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慢
陳蘇寶桂
陳蔡源
陳基銓
陳琇瑛
李清泉
李惠蘭
陳蘇阿婦
陳素梅
陳鏗池
陳燦龍
陳素柔
陳素菊
陳素諒
陳素純
陳秀寬
陳添喜
陳薪陽
陳佳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宜蘭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 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除江文杰 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外)於本院復依上述請求權基礎,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先分割出獨立地號 ,再依附表三所示將該獨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8頁、第23頁)。因追加之訴 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秋鏡所有,陳秋鏡於 民國48年6 月1 日死亡,其諸多遺產(含系爭土地)由其7 名兒子陳金海、陳金永、陳鎮清、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 、陳新郎(以下分稱姓名,合稱陳金海等7 人)取得應有部 分各7 分之1 ,嗣陳金海等7 人在母親即訴外人陳楊幼之主 持下,將陳秋鏡之遺產分成7 份,於52年1 月5 日(即農曆 52年12月10日)鬮分,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較其他土地為大 ,故於鬮分前已約明須自其中抽出三分地(下稱系爭三分地 )作為公地,耕作所得作為陳楊幼生前養贍及百年後掃墓陪 祭費用,而約定系爭三分地由陳金海等7 人共有。鬮分結果 由陳新郎抽中系爭土地,陳金海等7 人並依鬮分結果簽立鬮 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嗣於70年間擬自系爭土 地中分割出系爭三分地,惟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 耕地不得分割而無法辦理,陳金海等7 人乃協議將系爭土地 (含系爭三分地)登記於陳新郎名下,其餘6 人則就其等各
自對於系爭三分地之7 分之1 應有部分(依系爭三分地對應 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換算,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920 分之11639 ),而於52年1 月5 日以系爭鬮分合約書,或於 70年1 月7 日為所有權登記時,與陳新郎就系爭三分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分別為陳金 永(二房)、陳鎮清(三房)、陳清連(四房)、陳德欉( 六房)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新郎(七房)之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參見附表一),當然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及義務 。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外)另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 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部分(面積2909.75 平方公 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自系爭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㈡上訴人應就上㈠所 示獨立地號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將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8頁)。】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係全部分 歸陳新郎所有,僅其中應抽出三分地之收成作為陳楊幼生前 養贍及百年後掃墓陪祭費用,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三分地為陳 金海等7 人共有或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且系爭鬮分合 約書於52年1 月5 日簽署,逾18年後陳新郎始於70年1 月7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52年1 月5 日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又訴外人呂陳阿笑並非陳秋鏡之繼承人, 其於70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 新郎,亦與借名契約無涉。另系爭三分地之具體範圍究係為 何,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現場狀況並不一致。又即令陳金 海等7 人曾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惟契約之終止,及備 位之訴關於分割出獨立地號土地之請求,均應由全體契約當 事人、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為之,然陳金海(大房)、陳儀 協(五房)之繼承人並未一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 ○00 地號,系爭鬮分合約書誤載為27地號)原為陳秋鏡所有,陳 秋鏡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其餘陳秋鏡遺產土地)於48年9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金海等7 人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各7 分之1 。陳金海等7 人嗣將陳秋鏡全部遺產土地分 成7 份,於52年1 月5 日加以鬮分並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 但未互相辦理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金永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65年4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被上訴人陳素慢名下;陳鎮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69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呂陳阿笑 名下。