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銀城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銀樹
張銀詠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雪
張銀詠、張
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理
被 上訴人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黃金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各負擔七分之一;由視同上訴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遺產,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張黃金蘭之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銀樹、張 銀詠、張美燕、張美雪、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 ,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黃金蘭於民國104年4月8 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產。又上訴人前向張 黃金蘭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為清償,故張黃金蘭
對上訴人另有編號㈤所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張 黃金蘭與配偶張基儀(已歿)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銀樹、張銀詠、張美燕、張美雪(下簡稱張銀樹等 4人),及訴外人葉張美月(已歿)等7名子女,應繼分各為 1/7;因葉張美月早於張黃金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 視同上訴人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下簡稱葉建 麟等4人)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為1/28(1/7x1/4 =1/28)。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遺產。另就上訴人積 欠張黃金蘭債務5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 由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該500萬元。而張黃金蘭之遺產不計 存款利息時,總值3,042萬2,549元,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 1/7所得分配之遺產未達500萬元,是以上訴人並無遺產可受 分配,且仍對張黃金蘭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等語。三、上訴人答辯以:附表編號㈠房地及編號㈡、㈢存款,其實質 所有人均為上訴人,僅借用張黃金蘭之名義而已,並非張黃 金蘭遺產。至上訴人另主張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具有編號㈤所 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不應列為遺產,上 訴人亦無須扣還。是本件張黃金蘭遺產僅有編號㈣所示動產 ,應僅就該範圍為遺產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 。視同上訴人則均答辯以: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四、查張黃金蘭於101年4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銀樹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7 ,視同上訴人葉建麟等4人應繼分各為1/28等情,有戶籍謄 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㈠至㈣所列財產及編號㈤所列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債 權,均屬張黃金蘭之遺產,又上訴人對張黃金蘭負有500萬 元債務,以其應繼分數額扣還後尚有不足,上訴人不得分配 遺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張黃金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㈠房地、編號㈡定期存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編號㈠房地於張黃金蘭生前均登記其名下,編號㈡定 期存款亦均為張黃金蘭名義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編號㈠、㈡財產均為張黃金蘭
之遺產等情,為視同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前於原審及本院 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㈠ 第62頁反面),且具狀提出張黃金蘭遺產之附表,陳稱該書 狀附表範圍(含編號㈠、㈡財產)為其所主張之張黃金蘭遺 產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第91頁反面)。上訴人 對於編號㈠、㈡財產屬張黃金蘭遺產之事實,既已明確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 其嗣後固改稱上開財產實質上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主張撤 銷其於原審所為自認(本院卷㈠第162至164頁、卷㈡第144 頁)。然其自認之撤銷未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情 ,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主張:由上訴人於63年間郵寄予前配偶黃瓊增之書 信中敘及「爸要的伍萬塊錢今天下午已經寄出給爸收,今天 爸給的電話中順說鋼筋和磚已買下,水泥尚在探價中」、「 再來是因為蓋三樓房間,明天須用錢,我只好拿出存摺給媽 自己去領」等語,可知編號㈠房地確係由上訴人出資購置並 增建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並提出記載前揭內容之信 函為據(本院卷㈠第168、169頁)。然查,上開書信內容提 及鋼筋、磚、水泥等物,固屬建築材料,惟編號㈠房屋之建 築完成日期為62年8月2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 ㈠第29頁),則上訴人於63年間書信中所提及之建築材料, 顯無可能用於起造編號㈠房屋,自無從以前開信件內容,認 編號㈠房屋係上訴人所起造,尤無從推認編號㈠土地係由上 訴人所出資購置。至前揭書信所載「蓋三樓房間」部分,查 編號㈠房屋係登記為2層樓建物,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則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3樓房間,除有事證可認具獨立 之不動產物權外,應僅助原建築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仍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3樓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縱其就3樓房間之建築 曾為若干出資,亦無從取得該3樓增建物之所有權。是依前 所述,上訴人所舉前開書信內容,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出資購 置編號㈠房地而為各該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自84年間起每月給予張黃金蘭6萬元零用 ,張黃金蘭曾主動表示不用再給,伊表示當作替伊存錢,張 黃金蘭亦應允,是編號㈡定期存款應係張黃金蘭為伊所存下 ,並非遺產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提出張黃金蘭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㈠第173頁),及 證人即張黃金蘭前看護職彭長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證稱「媽媽說他 用的錢都是聲請人(本件上訴人)給的,花不完都幫聲請人 存起來」等語、證人羅翠鳳於該案證稱「我婆婆說我現在用 不完,你需要我在(應為「再」之誤載)給你們」等語之訊 問筆錄為據(本院卷㈡第121至134頁)。然查,上訴人所舉 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僅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 易資訊,顯無從證明上訴人為帳戶實質所有權人,或張黃金 蘭係為上訴人而存款。