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90號
TPHV,104,重上,690,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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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楊春寄
      楊張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吉佐
      郭方和美
      謝夏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上 訴 人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仲寧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103年度重訴
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春寄楊張素雲(下各逕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蕙(下各 逕稱其名,合稱林吉佐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6分之 1、6分之1、12分之4、12分之2、12分之2),林吉佐為坐落 系爭土地上同小段7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2) 。林吉佐等3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 併同林吉佐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屋應有部分,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於第三人乙事,以民國103 年4月15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優 先承買(下稱29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則以103年4月23日 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350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吉佐等3人願 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下稱1350號存證信函),林吉 佐等3人應受拘束並負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嗣林吉佐等3人



以103年4月30日台北東門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同年5月15日簽約及給付30%簽約金(下稱236號存證信函 ),然當日林吉佐等3人竟表示尚有其他優先購買權人,無 法簽約及收受簽約金。雖林吉佐等3人復以103年8月18日台 北敦南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函5日內簽 約及給付簽約金(下稱928號存證信函),然因雙方互信基 礎不足,並已提起訴訟,伊等遂以103年8月27日板橋國慶郵 局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吉佐等3人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可於103年9月5日庭期作成和解或調解筆錄(下 稱203號存證信函),林吉佐等3人未為反對,亦未通知上訴 人應於103年9月5日簽訂契約及備足簽約金,竟於當庭表示 伊等應當場給付第1期簽約款,否則解除契約,又於伊等備 足款項前往簽約時避不見面,伊等並無遲延給付簽約金或未 依同一條件履行,林吉佐等3人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及林吉佐等3 人通知優先購買同一條件,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優先購買權。㈡林吉佐等3人應就系爭房地按價金新臺幣 (下同)29,271,763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 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林吉佐等3人則以:伊等原訂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第三人,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以236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5日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至六合法 律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當日未備妥簽約金,伊 等再以92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簽買賣契約 及簽約金,否則解除契約,雖上訴人以203號存證信函表示 願依同一條件於103年9月5日庭期作成和、調解筆錄,然上 訴人當庭仍未備妥簽約金,伊等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自無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等義務。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應自認系 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即楊春寄大姐楊紅柑出 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致異其所有人時,應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又伊等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出租他人居住使用,103 年4月間原承租人遷出後始閒置迄今,系爭房屋仍具一定經 濟價值。又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旨趣,解釋上應由被上訴 人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與林吉佐等 3人合稱被上訴人)行使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群策公司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乞所有,32年2月24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溪灶,46年1月15日由楊春寄與楊紅 柑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57年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楊紅柑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林吉佐等3人。楊紅柑於40年1月5日起造系爭 房屋,於50年3月17日辦理總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 8年5月26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林吉佐 等3人,郭方和美謝夏蕙再於103年4月10日將應有部分合 計3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伊。系爭土地及房屋原部 分共有人相同,嗣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造成 土地及房屋各異其共有人,應認土地共有人默許房屋共有人 繼續使用土地而存有租賃關係。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優先購買權,效力優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 購買權。因林吉佐等3人欲將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1日出售 第三人,於103年4月1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 (下稱297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伊以1 03年4月17日(103)群策投發字第1號函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下稱系爭 函文),並於103年4月21日與林吉佐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且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款,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伊對系爭房地有優先 購買權。㈡林吉佐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林吉佐應將房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合謀由群策公司先受贈後再買賣之 迂迴手段,創設群策公司形式上優先購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 供開發,屬惡意及重大違反誠信之脫法行為,並無賦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保護必要。另群策公司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部 所有權,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且群策公司目的在拆 除系爭房屋開發土地,與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要件及立法目 的不符。又系爭房屋起造時未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屬 無權占有,群策公司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就系爭土地不 具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再群策公司自始無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行為,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無從 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及群策公司對上訴人及林吉佐等3人所提主參加 訴訟,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㈢ 林吉佐等3人就系爭房地應按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 訴人給付價金29,271,763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㈣群策公司在第一審之主參加訴訟駁回。林吉



