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105年度,2號
TPHV,105,海商上,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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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盧峯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謝志堅,有卷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並經謝志堅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管轄部分:
㈠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與陽 明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廣達公司)訂定契約,由好好公司承運廣達公司由德 國Aachen(Aachen, Germany)送往美國加州Fremont(Frem ont, CA)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其中海運部分由陽明 公司承租艙位之COSCO NAGOYA輪(下稱系爭船舶)在荷蘭鹿 特丹港(Rotterdam,Netherlands)裝貨、預計在美國維吉 尼亞州諾弗克港(Norfolk, VA)卸貨,嗣系爭船舶在航行 途中遭遇風浪致系爭貨物落海而滅失,上訴人依與廣達公司 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再依保險法第 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好好公司及陽明 公司賠償貨物滅失之損害,故本件有關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㈡查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我 國亦係為兩造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之所在地,自以在我國應 訴最為便利,是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 判權。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參照)。查好好 公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陽明公司則設在基隆市七堵區,雖 分為原審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
⒈好好公司雖抗辯依本件好好公司開立之收貨憑條(下稱電 放提單)既明白記載運自或運往美國之貨物,應以美國 COGSA為準據法,並應以美國洛杉磯南區地方法院具排他 管轄權之法院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並據提出電放提 單後附條款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按載貨證券 具物權性,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 付貨物時,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倘未持有載貨證券,即不 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現代運輸快捷, 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在運輸實務上發展出「 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託運,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貨 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 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 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 前開「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 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 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 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 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一般海運提單 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 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 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 有別。是依本件電放提單之記載,其名稱欄固載為「COPY NON-NE GOTIABLEBILL OF LADING」字樣,惟從該文件以 較大字體載印「EXPRESS RELEASE」、右下方另有「Numbe r of Original B(S)/LZERO」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 頁),足見該文件並非載貨證券,而僅為系爭運送契約之 證明或電報放貨通知而已。
⒉又前開電放提單右下角載有「JURISDICTION AND LAWCLAU



SE」等字,其右方兩格處則有「TAIPEI」字樣(見原審卷 第12頁最下行),與好好公司提出之電放提單後附條款( 見原審卷第80頁),並抗辯前開電放提單後附條款明確約 定,貨物若為美國進、出口者,均由美國加州洛杉磯南區 之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LosAngeles)專屬管轄,並以美國COGSA為準據法矛盾 ;且該文件依其內容以觀,顯為標準格式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其中並未記載足資辨識係為何特定契約附件之必要資 訊,是該文件是否確為電放提單(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之附件,並非無疑。且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 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 ,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 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況前 開電放提單既為運送人即好好公司為求迅捷所單方核發, 自不能作為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縱好好公司所提 之後附條款(見原審卷第80頁)確為上述電放提單之附件 ,仍難據此即認好好公司與廣達公司間已有就系爭運送契 約合意美國洛杉磯南區聯邦法院專屬管轄,及合意以美國 COGSA為準據法;故好好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三、準據法部分:
