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26號
TPHV,105,家上,32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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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慧君   
被 上訴人 莊錦程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院104年度婚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 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婚後 多次侮辱、踐踏其人格,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且兩造已分居多 年,足認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嗣於本院 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家中鑰匙,不准其回家,為遺棄 之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見本院卷第201 頁),二者之基礎事實即屬相牽連,揆之 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上訴時原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擴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准予兩造離婚。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莊鎮源莊鎮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莊鎮源莊鎮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 民國106 年11月14日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99、212頁),核上訴人前開 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結婚之初,居住於被上訴人家族經營 新北市○○區○○街0 號之旅館中一間房間,生活環境不佳, 後搬至國泰大旅社之頂樓加蓋居住,但因旅館出入分子複雜, 且被上訴人假日時常不在家,是上訴人於週五晚間便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是兩造自89年長子出生後,至103年4月正 式分居前,實已為半分居狀態。又上訴人婚後辭去工作前,被 上訴人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辭去工作後,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生活費,亦不敷上訴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被 上訴人卻不吝於支付自己的嗜好花費,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 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是以,兩造已欠缺共同生活之 理念與願景,並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生活所 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毫無互信可 言,全無復合之望,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情狀 之造成,被上訴人較具有可歸責。況且,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任意訴諸新聞媒體,夫妻間感情 已蕩然無存,毫無互信可言,全無復合之望,上訴人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又被上訴人任意沒收家中鑰匙,不准上訴人回家, 對上訴人已構成惡意離棄之離婚事由。且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 ,長期未尊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之主體性,以與男女平權觀 念未合之父權思想,箝制上訴人自由,不准其與家人同桌吃飯 、限制交友自由,甚至要求上訴人減少與原生家庭之聯繫,致 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准其與家人同桌吃飯、 限制交友自由、禁止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所為旅館出入複 雜云云,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對此婚姻、家 庭仍抱有回復之希望,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岳父生病就近照 為由居住娘家,嗣岳父仙逝後,被上訴人一再找機會與上訴人 溝通,期盼上訴人搬回家,雖上訴人不聽或迴避溝通,被上訴 人仍不斷尋求改善之機會,希望能有機會化解誤會。又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目的不僅在於維護己身 權益,更是提醒上訴人兩造間上有婚姻關係,希望上訴人及早 認錯改過並回歸家庭,是以,兩造婚姻縱然存在瑕疵,可歸責 性較大者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離婚自於法有違。且被上訴



人並無遺棄上訴人,是上訴人一方無正當原因搬離住所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88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莊鎮源(男 ,89年6 月25日生)、莊鎮瑋(男,91年2月3日生),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頁),應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遺棄上訴人,另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均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有無遺棄上訴人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經查 :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亦得請求離婚,惟 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 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 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准其與家人同桌吃飯、限制交友自由 、禁止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未給付足夠之家庭生活費用等 ,致其受有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曾陳稱:101 年底開始,因為平日小孩要上課 ,所以週一到週四住在婚後原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所,週五到週日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娘家居 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果真禁止 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上訴人焉能週五到週日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娘家居住,是難認其所主張為實在。則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被上訴人有無遺棄上訴人?