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慧君
被 上訴人 莊錦程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院104年度婚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 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婚後 多次侮辱、踐踏其人格,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且兩造已分居多 年,足認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嗣於本院 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家中鑰匙,不准其回家,為遺棄 之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見本院卷第201 頁),二者之基礎事實即屬相牽連,揆之 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上訴時原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擴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准予兩造離婚。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莊鎮源及莊鎮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莊鎮源及莊鎮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 民國106 年11月14日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准予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99、212頁),核上訴人前開 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結婚之初,居住於被上訴人家族經營 新北市○○區○○街0 號之旅館中一間房間,生活環境不佳, 後搬至國泰大旅社之頂樓加蓋居住,但因旅館出入分子複雜, 且被上訴人假日時常不在家,是上訴人於週五晚間便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是兩造自89年長子出生後,至103年4月正 式分居前,實已為半分居狀態。又上訴人婚後辭去工作前,被 上訴人並未曾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辭去工作後,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生活費,亦不敷上訴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被 上訴人卻不吝於支付自己的嗜好花費,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 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是以,兩造已欠缺共同生活之 理念與願景,並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生活所 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毫無互信可 言,全無復合之望,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情狀 之造成,被上訴人較具有可歸責。況且,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任意訴諸新聞媒體,夫妻間感情 已蕩然無存,毫無互信可言,全無復合之望,上訴人自得請求 裁判離婚。又被上訴人任意沒收家中鑰匙,不准上訴人回家, 對上訴人已構成惡意離棄之離婚事由。且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 ,長期未尊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之主體性,以與男女平權觀 念未合之父權思想,箝制上訴人自由,不准其與家人同桌吃飯 、限制交友自由,甚至要求上訴人減少與原生家庭之聯繫,致 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准其與家人同桌吃飯、 限制交友自由、禁止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所為旅館出入複 雜云云,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對此婚姻、家 庭仍抱有回復之希望,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岳父生病就近照 為由居住娘家,嗣岳父仙逝後,被上訴人一再找機會與上訴人 溝通,期盼上訴人搬回家,雖上訴人不聽或迴避溝通,被上訴 人仍不斷尋求改善之機會,希望能有機會化解誤會。又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目的不僅在於維護己身 權益,更是提醒上訴人兩造間上有婚姻關係,希望上訴人及早 認錯改過並回歸家庭,是以,兩造婚姻縱然存在瑕疵,可歸責 性較大者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離婚自於法有違。且被上訴
人並無遺棄上訴人,是上訴人一方無正當原因搬離住所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88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莊鎮源(男 ,89年6 月25日生)、莊鎮瑋(男,91年2月3日生),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頁),應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遺棄上訴人,另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均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有無遺棄上訴人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經查 :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亦得請求離婚,惟 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 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 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3968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准其與家人同桌吃飯、限制交友自由 、禁止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未給付足夠之家庭生活費用等 ,致其受有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曾陳稱:101 年底開始,因為平日小孩要上課 ,所以週一到週四住在婚後原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所,週五到週日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娘家居 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果真禁止 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上訴人焉能週五到週日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娘家居住,是難認其所主張為實在。則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被上訴人有無遺棄上訴人?