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79號
TPHV,105,上,97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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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簽訂「委 託業務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訴外人晉山林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山林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之5 棟別墅(下稱系爭5 棟別墅),推動「聚旺明家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企劃、廣告、銷售,後晉山林公司轉讓 系爭契約關係予上訴人。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原約定係自 101 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 法於領得建築執照後6 個月內開工,致伊無法於原約定之銷 售期間內為銷售,兩造乃口頭合意延長銷售期間至賣完系爭 5 棟別墅最後一戶為止。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委託銷售 總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伊已於102 年7 月5 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及同年11月10日完 售結案,出售總價額為1億432萬元,超溢底價432萬元,則 被上訴人應給付底價總額6%即600萬元為企劃費用。又系爭 契約第7條固約定,以委託總銷售底價乘以2.5%即250萬元 為系爭建案之廣告行銷費用,惟伊已支出之廣告成本(含稅 )為948萬6,550元,超花廣告預算部分為698萬6,550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超溢底價款432萬元應優先回補於廣 告預算超花部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032萬元,惟僅 給付690萬8,442元,剩餘341萬1,558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1萬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銷售期間至售 完系爭5 棟別墅最後一戶為止,且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上



訴人無法於銷售期間內銷售之情事,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 31日銷售期間屆滿後即已失效,惟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始銷 售系爭5 棟別墅,伊並非依系爭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 上訴人報酬,而係另依仲介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高於仲 介慣例之690 萬8,442 元仲介費用,已包含廣告行銷費用, 上訴人自不得另請求廣告行銷費用;況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 948 萬6,550 元費用包含晉山林公司支出及上訴人公司支出 員工之薪資、獎金及零用金等,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萬1,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第155 頁反面、原審 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
㈠被上訴人原與晉山林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企劃、廣告、銷售「聚旺明家」建案之系爭5 棟別墅, 後晉山林公司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公司,有系 爭契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7至24頁)。
㈡上訴人已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 7 月24日、102 年10月8 日及102 年11月10日與客戶簽約出 售總價額為1 億0,432 萬元,超溢底價金額為432 萬元。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5 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至174 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總銷售底價1 億元,兩造合意以 委託總銷售底價乘以2.5 %作為本案廣告行銷費用。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90 萬8,442 元。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前,兩造即已 口頭約定延長銷售期限至最後一戶完售止,上訴人業已依約 售罄,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廣告行銷費用341 萬1,558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或延長系爭契約之銷售期間至售完系爭5 棟別 墅最後一戶為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 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 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 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 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 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 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 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 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 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 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⒉上訴人雖主張:合約第2 條暫定從101 年6 月為期半年時間 ,合約期滿得展延一個月,之後仍可再談繼續展延,時間已 接近第2 條約定的銷售期,又進入冬季,有重新送一份新的 合約即原審卷第192 頁,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新簽。之後又 拿舊合約去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可以在原契約上加註改期,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雙方是老朋友,就按照合約繼續做。 而原契約有約定結算日為合約到期日或賣至最後一戶,當場 就決定賣至最後一戶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首查,系爭契約第2 條委託期限約定:「銷售期: 預定自101 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計6 個月,必要時 得由雙方同意延長1 個月。」(原審卷第18頁),即系爭契 約已明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期間為101 年6 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及現場銷售業務職員 邱鳳娟於原審證稱:期約快到時有口頭向建設公司提是不是 把合約延長期間,合約上的12月份已經快到了,後續也把合 約的紙本送過去,遲遲沒有下文,上訴人總經理拿了原合約 去,表示:如果不簽新合約,只要在舊合約上改期間。但是 被上訴人沒有在舊合約上改期間,也沒有簽新合約,只是表 示已經那麼熟了,只要繼續賣完就好。上訴人銷售中心是在 被上訴人公司的辦公室裡面,幾乎每天會碰面,每週固定有