嗣於70年1 月7 日,陳金海、陳清連、陳儀協、陳德 欉以贈與為原因,陳素慢、呂陳阿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 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予陳新郎,由陳 新郎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 為陳新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為陳金海、陳鎮清、陳 清連、陳德欉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系爭鬮分合約書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原審宜調字卷第12頁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17 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 院卷二第24、25、45、47頁),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金海等7 人於52年1 月5 日業以 系爭鬮分合約書就系爭三分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配表記載系爭土地由七房陳新郎拈得, 並備註:「上筆之土地其總面積之內應抽出參分地給由母親 為養贍及經費,其餘由新郎所有之」(原審宜調字卷第63頁 ),約定條件第2 條則記載:「母親之養贍費用在所有耕地 內416-23之內抽出參分實地為費用,但其耕地應給新郎耕作 ,如果新郎年應支出玖佰台斤交付母親收訖,絕不得對母親
刁難,但該耕地養贍母親至百年時其耕地應抽出由七大房作 公業掃墓陪祭之費用」(原審宜調字卷第65頁),可知系爭 鬮分合約書就系爭三分地之存在目的,係強調作為陳楊幼養 贍費用及公業掃墓陪祭費用,並未約定系爭三分地為共有。 又陳金海、陳金永、陳鎮清、陳清連、陳德欉(即大房、二 房、三房、四房、六房)之繼承人前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上 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於陳楊幼死亡後應給付各房稻穀作為公 業掃墓陪祭費用,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起訴請求給付稻穀,經宜蘭地院判決部分勝訴在案(宜蘭地 院101 年度宜簡字第22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下稱 另案),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宜調字卷第67頁至第85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亦僅係請求掃 墓陪祭費用,堪信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係因陳新郎分得 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故須另負擔「繳付相當於三分地收成 作為母親養贍、公業掃墓陪祭之公費」之義務,尚難依系爭 鬮分合約書之記載,認系爭三分地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 事。
㈡復依上述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條件第2 條之約定,系爭三分 地係由陳新郎一人負責耕作、上繳收成,而非由七大房共同 耕作,是陳新郎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含系爭三分 地)有完全之管理、使用、耕作權利,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 承人則無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三分地之權利,益證陳新郎 當已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配結果,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僅須另負擔繳付相當於三分地收成之義務而已。被上 訴人雖另以:陳金海、陳素慢(陳金永之繼承人)、陳清連 、陳儀協、陳德欉、陳新郎曾於68年3 月19日共同簽署耕作 出租承諾書,同意系爭三分地由陳鎮清耕作為由,主張陳金 海等7 人就系爭三分地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利而均為共有 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耕作出租承諾書(原審宜調字 卷第86頁),略為:「(系爭土地). . . 抽出0.3000甲依 照鬮書所列要供給母親養贍及經費等,此次願將租給陳鎮清 耕作每期稻穀壹佰台斤計全年貳佰台斤. . . 」,可見陳鎮 清因耕作系爭三分地而須繳納之稻穀數量,遠低於陳新郎依 系爭鬮分合約書應繳納之每年900 台斤,惟系爭三分地須上 繳之收成既係作為公費使用,其數額多寡對於陳金海等7 人 之權益自有相當之影響,且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為陳 新郎個人單獨所有,仍屬共有,故由陳金海、陳素慢(陳金 永之繼承人)、陳清連、陳儀協、陳德欉、陳新郎同意減少 所收取之稻穀數額,尚非違常,準此,即令該耕作出租承諾 書為真正,亦屬對於減少上繳稻穀數量之同意,未可遽認陳
金海等7 人就系爭三分地均有管理、處分權限,且已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陳鎮清之子即被上訴人陳蔡源、陳新郎於84 年12月6 日另簽署內容略為:「祖先的三分地(陳蔡源)放 棄耕作給陳新郎耕作,收到以前投資水管錢壹萬伍仟元. . . 自85年祭拜費用由陳新郎負責支出每年貳佰斤稻米。簽收 人陳蔡源。承受人陳新郎。見證人陳儀協」之書面(原審宜 調字卷第87頁),惟如系爭三分地確係借名登記在陳新郎名 下,衡情當無可能僅由陳新郎一人就陳鎮清、陳蔡源前於系 爭三分地上設置水管之費用為補貼、給付,益證除陳新郎外 之其他人,對於「系爭三分地」本身,並無管理、使用、處 分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主張陳新郎就系爭三分地之7 分之 6 僅為出名登記人云云,亦難謂合。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70年1 月7 日陳新郎取得系爭土地(含系 爭三分地)之所有權,即屬陳金海等7 人或繼承人對於52年 1 月5 日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時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為履行 ,如認陳金海並未於52年1 月5 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 借名契約至遲亦於70年1 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成立云云 。