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 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嗣因上 訴人之父罹病,上訴人遂於102 年起遷居娘家,就近照顧其 父,其父103年4月19日過世後仍繼續留在娘家居住,並未返 家一事,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行返回娘家居住,是其 主張被上訴人驅趕其離開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於10 4年9月10日要求其交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住 家鑰匙,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已搬遷至同號13樓 之3 居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辯稱:13 樓之2是租的,因為要搬到13樓之3,要將鑰匙還給房東,所 以要求上訴人返還鑰匙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被上訴 人固未交付13樓之3 之鑰匙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陳述:我隨時可以給上訴人鑰匙,且希望上訴人 回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上訴人則堅定表 示,絕無可能再回到莊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 由此足見,主觀上拒絕同居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難 謂被上訴人不盡同居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 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 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自88年4月2日結婚,婚後於89年、91年分別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且兩造並曾一同攜帶未成年子 女出遊,亦有相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堪認 迄於101年底前,兩造之夫妻感情尚屬融洽。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1 年12月30日我父親病危 住在加護病房,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他居然罵我神經病, 隔三天出現在病房門口卻罵我為什麼沒有帶小孩去補習,我 對被上訴人徹底失望,是婚姻發生破綻的原因等語歷歷(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見自101年底起,兩造之相處己有 爭執。而上訴人並因其父罹病而遷居娘家,其父於103年4月 19日過世後仍繼續留在娘家,並未返家一事,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65頁反面、72頁),堪認兩造自斯時 起已未再共同居住。
又兩造分居期間除毫無善意之互動往來外,被上訴人於104 年時曾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且要求上訴人儘速簽字,偕同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於同年9月2日,前往上訴人家中 要求要與上訴人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錄 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8、114至119頁),被上訴 人對於曾在前開離婚協議書簽名後交付上訴人一節,亦不爭 執,僅辯稱:104年8月我一直要找上訴人談我們的婚姻,也 聽到外面一些謠言,我有問上訴人,希望她能解釋,但她置 之不理,所以就簽了協議書,上訴人將協議書帶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再觀之104年9 月2日之譯文略以:被上訴 人:夠勇敢吧,你不是一天到晚要勇敢嗎?來啊,展現看看 你的勇敢啊。當你正玩著高興的時候,你不是要你的自由嗎 ?....誰像你這麼自由阿?....我們就是解除你我之間之婚 姻關係,就這麼....叫做無條件,這是我對你的後容忍喔。 ....最簡單,最不傷害所有關係的情況下,就是你我兩個人 解除這個婚姻關係,我不想再丟這個臉了,這個臉已經被你 踐踏到地上,已經幾次了?....條件就是只有妳我之間解除 婚姻關係,你不必再指望甚麼了,也不必再想甚麼,因為這 就是你三、四年來的追求。你要的自由就是付出你的代價, 你想說的勇敢這就是你的代價,你憑甚麼拿我當你的墊背啊 ?在外面幹嘛?覺得很有面子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 115 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始終堅持訴請與被上訴人 離婚,更益徵雙方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查,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7 日搭乘訴外人王宣勝駕駛之自小 客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18 號 房一事(下稱系爭旅館事件),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旅館係以 唱歌為主要經營項目之旅館,其至前開旅館僅係唱歌、吃東 西、談事情而已云云,並提出旅館之招牌相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6 頁)。然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本來我們想 說可以到汽車旅館的KTV房內唱歌,但該KTV房已經有人在, 所以我們就改到118 號房。」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331號卷第9頁)。倘上訴人與王宣 勝果為歡唱KTV而前往前揭旅館,KTV房既有他人使用,上訴 人及王宣勝理應逕自離開前揭旅館,改到其他可以唱歌之場 所,焉有捨此不為而另行「開房間」。再者,前開旅館樓下 是停車的地方,樓上是房間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民事審理 中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旅館房間係獨立、相當私密之場所, 如僅為單純談論事情,在餐廳或咖啡館即可,然上訴人及王 宣勝卻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王宣勝有通姦行為而受 侵害為由,分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訴請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通姦告訴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及王 宣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節,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133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 號處分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5、91至101 頁)。被上訴人並持前開民 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6 頁)。另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旅館事件之照片及判 決書訴諸新聞媒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蘋果日 報報導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承上所述,兩造因上訴人父親就醫問題,使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嗣兩造分居迄今,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回復。上訴人又 於分居期間,發生系爭旅館事件,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應負相當之責任。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 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其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難謂 因此對兩造婚姻造成破綻,更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及請求損害賠償以捍衛婚姻之正當權利行使,即認其無維繫 婚姻之意。另被上訴人訴諸新聞媒體之行為,雖合於常情, 然處理方式未顧及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亦有不當之處。是兩 造對上開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但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
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