且上訴人前已自承編號㈡定期存款係 張黃金蘭自87年起省吃儉用,以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積存而 來,並以此主張為據,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要求張黃金蘭其 他繼承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原審卷㈠第66頁、第144 至146頁;嗣經原審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嗣 後改稱該款項實為上訴人之存款,前後主張已顯有矛盾,難 以逕信。至證人職彭長久於另案證稱曾聽聞張黃金蘭稱「媽 媽說他用的錢都是聲請人給的,花不完都幫聲請人存起來」 等語,屬傳聞證據,證人羅翠鳳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 利益攸關,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均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自無從以前開證據,推翻上訴人原先所為之自認。 ④依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舉證,均不能證明其原先之自認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表明除援引前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 明方法(本院卷㈡第144頁),則其撤銷自認,自難謂可採 。是依兩造表明不爭執之事實,編號㈠房地及編號㈡定期存 款均屬張黃金蘭遺產乙節,應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㈢活期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財產係張黃 金蘭死亡後,因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儀城公司)先前交付之支票2紙(面額各250萬元,共計 500萬元)於105年4月12日兌現,轉為張黃金蘭帳戶內活期 存款等情,乃據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儀城公司簽發支票所涉張黃金蘭對 該公司或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另詳下述)。又帳戶名義人通 常即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人,此係屬常態,該帳戶既為張黃 金蘭之活期存款帳戶,客觀上應認屬張黃金蘭之財產,上訴 人主張其為編號㈢活期存款之實質所有人,然就此變態事實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編號㈢活期存款屬張黃金蘭遺產乙情,為屬可採。 ⒊附表編號㈣動產部分:兩造並不爭執編號㈣動產為張黃金蘭 之遺產(本院卷㈡第143頁),該部分屬張黃金蘭遺產之事 實,足資認定。
⒋附表編號㈤債權部分: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學說及目前實 務承認之「爭點效」。又按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 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 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未償, 是以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具有編號㈤所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成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點。 經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儀城公司前以張黃金蘭全體繼承 人即本件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48號判命本件訴訟之兩造應連帶返還儀城公司500萬元本息 確定等情(下簡稱前案訴訟),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 書為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於 前案訴訟中,儀城公司主張張黃金蘭生前執有該公司簽發面 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並已兌領成為張黃金蘭遺產範圍, 然儀城公司與張黃金蘭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張黃金蘭係將 該500萬元贈與上訴人,縱上訴人係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 而由儀城公司為保證,該保證亦屬無效,故儀城公司對張黃 金蘭並無消費借貸債務及保證債務,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兩造應返還儀城公司50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同 意儀城公司之請求,有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前案訴 訟卷第91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為否認儀城公司之 主張。是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雖形式上與本件被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同處一造,然上訴人為儀城公司負責人,且與儀城 公司之立場一致,而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彼此利害相反 ,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又前案訴訟經法院協同當事人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其中1項爭點即為「上訴人與張黃金蘭間是 否有借款5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抑或張黃金蘭係贈與500 萬元予上訴人?」並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 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認定該50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向張黃 金蘭所為之借款等情,亦有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 決書可稽(前案訴訟卷第93頁反面、第178至179頁)。至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執以認定上訴人 借款之偵查中上訴人訊問筆錄,其筆錄內容應有誤解上訴人 之意,請求調取偵查中錄音光碟予以查明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明偵查筆錄記載錯誤之處為何,僅稱筆錄內容曲解 其意云云,已嫌無據,況前案確定判決除上訴人偵查筆錄外 ,尚一併斟酌張銀樹、張美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款項匯 入上訴人個人金融帳戶等事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向張 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並非單憑上訴人偵查中所述而認定事 實,無從認調取偵查光碟即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
③依前所述,本件兩造爭點關於「張黃金蘭是否對上訴人有編 號㈤所示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於前案訴訟中亦屬 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且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充分辯論,法院調 查後作成實質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 元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 認定,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張黃金蘭借款500萬元之事實。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清償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證明,張黃金 蘭對上訴人有編號㈤債權存在之事實,自足認定。 ㈡ 張黃金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張黃金蘭遺 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產及編號㈤所示債權等情,已如前 述,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 定,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 自屬有據。
