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上 訴人 殷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其上架設變壓器等電氣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間起,未經伊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 公尺上,架設電線桿、變壓器等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 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與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業經全體共有 人約定由伊專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伊起訴即104 年3月3日起回溯5年期間, 以申報地價每平公尺新臺幣(下 同)2萬2,560元,按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7,580元及自104 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公尺上架設之系爭電 氣設備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0元本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審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茲不予贅述)。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氣設備係86年間由訴外人根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地公司)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000○○○○○號建築物時,向伊提出用電申請, 於88號( 即被上訴人)庭院內架設,提供上開6建築物用電所需, 原
始申辦資料因已逾10年檔案保存期限,致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係於89年1月18日登記取得上開88號房地 ,對於庭院內裝 設系爭電氣設備之事實,應知悉且接受此等電氣設備設置使 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今整體用電法律關係未改變,用電戶與 伊間成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即有提供配電設備所需場地 之協力義務。又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伊得於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等設備,對於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 使作限制, 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其他5用電戶影響極大, 取得利益極有限,有權利濫用之虞。另伊依電業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5條、 第42 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規定, 亦可確認系爭電氣設備之 合法性,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氣設備有調整設置位置之必 要,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辦理。再者,系爭電氣設備占用 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伊經 根地公司申請依法設置,且有必要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如仍認伊應拆除系爭電氣 設備,請求定履行期限1年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 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8號房屋庭 院內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 上架設系爭電氣設備,供同址88-98號房屋用電等事實, 有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2張可稽(見原審 卷第38-41頁), 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 第158-160、165、226-228、2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在其上架設系爭電氣設備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電氣設備係根地公司興建被上訴人房屋時所申設 ,伊有合法設置之權源,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 照)。故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 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係由根地公 司興建起造,建築完成日為86年6月6日,根地公司為第一次 登記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4日向根地公司購買 上開房屋,並於同日向根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樹林、董事 兼總經理謝祐雄購買該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房屋買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89-120頁)及根地公司 登記卷宗影本(外放)可憑。又依上訴人用電申請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第58、59頁),上開房屋係於86年7月1日申請用 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氣設備係供根地公司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6戶建物供電使用, 及其向根地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系 爭電氣設備已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位置等 事實,均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正面、 第239頁正面)。 足見系爭電氣設備應係根地公司興建系爭 土地上6戶建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 再被上訴人就其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係向王樹林、謝祐雄購買 ,惟該二人當時分別擔任根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 ,業如前述,是根地公司申請用電時,衡諸常情,其二人應 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之位置, 供上訴人 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否則根地公司焉能取得用電,又何能將 其所興建之房屋售出。
㈢再按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屬於必要設備,依建 築法第1條所定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制定該法之旨趣,是為保障 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予以限制。依 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 規則,其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 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嗣因台電公司營業 規則第44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 建築師或 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因而 刪除前開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此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 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 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根地公司當 時申請用電之資料,惟根地公司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1之1條規定,必須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向上訴人申 請,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提供用電。此亦據證人即根地公司當 時委請建築設計之建築師郭國慶證稱:當初伊委託技師畫圖 及申請,畫完圖會與建設公司討論;因為上訴人要求先審查 通過後才能施工,圖面有經過上訴人審圖才會設置,不會隨 便設置,上訴人沒有資料,可能是保存期間的問題;據伊所 知,建管處不需要留用電的核准圖說,只要留核准的函文即 可,建管處只管房子,不管用電;房子蓋好後向上訴人申請 用電,上訴人應該按照審的位置去設置,至於要不要同意書 要問建設公司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益 徵根地公司當時有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電氣設 備,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供電。
㈣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土地買賣契 約第11條,均約定:「本房屋變壓器、水電瓦斯管線及設備 等之裝設位置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主管機關核准圖 樣標示設置。若上開主管機關正式設計按裝另行指定位置或 擴大增建時甲方應無條件同意。」 (見原審卷第96、112頁 ),復觀諸房屋買賣契約所附被上訴人出具之一層平面圖及 分管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之記載,系爭電氣設 備所在之88號房屋旁空地,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再佐以 被上訴人自承購買上開房地時,系爭電氣設備已興建完畢設 置於現在之位置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可見上訴人就其 專用土地上設有系爭電氣設備,於購買已知悉並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雖陳稱伊因不懂,不知道安全性云云,惟系爭電氣 設備設置於其屋旁,並未隱藏,一望即知,而系爭電氣設備 為供電設備,具有一般常識人,即能知之,至於安全性,上 訴人應有義務維護,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 足採。
㈤再者,本件雖係根地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用電,土地所有權人 王樹林、 謝祐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部 分,供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該同意使用之債之關係, 存在於根地公司、王樹林、謝祐雄與上訴人間,惟按諸前開 ㈠之說明,民生供電有其繼續性,上訴人與根地公司、王樹 林、謝祐雄間就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所形成之債權契約,
有使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部分 , 設置系爭電氣設備, 不斷地提供系爭土地上6戶建物用電之 目的,並具公示效果,且此事實為被上訴人向根地公司、王 樹林及謝祐雄購買其房地時所明知,因認該債權契約關係, 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 況自被上訴人於88年9月間購買其 房地時起使用迄其於10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有15 年餘,其於獲得供電15年後突翻覆其購買房地時於買賣契約 所為之同意,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換言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上架設系爭電氣設備, 係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將占用土地返還,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68平方公尺上架設之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580元, 暨自104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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