㈠就運送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依運送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則而為請求(詳後述之),並非依與廣達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故好好公司抗辯依上訴人所提之 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及英國保險慣例 云云,即不可採。又廣達公司與好好公司、陽明公司均為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是就其等間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中華民國法律顯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訂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地,一般係指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而言,依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貨損實際發生之地點。 ⒉查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地點,係位在北緯45度42分6秒、西 經7度38分6秒處,大約位於西班牙Cape Finisterre東北 方120海哩處,而依1958年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通過之「 公海公約」第1條規定:「稱公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 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可認系爭貨物落海地點即 本件侵權行為地屬公海範圍。又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系爭 船舶登記之船籍固為巴拿馬國(見原審卷第51頁船舶登記 資料),惟廣達公司與好好公司、陽明公司均為依中華民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則其等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法律關係, 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廣達公司前將電腦伺服器零件交由其下屬關係企業QCG Comp uter Inc.(下稱QCG公司)進行加工,並於102年12月間, 代其將該等加工後之零件(即系爭貨物),裝載於編號為 YMLU 0000000、YMLU0000000之兩只貨櫃後,委由好好公司 以系爭船舶自荷蘭鹿特丹運至美國費利蒙,交付位於當地同 為廣達公司下屬子公司之QCH公司收受,惟系爭貨物竟於好 好公司承運途中落海滅失而遭致全損,而系爭貨物事前即經 廣達公司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廣達公司乃就前開貨損事故, 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償廣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1591萬7490元;又好好公司承運本件運 送後,即自行簽給電放提單予廣達公司,依民法第663條及 664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如自行填發提單予託運人者,視 為自己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好好公司為本運送事件 之運送人,而陽明公司乃本件運送之實際運送人,因其違反 海商法有關運送人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貨損事故,為本件貨 物運送事件之侵權行為人;再我國海商法對運送人所承運之 貨物,依法係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於 本件事故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自應推定為 有過失,並應擔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責任;另伊既已將本 件保險之全額保險賠償金1591萬7490元匯付予廣達公司,並 取得代位權,且業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爰就好好公司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34條、第663 條、第664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陽明公司部分,則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34條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命好好公司、陽明公司應各給付伊 1591萬7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好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1 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⒊陽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1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前二項請求, 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好好公司部分: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始對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以及同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於受通知時就所得對抗廣達公 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系爭貨物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裝 船,於同年月23日即發生落海事故,廣達公司卻於同年月27 日方向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承運船舶,上訴人就此廣達公 司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132條 參照),則縱以我國法為該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就此 非因其所負保險責任所為之理賠,自亦無保險法第53條之保 險代位權可言;又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僅開立電放提單, 並未簽發正本提單(載貨證券)予廣達公司,伊與廣達公司 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663條及 第664條之規定對伊所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另本件貨 損乃因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遇海上危險(Perils of the Sea)以及惡劣天候所致,即使認為伊為運送人,惟系爭貨 物運送人已善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於發航前查詢預定航路 之氣象資訊,並遵從該資料之建議路線航行至紐約,實因運 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導致船上貨櫃落海,則運送人自亦有 權援引途中遭遇海上危險及惡劣天候等免責事由(海商法第 69條第3、4、17款之規定參照)而主張免責;若認伊於本件 有責,且認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伊亦得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僅負有限之責任,是運送人就 本件貨損之責任,則應以二櫃共1333.34個特別提款權或825 7.50公斤共16515個特別提款權二者之高者為其責任限額, 而依2013年12月23日之匯率表,美金與特別提款權之匯率為 0000000:1,美金與新台幣的匯率則為1:30.026,則倘認 伊有責,亦僅於新台幣76萬2048元之範圍內負責。 ㈡陽明公司部分:好好公司接受廣達公司之委託後,係以自己 之名義與實際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故在外部關係上, 好好公司係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另與伊成立另一運送契約 即次運送契約,而廣達公司既非該次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其