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查視同上訴人張銀樹曾支出遺產稅14萬4,176元之事 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遺產稅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 段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儀城公司於前案訴訟以張黃 金蘭帳戶兌領之500萬元支票屬不當得利為由,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黃金蘭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返還不 當得利500萬元本息,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兩造如數給付等 情,亦如前述。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應連帶給付 儀城公司之數額為50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7月1日(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張銀樹、張銀詠、葉淑妙、張美燕、張美雪 部分)、105年7月15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建麟、葉玉 敏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
以105年7月1日計算至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數額為34萬4,521元,即本息 合計534萬4,521元(500+344521=5344521)。張黃金蘭遺有 附表編號㈡所示定期存款,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載數額為 100萬7,818元、601萬5,183元、150萬1,642元,及編號㈢所 示活期存款,於105年4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500萬7,677元等 情,分別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 8頁、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上開存款數額合計1,353萬2, 320元(1007818+6015183+1501642+5007677=13532320), 支付前開遺產管理費用14萬4,176元後,仍足供清償張黃金 蘭生前債務,應先以前開存款清償張黃金蘭前揭不當得利債 務後,再為遺產之分配。
⒊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 72條所明定。上訴人對張黃金蘭負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扣還。經查,附表編號㈠ 房地經鑑定總價值1,184萬7,572元,編號㈣動產經估價結果 ,戒指4只價值8,334元、勞力士錶1只價值4萬2,000元等情 ,分別有估價證明書(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90頁 ),及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亦一致同意依上開數額認定財 產價值(本院卷㈠第193頁、卷㈡第10頁)。又兩造同意編 號㈡定期存款價值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載數額即100萬7,8 18元、601萬5,183元、150萬1,642元計算(本院卷㈡第270 頁),加計編號㈢所示活期存款餘額500萬7,677元,及編號 ㈤所示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後,合計 張黃金蘭所遺財產之價值為3,043萬226元(11847572+8334+ 42000+1007818+6015183+1501642+5007677+5000000=304302 26)。扣除前開遺產管理費用14萬4,176元,及張黃金蘭對 儀城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534萬4,521元後,張黃金蘭遺產價 值應為2,494萬1,529元(30430226-144176-5344521=249415 29)。依張黃金蘭前述遺產價值計算,上訴人應繼分數額為 356萬3,076元(24941529x1/7=3563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不及上訴人應扣還之數額,上訴人自無從分配張黃金蘭 遺產,應歸由張黃金蘭其他繼承人分配,即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銀樹等4人各分配1/6,視同上訴人葉建麟等4人各 分配1/24。
⒋又針對張黃金蘭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 明不動產及動產均願採變價方式分割,存款則願採原物分配 方式分割(本院卷㈡第14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之應繼分數額356萬3,076元全數扣還後,張黃金
蘭對上訴人尚有143萬6,924元之債權(5000000-3563076=14 36924),亦應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同上比例分配取 得。是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金蘭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黃金蘭之遺產,洵屬有據,張黃金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應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漏未將附表編號㈣所示勞力士錶列入 遺產範圍,且認張黃金蘭對儀城公司有500萬元本息之金錢 債權(原審附表一編號7),復未列計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 消費借貸債權,自有未當,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附表:
┌─────┬───────────────────┬──────────┐
│編號 │ 財 產 標 示 │ 分 割 方 法 │
│ │ │ │
├─────┼───────────────────┼──────────┤
│㈠房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張銀樹等4人各分配1/6│
│ │ │,由視同上訴人葉建麟│
│ │ │等4人各分配1/24。 │
├─────┼───────────────────┼──────────┤
│㈡定期存款│桃園建國郵局下列定期存款: │支付遺產管理費用14萬│
│ │100萬7,818元及孳息 │4,176元,並清償對儀 │
│ │601萬5,183元及孳息 │億公司所負534萬4,521│
│ │150萬1,642元及孳息 │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後。│
├─────┼───────────────────┤餘額原物分割,由被上│
│㈢活期存款│桃園建國郵局活期存款500萬元及利息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同│
│ │ │上比例取得。 │
│ │ │ │
├─────┼───────────────────┼──────────┤
│㈣動產 │戒指4只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 │勞力士錶1只。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 │ │依同上比例取得。 │
├─────┼───────────────────┼──────────┤
│㈤債權 │張黃金蘭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500萬元 │上訴人應繼分數額356 │
│ │ │萬3,076元全數扣還後 │
│ │ │,張黃金蘭對上訴人尚│
│ │ │有債權143萬6,924元,│
│ │ │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 │ │人依同上比例分配取得│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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