惟70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新郎之人,與 52年間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其中呂陳 阿笑係於69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7 分之1 ,並非陳金海等7 人之繼承人,其嗣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新郎復係以買賣為原因(見上 所述),顯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鬮分合約書之 義務甚明;又陳新郎於70年1 月7 日或因贈與、或因買賣之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上所述),其原因各自不同 ,亦難認係本於同一個借名契約而取得,更未可遽以70年間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認定於70年1 月7 日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㈣復查,就系爭三分地之具體範圍及位置,被上訴人或表示: 南側以崩山湖產業道路、西側以無名道路、東側以系爭土地 之界址為界,種植柳丁;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地勢較高,種植 楊桃而可明顯區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85 頁),而依被上訴人上開指界結果測量得出之位置即宜蘭地 政以105 年3 月16日宜地貳字第1050002825號函檢送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3363.36 平方公尺(原審 訴字卷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79頁),大於「三分地」之面 積(即2909.75 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嗣於 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三分地之範圍變更為宜蘭地政 以106 年4 月13日宜地貳字第106000438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A 、B1部分,面積合計2909.75 平方公尺(A 部分
2650.71 平方公尺+B1部分259.04平方公尺=2909.75 ,本 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8頁),顯然無從特定系爭三分地 之位置及範圍,且為配合「三分地」之面積即2909.75 平方 公尺而任意調整、變更,倘若陳金海等7 人係就系爭三分地 之「土地所有權」約定為共有並成立借名登記,當應就土地 位置、範圍加以詳細約定,反觀如係約定繳付「相當於三分 地之收成」作為陳楊幼養贍及公業掃墓陪祭費用,則無就土 地位置、範圍加以特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鬮分 合約書陳金海等7 人僅係就三分地之「收成」約定上繳充作 公費之用等語,即可憑採。
㈤至被上訴人陳素諒雖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陳稱:有聽其父陳 清連、祖母陳楊幼說過系爭三分地是7 兄弟的,不是陳新郎 一個人的,也曾聽其母親說70年間本來是要將系爭三分地分 割出來,但代書說不能分割,7 名兄弟才僅就其餘土地互相 過戶云云(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上訴人 陳素慢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陳稱:其第一次看到系爭鬮分合 約書是為了要起訴,52年間寫合約書時其僅9 歲,記憶不清 楚,70年間大家決定系爭三分地要辦理分割,但代書說不能 分割,故與其他叔叔伯伯就其他土地辦理分割云云(本院卷 一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陳蔡源以當事人訊 問之方式陳稱:知道系爭三分地是公地,是聽其父陳鎮清、 四叔陳清連說過,且大家都知道,其在70幾年間整理物品時 才看到系爭鬮分合約書云云(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 );被上訴人陳蘇阿婦(陳清連之妻)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 陳稱:其不識字,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的現場就有說要留一 個三分地作公地,後來是陳新郎抽到,婆婆(即陳楊幼)及 兄弟大家都說要留一塊作公地,大家有共同的收益可以用, 後來要辦系爭三分地分割時,代書說不能辦,所以三分地就 沒有過戶,不清楚其他土地有無過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證人陳黃月娥(陳德欉之妻)證 稱:其不識字,不確定有沒有見過系爭鬮分合約書,7 個兄 弟有就財產為鬮分,鬮分前有先說好要留三分地作為公地, 婆婆(即陳楊幼)說兄弟不用再特別給他奉養之金錢,只要 從公地收益撥給他零用即可,三分地有說要分割,但代書說 不能分割,就決定借名在老七陳新郎名下,但不知係何時的 事情,兄弟們說要分割時其未在場,亦未陪同至代書處,是 聽其夫回來後說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 )。惟陳素諒、陳素慢、陳蔡源均未參與52年間系爭鬮分合 約書之簽署過程,陳素諒、陳蔡源、陳蘇阿婦、陳黃月娥均 未參與70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其等證述內容均自他