與實際運送人即伊之間即未直接發生契約關係,上訴人基於 保險代位權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又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具有適航性與適載性,況若 系爭船舶並不具備適航能力,則系爭貨物理應在本件貨櫃落 海意外事故發生時間更早前之海上航行途中即已落海滅失, 而非自荷蘭鹿特丹裝載港啟運時起,直至系爭船舶於航行中 遭受於發航前未能預測之海上危險或惡劣天候斯時起(即當 地時間約102年12月23日4時),且在惡劣海象持續將近15小 時之後,始發生承運貨櫃自該貨櫃輪甲板位置落海滅失之意 外,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另若認 伊就系爭貨物損失不得主張免責,且認前開電放提單屬民法 第664條、海商法第70條等規定「載貨證券」之性質,伊仍 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保護 ,而前開電放提單已記載:「2 CONTAINERS、8257.50KGW」 (共2只貨櫃、總重8257.50公斤重),則因系爭貨物託運人 廣達公司於託運貨物時並未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 前聲明並註明於前開電放提單文件中,是伊對於系爭貨物之 滅失,其賠償責任至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 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依 此計算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限金額為16515SDR(825 7.50×2SDR=16515 SDR)。另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規定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 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 任,則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4日始提出陳報狀通知受讓廣達 公司債權之事,亦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限。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廣達公司前將電腦伺服器零件交由QCG公司進行 加工,並於102年12月間,代其將該等加工後之零件(即系 爭貨物),裝載於編號為YMLU0000000、YMLU0000000之兩只 貨櫃後,委由好好公司以系爭船舶自荷蘭鹿特丹運至美國費 利蒙,交付位於當地同為廣達公司下屬子公司之QCH公司收 受,惟系爭貨物於好好公司承運途中落海滅失致遭全損,而 系爭貨物事前即經廣達公司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廣達公司乃 就前開貨損事故,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亦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賠償廣達公司1591萬7490元之事實,有卷附海運預 約保險單、匯款紀錄、電放提單、批單、上訴人保險資訊管 理系統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6頁、第69頁、第19 8至199頁、第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43頁反面至第44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爭貨物事前



即經廣達公司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廣達公司乃就前開貨損事 故,向伊申請保險理賠,伊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償 廣達公司1591萬7490元;又好好公司為本運送事件之運送人 ,而陽明公司乃本件運送之實際運送人,因其違反海商法有 關運送人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貨損事故,為本件貨物運送事 件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於本件事故中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應擔 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責任;另伊既已將本件保險之全額保 險賠償金1591萬7490元匯付予廣達公司,並取得代位權,且 業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就好好公司部 分,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34條、第663條、第664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陽明公司部分,則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34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有利判命好好公司、陽明公司應各給付伊1591萬749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 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 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 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是,則上訴人分別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34條、第663條、第664條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為若干?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 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 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與廣達公司簽 訂海運預約保險單(Policy No.66OP020004),約定就廣達 公司所擁有相關貨物之可投保利益,由上訴人自動保障該貨 物之進出口及寄送作業;嗣上訴人經廣達公司同意,將原單



獨承保之保單,變更為由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予以共保,並另簽發號碼為E66OP0 00000-0號之批單 (Endorse- ment),且為因應所承擔保險責任之變化,遂 於內部電腦控管程序中另行產編一保單號碼為662002P00161 ,待廣達公司將實際交付運送貨物之明細、價值等通知上訴 人後,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編號為E662002P1182之批單,於系 爭貨物落海滅失,廣達公司申請理賠時,則建立一賠案編號 (Loss No.)662002C0119等情,有卷附海運預約保險單(M arine Cargo Open Policy)、批單、上訴人保險資訊管理 系統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8至199頁、第376頁 );又依廣達公司所出具之賠償金/代位權收受書以觀(IND EMNITY /SUBROGATION RECEIPT,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中 所載賠案編號(Loss No.)、保單編號(Policy No.),除 與前開海運預約保險單、批單所載一致外,該收受書所記載 之運送航次M.V. COSCO NAGOYA 0042W,及航程由德國AACHE N至美國加州FREMONT等情,亦皆與好好公司核發之電放提單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基於與廣達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理賠該公司因系爭貨物落海滅失損 害之事實。
