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20號
TPHV,105,上,420,2017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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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王00
法定代理人 何美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XX、吳育青胡郁郁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105年度上 字第4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 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因上訴 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二十六狀」未表明係對 系爭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函請上訴人具狀敘 明該狀真意。該函已於10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上訴人迄未具狀為任何 說明。為對其有利解釋,爰認其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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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