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異議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63號
TPHV,104,重上更(二),63,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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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被上訴人   蔡慶華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瑛玿
       許峻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常興福
       王美雀
       吳邱月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進元代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 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元,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 邱月正復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元騰公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之4 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 元,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33-34 頁) 。茲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 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本院卷一 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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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