檢討會議,每週的例會會跟被上訴人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媒 體的方向,被上訴人只是說:加油趕快賣完。新合約是在第 2 條銷售期間有延長,有加註一條希望到全面施工達邊建邊 售條件。有確認被上訴人同意延長銷售,因為都在被上訴人 辦公室那邊銷售等語(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可知,被 上訴人固然於第2 條約定之銷售期間屆滿後,同意上訴人使 用辦公室繼續銷售,然於上訴人要求簽立加註延長銷售之新 合約時,並未同意簽署,亦未同意將原委託銷售期間更改, 能否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契約關係延長 ,實有疑義,否則被上訴人何不直接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 。尚難徒憑證人邱鳳娟之證詞即認兩造已達成延長系爭契約 之合意。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結案日之認 定,以本合約到期日或最後一戶售出時為準」,是以最後一 戶售出始結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條之約 定是以「合約到期日」或「最後一戶出售」,何者先屆至, 作為結案日等語。本院審酌解釋契約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 文義為基準)外,尚須綜觀契約全文,除契約第2 條已有明 確約定銷售期為101 年6 月至12月,已如前述外,契約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一、雙方同意以委託總銷售底價乘2.5 %作為本案廣告行銷費用,若本案銷售率達70%,而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廣告行銷費用尚未執行完畢時,剩餘之廣告 預算不計不檢討。」(原審卷第20頁)。若兩造果有無限期 以最後一戶出售時為契約結案日,則銷售率當為100 %,根 本不會有所謂「銷售率達70%」時如何支付廣告行銷費用之 約定。準此,綜合契約全文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上開第 8 條第4 項之約定,結案日應係以「合約到期日」或「最後 一戶售出時」為準,若合約到期,即使未全部售出,則屬結 案;若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全部出售,亦屬結案,始符當事 人之真意。故上訴人片面以字面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無足 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6日領得建造執照 後遲未依規定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使客戶缺乏信心,合於 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 順利銷售,被上訴人為免其尚無任何花費即需給付上訴人所 有花費,雙方乃口頭約定順延合約銷售期限至系爭5 戶別墅 售完為止云云(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已於101 年9 月24日申報開工,並無逾期之可 歸責事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固有約定:「若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使本案無法推動銷售其期間逾



六個月(依合約簽訂日期認定),除甲、乙方另有協議展期 外甲方需償還乙方所花費之業務企劃費用。」而系爭建案之 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係於101 年4 月6 日核發建造執照,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領照後,依法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 工,此有(101 )基府都建字第26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 24日申報開工、10月30日放樣、11月14日基礎配筋、12月27 日1 樓頂板完成配筋,亦有建造執照之報驗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領照後六個 月內開工,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稱之可歸 責事由,自無系爭契約第2 條後段所指需償還上訴人所花費 之業務企劃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免除因該條項 需立即償還費用而延長系爭5 戶別墅全部售完為止,即難採 信。
⒌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有約定超溢底價款項優先回補於低地價 之售價及廣告預算超花部分(原審卷第18、19頁),惟上訴 人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委託期限有延長至系爭5 戶別墅售完為 止,則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底屆至後即失效。而本件上訴 人係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18日、24日、同年10月8 日及 同年11月10日銷售系爭5 戶別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為 契約失效後始銷售,則被上訴人辯稱無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給付上訴人業務企劃費用,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超溢底價款432 萬元回補至廣告預算超 花費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萬1,558 元,自難准 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 廣告行銷費用341 萬1,558 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 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 辦公室繼續銷售等情,已如前述。惟兩造間就屆滿後之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為一般仲介關係,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因兩造間於契約屆滿後未另定書面契約約定報酬,則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給付銷 售系爭5戶別墅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所列 之廣告行銷費用包含現場成本95萬7,628元、企劃成本19萬