㈡又系爭貨物於102年12月23日落海滅失後,廣達公司係於同 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見原審卷第91頁LETTER OF CLAIM求償函),上訴人則於103年1月13日給付廣達公司理 賠款1591萬7490元(見原審卷第26頁匯款紀錄),是上訴人 業於103年1月13日因給付被保險人廣達公司賠償金額,取得 代位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至其請求有無理由,詳後 述之);上訴人且於103年3月10日發函向好好公司請求賠付 前開款項(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另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項,則上訴人所受讓之 債權,亦因通知而對被上訴人皆發生效力。另按再保險契約 之目的在於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性質上為補償損失 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 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代位求償 ,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須按再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而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 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個別獨立之契約定 之,關於原保險契約之理賠及代位求償,應就原保險人與被 保險人間為判斷,與原保險人是否另有再保險無涉。本件保 險內部雖由前開4家公司共同承保,然對外乃係由上訴人與 好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對外行使保險契約之



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理賠金予好好公司,自不得 僅因前述由4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之內部關係(此僅為4家保 險公司內部再分攤比例之約定),遽謂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 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屬無據。五、上訴人分別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34條 、第663條、第664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查廣達公司係委託好好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前開電放提單 雖不具載貨證券之物權性質,然仍足為運送契約之表徵,則 觀諸該提單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廣達公司,受貨人 (Consignee)為廣達電腦美國公司,好好公司則為貨運代 理人(Delivery Agent),並另轉託承租COSCO NA GOYA艙 位之陽明公司運送,已如前陳;是好好公司與廣達公司間係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好好公司既自行簽發提單予廣達公司 ,依據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視為好好公司自己運送 ,其權利義務亦與運送人同,是好好公司接受廣達公司之委 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觀陽 明公司開發予好好公司之電放提單自明(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在外部關係上,好好公司係基於承攬運送人地位,另與 陽明公司成立一運送契約,而廣達公司既非被上訴人間該運 送契約當事人,其與實際上之運送人陽明公司即未直接發生 關係(民法第6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陽明公司與 廣達公司間既無運送契約關係之存在,而好好公司與廣達公 司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同,則本件所指之運送人為好 好公司(至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向陽明公司請求部分, 詳後述之)。故上訴人主張陽明公司亦為運送人云云,另好 好公司則抗辯與廣達公司並不存在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其無 需負運送人責任云云,皆不可採。
㈡又按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 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第69條各款則有運送人之免責條款。 是有關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 ,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 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貨之喪 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 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 艙及其他供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 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在海上貨物運送發生毀損、滅失時,運 送人若欲依海商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須先證明 船舶具有適航性及適載,其次就海商法第69條所列免責事由 負舉證之責。而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 難或意外事故…;天災…」,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該第2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 事故」係指海上或航路上之意外事故、災難或危險,其非船 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或其受僱人,所能預測及防止者,但此 種事故或危險並不須非尋常之性質,亦不須無人為因素之介 入。故上訴人雖得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然 仍應審究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是否係因系爭船舶欠缺適航 性所致,並參酌運送人有無免責之事由,此乃因我國海商法 雖仿世界各國立法例,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運送人如已 盡照管之義務,並有法定免責事由,自可據以主張免責,以 保護運送人並鼓勵航運發展。
