其配合外,別無其他替代方案。然此侵入性 之藥物注射方式,可能造成上訴人併發呼吸抑制,甚至衰竭之 額外風險,且於鎮靜劑之藥效期間,亦將致醫師無法正確評估 頭部外傷病患之意識及昏迷指數變化情形。倘上訴人其後能自 行配合,或家屬到院安撫其後能配合完成檢查,即無採取該藥 劑注射之必要;若家屬到院後仍評估有注射鎮靜藥物以完成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之需,亦可避免於上訴人注射後如發生前述呼 吸抑制或衰竭之併發症時,卻無家屬在場得簽署相關後續醫療 處置文件之爭議。準此,邱義閔考量上訴人之生命徵象穩定, 決定暫緩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聯絡家屬到院協同處理, 過程中仍持續觀察上訴人之意識與昏迷指數變化,並安排抽血 檢查,自可認符合醫療常規;且上訴人於其家屬到院前,亦無 出現生命徵象轉為不穩定,或昏迷指數惡化至可認無法等待其 家屬到院,而基於為病患之利益應強制注射藥劑完成電腦斷掃 描或轉院救治之緊急狀況,因此持續觀察俟上訴人家屬同日12 時38分到院,亦難認其有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之情事而無 正當理由延宕檢查、處置或安排轉院情事。再者,上訴人家屬 於同日12時38分到達該院急診室後,謝義禾醫師隨即向其家屬 解釋上訴人之病況,並安排上訴人接受鎮靜藥物注射而完成該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檢查結果出來後之同日13時25分, 經醫師蔡家揚判讀上訴人該項檢查結果為左側蜘蛛腦膜下出血 與額葉出血,亦即與家屬解釋並建議轉院,而後分別聯繫家屬 欲指定轉送之臺大醫院,或其他之三軍總醫院、國泰醫院、壢 新醫院及新光醫院等可能收治醫院,聯繫過程中之13時38分曾 再次為上訴人進行評估,確認其生命跡象穩定、昏迷指數並進 步至12分,嗣14時40分確認新光醫院同意接受上訴人轉診(其 餘醫院均表示無病床),隨即為上訴人安排轉院,並再次進行 評估確認其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維持12分。其後,上訴人 於同日15時29分抵達新光醫院急診室,到達時其生命徵象穩定 ,昏迷指數為相近之11分,亦無明顯變化。準此,亦足認前述 醫師於上訴人家屬到院並解釋後,便為上訴人施打鎮靜藥劑完 成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並於檢查結果出來後判斷有顱內出血情 形,即建議轉院治療並考量其家屬意願協助聯繫可能收治之醫 院,而於前述合理時間內完成轉院,上開醫療處置均可認符合 醫療常規,該段時間亦無上訴人所稱延宕檢查、處置或轉診之



疏失情形,而難認有過失。況上訴人經新光醫院收治後,其生 命徵象亦屬穩定、昏迷指數維持11分,而於初期收治之同日下 午6時10分僅進行腦壓偵測器放置手術,以連續直接監測其腦 壓(顱內壓)變化,翌(26)日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併為 追蹤(確認腦池仍然存在且無明顯腦幹壓迫),係直至同年10 月2日始因上訴人之病情持續變化,方安排其另接受顱骨切除 手術,益證上訴人嗣於新光醫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另呈植物 人狀態,實係因其後續病情之變化,難認依上訴人於車禍事故 發生當天之病況,即有應立即轉院進行開顱手術以減緩其腦壓 或手術清除顱內積血之情形,因之亦難認上情與前揭桃醫新屋 分院之相關醫療處置究有無延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且,本件亦經醫審會及榮總為前述一致之鑑定結果,堪信可採 。則上訴人猶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可知上 訴人於101年9月25日8時53分及56分之昏迷指數均為15分,然 送到桃醫新屋分院時之昏迷數降為11分,自行推論其病況已構 成急遽變化,或認其病況應屬TTAS之第二級危急病患,桃醫新 屋分院應每隔10分鐘進行再次評估(實則此應係指該級病患之 安全候診時間為10分鐘;見前述榮總鑑定意見),抑或以上訴 人之頭部創傷須儘速排除顱內出血之可能,且於顱內出血時必 須緊急安排手術或儘早引流,以避免血塊或腦壓造成永久性腦 損傷殘或死亡,故桃醫新屋分院既無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即應 於其到院後儘速安排轉院,或以上訴人已轉送新光醫院數日後 始發生之病情持續變化結果(即有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性), 逕認事故當日桃醫新屋分院既有專業醫師在場,縱家屬未到, 仍可認逕對其施打鎮靜藥物為安全,而應立即為之,否則即構 成延誤檢查等重複情詞,主張醫審會或榮總前述鑑定結果,乃 有所疏誤,本件應再送醫審會複審或及其他第三單位重新鑑定 云云,實難認有據,及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桃醫新屋分院及其醫師邱義閔蔡家揚謝義禾等人, 於上訴人105年9月25日9時因車禍受傷送至該院急診後,迄同 日14時40分另轉送新光醫院收治期間,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 置與轉院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構成上訴人所稱長時間 怠於為其進行檢查、未妥善緊急救治及有延誤轉院之疏失情形 ,且上訴人嗣後於新光醫院收治後之101年10月間因病情持續 變化而實施顱骨切除手術後另呈植物人狀態,與上揭桃醫新屋 分院內相關醫療處置行為間,亦難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桃醫新屋分院另 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醫藥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支出合計186萬2,895元本息云云,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186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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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