9,999元、業務成本410萬928元及媒體成本401萬7,564元, 合計948萬6,550元,固據提出系爭建案損益表、會計科目對 照表、各廠商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租 賃契約書等(外放證物)、員工獎金制度辦法、獎金發放明 細表及匯款回條等影本(本院卷第83至86頁)為證,被上訴 人則對於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請款單及照片、租賃合 約書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辯稱: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之憑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支出之人事成本及違 規罰單暨其他不必要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故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支出項目是否符合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之必要費用,逐一審究。
⒊依據上訴人整理之現場成本、企劃成本、業務成本及媒體成 本明細表所載(即本院卷第88至97頁之附表一至四),上訴 人主張支出費用日期係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間,橫跨系爭契約委託期限前至銷售完畢後之花費。被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5 項約定:「乙方之所 有廣告企劃、文宣、廣告物等,均須事先與甲方討論簽認後 ,始得刊出,且不得誇大不實或損及甲方信譽;違者甲方得 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並收回各項廣告物」、「委託期間之各項 銷售道具設計製作、廣告印刷品、水電費及電話線路申請費 、現場雜支、接待中心設計施作、企劃費用、網頁設計及維 護費用、公司及現場業務人員薪獎及通路行銷等與銷售有關 之一切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其費用支出應確實依廣告預算 表編列執行」,並非所有上訴人之開銷、支出,均屬廣告行 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固非無據。惟上訴 人銷售系爭5 戶別墅,所支出之費用非以廣告行銷費用為限 ,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所列之各筆費用逐一審酌是否為必要費 用,而不受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5 項約定之限制。 ⒋依附表一至四所載,統一發票買受人包含上訴人、訴外人晉 山林公司及李慶光。上訴人主張:伊與晉山林公司負責人相 同,相互轉投資,以利資金運轉,晉山林公司之前與廠商洽 談,因廠商陸陸續續請款,故於101 年6 月25日讓與系爭契 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業以晉山林公司名義陸續墊付各廠商 之請款,廠商所開統一發票自為晉山林公司名義云云,固提 出晉山林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程、權利義務轉讓書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0至78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權利義 務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惟辯稱: 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權利義務之轉讓 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原則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上之乙方 確實是由晉山林公司更改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上訴人主張晉山林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給 上訴人一節,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提出權利義務 轉讓書,然僅係對於一審攻擊防禦方法即契約轉讓關係之補 充,並藉此釐清晉山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轉讓時點。又該權 利義務轉讓書蓋有晉山林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堪認業 經本人之許諾,則縱然晉山林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同一, 亦不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惟晉山林公司 自權利義務轉讓後,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非委任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晉山林公司 之款項是由伊墊付給廠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晉山林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縱然負責 人相同,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人所支出之費 用。故就發票買受人為晉山林公司或李慶光所支出之費用, 均不得列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101 年6 月25日 晉山林公司在系爭契約轉讓前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既經 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⒌業務成本中就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成本及環保局罰單,均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
查上訴人所列之業務成本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 含勞健保、勞退金支出)及獎金部分,且獎金制度是上訴人 公司所制定(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 人事成本,自無轉嫁被上訴人給付之理。至於環保局罰單, 則為上訴人之違規事項,非屬委任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均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所列之零用金部分,核其零用金 報銷明細表所列之摘要,確屬現場雜支,而為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⒍完售後所支出之費用,無法證明為銷售之必要費用: 查系爭5 戶別墅最後一戶是在102 年11月10日出售,然上訴 人所列之費用卻延續至103 年11月間,就完售後所列長達1 年之電話費、影印費等費用,上訴人並未證明此為銷售之必 要費用,自無從核准之。
⒎其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 發票、請款單、收據、租賃合約書等後(見外放證物),應 認屬於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總計附表一 現場成本57萬6,610 元、附表二企劃成本21萬元,附表三業 務成本47萬5,089 元、附表四媒體成本216 萬4,689 元,合 計必要費用為342 萬6,388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 690 萬8,442 元,已逾必要費用總額,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41 萬1,558 元,自無從准許之。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萬1,558 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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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宏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