㈢觀諸系爭船舶之CERTIFIC ATE OF CLASSIFICATION(船級證 書)、INTERIMSA FETYMAN AGEMENT CERTIFICATE、INTERIM INTERNATI ONALSH IP SECUR ITY CERTIFICATE、船員名單 與證書、GENE RALSTO WAGE PLAN(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 7頁),即係符合國際安全管理章程所規定取得相關船舶安 全性之證明,故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航前,確已具備船舶 適航性與適載性無誤。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之甲板日誌( Deck Log Book)、輪機日誌(Engineer Log Book)、發航 前取得之航程氣象資料及海事發生後之公證報告(Prelimin ary Report),形式上皆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 卷㈡第37頁),則依前開日誌、航程氣象資料及公證報告之 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78頁),系爭船舶於發航 前,業已取得由Weat hernews Inc.所提供之天候及航行計 畫,依據該計畫,系爭船舶出港後先往西南方航行至西班牙 CapeFinisterre附近海域,沿葡萄牙海岸向南航行,再於直 布羅陀海峽轉向沿著北緯40度線往紐約航行,而非採取距離 較短之大圓航程,藉以避開從大西洋往西班牙與法國間之比 斯開灣(Bay of Biscay)移動之低壓風暴(storm depress ion),氣象報告且預測行經比斯開灣時,將遭遇7-8級的西 南風,浪高則約5-6米、瞬間最大浪高將達7米,惟該船實際 航行至比斯開灣時,風速由8級逐漸增加至10級,浪高則由 6.5米增強至7.5米,迄於貨櫃落海發生之時,風速為9-10級 、瞬間最大風速則達12級,浪高則為12、13米,致使船身傾 斜晃動達37度,足見系爭船舶於航行前確依專業公司提供之



氣象報告及航行計畫航行,然遭遇未經預期之天候巨大轉變 ,致生海上危險而有貨物落海滅失之情,故應屬天災及不可 預料之意外事故,是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 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主張就系爭貨物滅失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船舶甲板日誌記載主機因滑油低壓跳脫 (停機)及主機突然減速,緊急減速警報器響起,足見系爭 船舶之主機存有未能正常操作,致系爭船舶喪失安全適航能 力云云。惟查,依前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中就系爭事故之 「概要與結論」係略以:「系爭船舶採納了一間相當受重視 的航路公司…所提供關於更改航線的指示;…之所以建議系 爭船舶按照修正航線航行,是為了使系爭船舶能夠避開在當 時正有一個預計往西北歐洲方向移動的暴風圈低壓帶的極端 惡劣天候籠罩的該處海域…;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實際測 得的風力高峰平均達到蒲福風級9至10級,伴隨12至13公尺 的湧浪。另外,根據船長提出的證據資料顯示,當時曾出現 超過蒲福風級12級之強陣風,以上各項天候狀況顯然較預報 的天候條件要嚴重許多…;根據證據資料顯示,在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船舶左右搖晃角度高達37度,這個角度數值可 謂相當極端,已經遠遠超過系爭船舶設計時由所屬船級協會 針對相同規模的貨輪認為應配置的貨櫃繫固設備、所賦予的 可容許傾斜角度及重力加速度等數值最大值。…;根據記錄 及所取得的額外參考資訊,可看出在系爭事故意外發生時, 系爭船舶將航速降低至4節左右,藉以避免從船舶正面迎來 的浪湧與行進中系爭船舶接觸後可能產生的衝擊力,以及減 低風浪撞擊系爭船舶造成的晃動及影響等…;船舶在巨浪中 前進時都會以低速前進…因為船在穿越逆浪前進時、高低起 伏運動導致船舶的定傾中心高度亦將隨之改變,這若發生在 某特定時期,甚至可能導致船舶重心失去穩定性…;系爭意 外事故發生時的天候狀況與環境條件的驗證指明,符合上述 參數搖晃的產生標準,再者,突然發生的嚴重搖晃與參數搖 晃是一致的;極度搖晃說明了一個狀況,當時船舶主機需進 入減速或甚至暫時關閉狀態時,船舶將被迫暴露於當時的天 候與海象,造成一個無法控制的局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由上以觀,足見系爭船舶之所以緊 急減速或停機,係因面對惡劣海象時為維持船舶重心失去穩 定性所致,並非系爭船舶喪失安全適航能力,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海象極端惡劣,系爭船舶最大晃動達37度,已經明顯 超過該尺寸等級之船舶所設計貨物固定之最大角度及加速度 ,益見系爭貨物落海係肇因於惡劣之海象,而非船舶不具適



航、適載能力。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就其抗辯系爭船舶於發航時具 有適航能力及具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規定免責事由等 情,提出如上所示證據,並經本院肯認在案,上訴人既仍否 認被上訴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否認之主張提出 相關反證證據以實其說,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事證供本院審認;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
㈤綜上,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航前,確已具備船舶適航性與 適載性,系爭船舶於航行前亦依專業公司提供之氣象報告及 航行計畫航行,惟因遭遇未經預期之天候巨大轉變,致生海 上危險而有貨物落海滅失之情,應屬天災及不可預料之意外 事故,好好公司自得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 法定免責事由,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 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 ,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被上訴人既得 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免責如前述,則廣達 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34條、第663條、第66 4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廣達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言。 則上訴人以其自廣達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 5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滅失 損害,即屬無據。
㈥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若干 ,及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各情 ,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就好好公司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3 4條、第663條、第664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陽明公司 部分,則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34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命好好公司、陽明公司 應各給付其1591萬7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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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