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邱春作
黃德鏢
彭邱菊妹
彭松吉
彭世明
林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 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之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其等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之同時,將 該附表所示之中義段303地號土地依該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本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 ,就其備位之訴,判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給付如判決附表 甲所示之金額,而駁回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既對其敗訴部
分均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其高者即對 新竹縣政府敗訴部分之新臺幣(下同)9,454萬4,000元計算 ,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6萬6,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 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甲:上訴人主張提出互易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號│上訴人提出互易之新竹縣湖鄉土地 │被上訴人應移轉新竹縣湖口鄉│
│ │ │中義段303地號土地 │
│ ├────┬──┬───┬──┬─────┬───┬──┼─────┬───────┤
│ │所有權人│地段│地號 │地目│使用類別 │面積 │權利│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之應│
│ │ │ │ │ │ │ │範圍│之土地面積│有部分比例 │
├──┼────┼──┼───┼──┼─────┼───┼──┼─────┼───────┤
│ 1 │邱春作 │中美│102-3 │道 │交通用地 │291.53│全部│77 │77/2602.56 │
├──┼────┼──┼───┼──┼─────┼───┼──┼─────┼───────┤
│ 2 │黃德鏢 │中美│102-5 │道 │交通用地 │291.55│全部│77 │77/2602.56 │
├──┼────┼──┼───┼──┼─────┼───┼──┼─────┼───────┤
│ 3 │彭邱菊妹│成功│639-1 │田 │交通用地 │109.50│全部│28.9 │28.9/2602.56 │
├──┼────┼──┼───┼──┼─────┼───┼──┼─────┼───────┤
│ 4 │彭邱菊妹│成功│642-1 │道 │交通用地 │72.61 │全部│19.2 │19.2/2602.56 │
├──┼────┼──┼───┼──┼─────┼───┼──┼─────┼───────┤
│ 5 │彭松吉 │成功│643 │道 │交通用地 │298.46│全部│78.8 │78.8/2602.56 │
├──┼────┼──┼───┼──┼─────┼───┼──┼─────┼───────┤
│ 6 │彭世明 │成功│644-1 │道 │交通用地 │196.86│全部│52 │52/2602.56 │
├──┼────┼──┼───┼──┼─────┼───┼──┼─────┼───────┤
│ 7 │彭邱菊妹│成功│645 │道 │交通用地 │273.19│全部│72.2 │72.2/2602.56 │
├──┼────┼──┼───┼──┼─────┼───┼──┼─────┼───────┤
│ 8 │林美惠 │中美│104 │田 │特定農業區│959.82│全部│776.7 │776.7/2602.56 │
└──┴────┴──┴───┴──┴─────┴───┴──┴─────┴───────┘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幣別:新臺幣。面 積:平方公尺)
┌──┬────┬────┬──────┬───────┐
│編號│上訴人 │每平方公│依附表乙所示│請求損害賠償金│
│ │ │尺單價 │可換得之面積│額 │
├──┼────┼────┼──────┼───────┤
│ 1 │邱春作 │80,000元│77 │6,160,000元 │
├──┼────┼────┼──────┼───────┤
│ 2 │黃德鏢 │80,000元│77 │6,160,000元 │
├──┼────┼────┼──────┼───────┤
│ 3 │彭邱菊妹│80,000元│28.9 │2,312,000元 │
├──┼────┼────┼──────┼───────┤
│ 4 │彭邱菊妹│80,000元│19.2 │1,536,000元 │
├──┼────┼────┼──────┼───────┤
│ 5 │彭松吉 │80,000元│78.8 │6,304,000元 │
├──┼────┼────┼──────┼───────┤
│ 6 │彭世明 │80,000元│52 │4,160,000元 │
├──┼────┼────┼──────┼───────┤
│ 7 │彭邱菊妹│80,000元│72.2 │5,776,000元 │
├──┼────┼────┼──────┼───────┤
│ 8 │林美惠 │80,000元│776.7 │62,136,000元 │
├──┼────┴────┴──────┼───────┤
│合計│ │94,54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