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嗣因上 訴人之父罹病,上訴人遂於102 年起遷居娘家,就近照顧其 父,其父103年4月19日過世後仍繼續留在娘家居住,並未返 家一事,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行返回娘家居住,是其 主張被上訴人驅趕其離開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於10 4年9月10日要求其交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住 家鑰匙,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已搬遷至同號13樓 之3 居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辯稱:13 樓之2是租的,因為要搬到13樓之3,要將鑰匙還給房東,所 以要求上訴人返還鑰匙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被上訴 人固未交付13樓之3 之鑰匙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陳述:我隨時可以給上訴人鑰匙,且希望上訴人 回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上訴人則堅定表 示,絕無可能再回到莊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 由此足見,主觀上拒絕同居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難 謂被上訴人不盡同居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 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 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自88年4月2日結婚,婚後於89年、91年分別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曾一同攜帶未成年子 女出遊,亦有相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堪認 迄於101年底前,兩造之夫妻感情尚屬融洽。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1 年12月30日我父親病危 住在加護病房,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他居然罵我神經病, 隔三天出現在病房門口卻罵我為什麼沒有帶小孩去補習,我 對被上訴人徹底失望,是婚姻發生破綻的原因等語歷歷(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見自101年底起,兩造之相處己有 爭執。而上訴人並因其父罹病而遷居娘家,其父於103年4月 19日過世後仍繼續留在娘家,並未返家一事,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65頁反面、72頁),堪認兩造自斯時 起已未再共同居住。
又兩造分居期間除毫無善意之互動往來外,被上訴人於104 年時曾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且要求上訴人儘速簽字,偕同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於同年9月2日,前往上訴人家中 要求要與上訴人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錄 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8、114至119頁),被上訴 人對於曾在前開離婚協議書簽名後交付上訴人一節,亦不爭 執,僅辯稱:104年8月我一直要找上訴人談我們的婚姻,也 聽到外面一些謠言,我有問上訴人,希望她能解釋,但她置 之不理,所以就簽了協議書,上訴人將協議書帶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再觀之104年9 月2日之譯文略以:被上訴 人:夠勇敢吧,你不是一天到晚要勇敢嗎?來啊,展現看看 你的勇敢啊。當你正玩著高興的時候,你不是要你的自由嗎 ?....誰像你這麼自由阿?....我們就是解除你我之間之婚 姻關係,就這麼....叫做無條件,這是我對你的後容忍喔。 ....最簡單,最不傷害所有關係的情況下,就是你我兩個人 解除這個婚姻關係,我不想再丟這個臉了,這個臉已經被你 踐踏到地上,已經幾次了?....條件就是只有妳我之間解除 婚姻關係,你不必再指望甚麼了,也不必再想甚麼,因為這 就是你三、四年來的追求。你要的自由就是付出你的代價, 你想說的勇敢這就是你的代價,你憑甚麼拿我當你的墊背啊 ?在外面幹嘛?覺得很有面子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 115 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始終堅持訴請與被上訴人 離婚,更益徵雙方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查,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7 日搭乘訴外人王宣勝駕駛之自小 客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18 號 房一事(下稱系爭旅館事件),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旅館係以 唱歌為主要經營項目之旅館,其至前開旅館僅係唱歌、吃東 西、談事情而已云云,並提出旅館之招牌相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6 頁)。然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本來我們想 說可以到汽車旅館的KTV房內唱歌,但該KTV房已經有人在, 所以我們就改到118 號房。」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331號卷第9頁)。倘上訴人與王宣 勝果為歡唱KTV而前往前揭旅館,KTV房既有他人使用,上訴 人及王宣勝理應逕自離開前揭旅館,改到其他可以唱歌之場 所,焉有捨此不為而另行「開房間」。再者,前開旅館樓下 是停車的地方,樓上是房間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民事審理 中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旅館房間係獨立、相當私密之場所, 如僅為單純談論事情,在餐廳或咖啡館即可,然上訴人及王 宣勝卻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王宣勝有通姦行為而受 侵害為由,分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訴請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通姦告訴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及王 宣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節,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133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 號處分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5、91至101 頁)。被上訴人並持前開民 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6 頁)。另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旅館事件之照片及判 決書訴諸新聞媒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蘋果日 報報導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承上所述,兩造因上訴人父親就醫問題,使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嗣兩造分居迄今,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回復。上訴人又 於分居期間,發生系爭旅館事件,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應負相當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 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其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難謂 因此對兩造婚姻造成破綻,更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及請求損害賠償以捍衛婚姻之正當權利行使,即認其無維繫 婚姻之意。另被上訴人訴諸新聞媒體之行為,雖合於常情, 然處理方式未顧及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亦有不當之處。是兩 造對上開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但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



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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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