佐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主參加訴訟所為林吉 佐等3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 述)。群策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乞所有,32年2月24日移轉登記予楊溪灶,4 6年1月15日楊春寄楊紅柑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57年2月1 7日辦理移轉登記,嗣楊紅柑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吉佐等3人。楊張素雲於102年2月2 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系爭土地為楊春寄楊張素雲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 蕙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12分之4、12分 之2、12分之2。
楊紅柑於40年1月5日起造系爭房屋,於50年3月17日辦理總 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8年5月26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吉佐等3人。郭方和美謝夏蕙於103年3月28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群策公司,系爭房屋為林吉佐及群策公司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
林吉佐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售訴外人張文暎林吉佐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併出 售張文暎,雙方於103年4月11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林吉佐等3人以297號存證信函通知群策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 ,群策公司以系爭函文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於103年4月21 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群策公司已按期給付買賣價款。 ㈤林吉佐等3人以2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以135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購買。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林吉佐等3人與張文暎土地買 賣契約書、296號存證信函、1350號存證信函、297號存證信函 、系爭函文、林吉佐等3人與群策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收據 等件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3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6至20頁,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卷(下稱第797號卷)第42 至52頁、第137至160頁,103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卷第5至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 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林吉佐等3人共有,系爭房屋原為林 吉佐等3人共有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本同屬1人所有 ,要無疑義。然郭方和美謝夏蕙於103年3月28日僅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群策 公司,則系爭房地即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上房屋 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情形,故群策公 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群策公司僅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且系爭房屋不僅無相當經濟價值,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餘地云云。但查: 1.細稽民法第425條之1法文,並未規定須受讓全部土地或房 屋始有該條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2.依系爭房屋室外及室內照片所示(見第797號卷第261至26 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其屋頂、地板、牆面及 天花板均未見破損或傾倒情形,屋況良好,尚可供人居住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不具相當經濟價值,亦非可取。 3.楊紅柑起造系爭房屋時,雖未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 溪灶同意,惟楊春寄楊紅柑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楊紅 柑若得楊春寄同意,系爭房屋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參酌 楊春寄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屋只有大姐 楊紅柑一家人住,蓋房子的事姐弟不計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0頁正、反面),足見楊春寄楊紅柑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群策公司客觀上未使用系爭房屋,主觀上欲拆 除系爭房屋,無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法效果必要云云。但查 ,群策公司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是否即時對系爭房屋 為使用、收益,實為群策公司權利,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且 群策公司日後是否拆除系爭房屋,尚屬未定,是上訴人執此 辯稱群策公司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承租權,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群策公司以先受贈後買賣行為,排除上訴人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等優先購買權,屬脫法行為,不應 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權利云云。惟群策公司受贈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可議,且上訴人能否取得土 地法所定優先購買權,係取決於其等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符



合土地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是上訴人率指群策公司排除 其等優先購買權,屬脫法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㈤綜上,群策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自屬可取。
二、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 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10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條之 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07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 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林吉佐等3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為6分之1,林吉佐郭方和美謝夏蕙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 之4、12分之2、12分之2等情,已如前述,則林吉佐等3人在 人數及應有部分上均已過半數,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自有權利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又群策公司對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前已敘明,是群策公司以系爭土地 承租人地位,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就系爭土地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於法有據。雖上訴人辯以群策 公司未有租地建屋行為,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 云云,但查,系爭房屋雖非群策公司興建,惟其既因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應認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有租地建屋關係,當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無訛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林吉佐等3人出賣土地應有部 分時,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惟上訴人上開優先購買權因與群策公司依土 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購買權競合,揆諸上開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款規定,群策公司優先購買權應優先 適用,故本件應由群策公司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取得優先 購買權甚明。至上訴人辯稱群策公司僅能購買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惟細稽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並無上 訴人所稱該項限制,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且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第797號卷第1 61頁)。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 率庭院等規定一覽表所示(見第797號卷第162頁),分區類 別屬於「住二」(即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其最小建築基地 平均寬度為10公尺、平均深度為20公尺。易言之,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不得小於2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 公尺(見調字卷第6頁),倘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7 6.31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8頁)與其餘土地分割,分割後 土地面積勢必小於上開最小建築基地限制,故系爭土地顯已 不能再為任何分割,而屬土地有不能分割情形。況依上開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本身占有使用部 分外,其餘土地則為庭院、走道等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 係之附屬地,是上訴人辯稱群策公司僅可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遭系爭房屋占有使用部分,並非可取。
㈢又林吉佐出賣房屋應有部分時,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固有優先購買權,且較群策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優先適用,惟依本院前開認定,群策 公司既有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日後將喪失系爭土地 所有權,若再由上訴人優先購買房屋應有部分,勢必造成上 訴人僅具系爭房屋共有權,而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反之 ,若由群策公司優先購買房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則全歸群策公司所有。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 先購買權立法目的,係為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減少 所有人及使用權人間交易成本,提高使用權人生產誘因,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俾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同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僅係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 對抗第三人效力,足見前者效力遠較後者強大,且避免土地 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土地政策,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如地 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 購他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必要。是於上開立法政策價值判斷下 ,土地法第104條使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之重要性,大於同 法第34條之1第4項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立法目的,兩者競合時 ,應以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購買權優先適用,此亦為土 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7款規定之緣由。準此,適 用土地法優先購買權規定時,自應優先考量能達成所有權與 使用權合一之方式,始符立法意旨,而本件由群策公司優先 購買房屋應有部分,始能達成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目的乙節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房屋應有部分縱有土地法第104條 所定優先購買權,然由其優先購買結果,土地所有權與使用 權將繼續處於分離狀態,應認上訴人在此情形下應予退讓, 不得主張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購買權,否則不 啻與土地法第104條立法精神背道而馳。況群策公司既有權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上訴人日後將喪失系爭土 地所有權,故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時,解釋上 應認上訴人已無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房屋應有部分行使優 先購買權餘地。
㈣綜上,群策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均有優先 購買權,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 云云,則非可取。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 規定,及林吉佐等3人通知優先承買同一條件,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㈡林吉佐等3人應就上 開不動產,按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一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 29,271,763元同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群策公司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群策公司對系爭房地有優 先購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 及群策公司對上訴人所提主參加訴訟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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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