人處聽聞而來,已難信取;陳蘇阿婦、陳黃月娥雖稱其等在 鬮分現場有聽到大家說要留公地等語,惟依系爭鬮分合約書 之記載,所稱「公地」係指該「公地」產出之收成部分歸公 ,並非指土地所有權由陳金海等7 人共有(詳上㈠所述), 自應以系爭鬮分合約書之記載為據;又陳素慢所稱「70年間 與其他叔叔伯伯互相過戶」云云,亦與實際過戶之人(含非 繼承人之陳呂阿笑)有間,其等證詞自均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㈥據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舉證證明陳金海等7 人就系爭三分地於52年1 月5 日或70年1 月7 日達成系爭借 名契約之合意,則其不論先位主張對應系爭土地面積換算相 當於三分地之應有部分,或備位主張就特定位置之三分地, ,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 ,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先備位請求,均有未 合。又系爭土地於70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陳新郎後,被上 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先備位請求,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分地係基於系爭借 名契約登記為陳新郎單獨所有,亦未能證明陳金海等7 人或 其等繼承人均為系爭三分地之共有人,則其等主張陳新郎就 系爭三分地之7 分之6 應有部分僅為出名登記人,而依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相 同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1部分(面積2909.75 平方公尺)向宜蘭地政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自系爭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㈡上訴人 應依附表三所示,將上㈠所示獨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陳秋鏡(已歿)
├─長男陳金海(已歿)
│ (該房繼承人未起訴)
├─次男陳金永(已歿)
│ └─長女陳素慢(被上訴人)
├─三男陳鎮清(已歿)
│ ├─配偶陳蘇寶桂(被上訴人)
│ ├─長男陳蔡源(被上訴人)
│ ├─長女陳琇瑛(被上訴人)
│ ├─次男陳基銓(被上訴人)
│ └─次女陳琇玉(已歿)
│ ├─長男李清泉(被上訴人)
│ └─長女李惠蘭(被上訴人)
├─四男陳清連(已歿)
│ ├─配偶陳蘇阿婦(被上訴人)
│ ├─長女陳素梅(被上訴人)
│ ├─次女陳素柔(被上訴人)
│ ├─三女陳素菊(被上訴人)
│ ├─四女陳素諒(被上訴人)
│ ├─長男陳鏗池(被上訴人)
│ ├─次男陳燦龍(被上訴人)
│ ├─五女陳素純(被上訴人)
│ └─六女陳秀寬(被上訴人)
├─五男陳儀協(已歿)
│ (該房繼承人未起訴)
├─六男陳德欉(已歿)
│ ├─長男陳添喜(被上訴人)
│ ├─次男陳添財(已歿,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 │ ├─三男陳薪陽(被上訴人)
│ └─四男陳佳睿(被上訴人)
└─七男陳新郎(已歿)
└─次男陳文成(上訴人)
附表二:(先位聲明部分)
┌──┬────────────────┬────────────┐
│編號│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被上│請求上訴人移轉之系爭土地│
│ │訴人 │持分比例 │
├──┼────────────────┼────────────┤
│ ㈠ │(二房陳金永繼承人) │220920分之11639 │
│ │陳素慢 │ │
├──┼────────────────┼────────────┤
│ ㈡ │(三房陳鎮清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 │陳蘇寶桂 │220920分之11639 │
│ │陳蔡源 │ │
│ │陳琇瑛 │ │
│ │陳基銓 │ │
│ │李清泉 │ │
│ │李惠蘭 │ │
├──┼────────────────┼────────────┤
│ ㈢ │(四房陳清連之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 │陳蘇阿婦 │220920分之11639 │
│ │陳素梅 │ │
│ │陳素柔 │ │
│ │陳素菊 │ │
│ │陳素諒 │ │
│ │陳鏗池 │ │
│ │陳燦龍 │ │
│ │陳素純 │ │
│ │陳秀寬 │ │
├──┼────────────────┼────────────┤
│ ㈣ │(六房陳德欉之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 │陳添喜 │220920分之11639 │
│ │陳薪陽 │ │
│ │陳佳睿 │ │
│ │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 │
└──┴────────────────┴────────────┘
附表三:(備位聲明部分)
┌──┬────────────────┬────────────┐
│編號│請求上訴人移轉分割出獨立地號之新│請求上訴人移轉分割出獨立│
│ │土地持分之被上訴人 │地號新土地之持分比例 │
├──┼────────────────┼────────────┤
│ ㈠ │(二房陳金永繼承人) │7 分之1 │
│ │陳素慢 │ │
├──┼────────────────┼────────────┤
│ ㈡ │(三房陳鎮清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 │陳蘇寶桂 │7 分之1 │
│ │陳蔡源 │ │
│ │陳琇瑛 │ │
│ │陳基銓 │ │
│ │李清泉 │ │
│ │李惠蘭 │ │
├──┼────────────────┼────────────┤
│ ㈢ │(四房陳清連之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 │陳蘇阿婦 │7 分之1 │
│ │陳素梅 │ │
│ │陳素柔 │ │
│ │陳素菊 │ │
│ │陳素諒 │ │
│ │陳鏗池 │ │
│ │陳燦龍 │ │
│ │陳素純 │ │
│ │陳秀寬 │ │
├──┼────────────────┼────────────┤
│ ㈣ │(六房陳德欉之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 │陳添喜 │7 分之1 │
│ │陳薪陽 │ │
│ │陳佳睿 │ │
│ │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㈠ │(二房陳金永繼承人) │4分之1 │
│ │陳素慢 │ │
├──┼────────────────┼────────────┤
│ ㈡ │(三房陳鎮清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連帶負 │
│ │陳蘇寶桂 │擔4 分之1 │
│ │陳蔡源 │ │
│ │陳琇瑛 │ │
│ │陳基銓 │ │
│ │李清泉 │ │
│ │李惠蘭 │ │
├──┼────────────────┼────────────┤
│ ㈢ │(四房陳清連之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 │
│ │陳蘇阿婦 │分之1 │
│ │陳素梅 │ │
│ │陳素柔 │ │
│ │陳素菊 │ │
│ │陳素諒 │ │
│ │陳鏗池 │ │
│ │陳燦龍 │ │
│ │陳素純 │ │
│ │陳秀寬 │ │
├──┼────────────────┼────────────┤
│ ㈣ │(六房陳德欉之繼承人) │由左列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 │
│ │陳添喜 │分之1 │
│ │陳薪陽 │ │
│ │陳佳睿 │ │
│ │江文杰即陳添財遺產管理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