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稱:興瑜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高文心律師
王萱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 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 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即伊父黃清松於民國96年 12月5日簽訂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黃清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5建號、 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 擔 保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於同年月7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收件號重莊登字第039690號 辦畢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惟迄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即98年12月4日屆滿, 伊未積 欠上訴人擔保之債務,退步縱認伊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 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清償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並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11頁)。 其後被上訴人以: 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執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併案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執行法院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度板金職字第506號事件辦理拍 賣業務(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4年10月21日拍定為由 ,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變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為:系爭 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05年1月7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5所列上訴人 分配所得執行費4萬元, 及次序第14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債 權原本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另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執行費4萬元,及次 序14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債權原本500萬元, 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反面), 惟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因被上訴人起訴後,系爭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並發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客觀情形 發生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 ;另被上訴人所追加前開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本院 就變更部分,應以其新訴為審理,其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部分即視為撤回,本院無須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清松與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 為黃明和)於9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由黃 清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擔保伊對上 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貨款 、價金、手續費、票款、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 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務 ,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票號TH021568號、 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共同擔保 。 惟截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即98年12月4日止, 兩造間並無買賣、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行為,伊亦未對上訴人 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等債務,又兩造約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未包括消費借貸債權,且上訴人所指消費
借貸款項,乃黃清松經營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 司)與上訴人前負責人黃明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伊無涉 ,且該借款合計2,765萬元,業由高昇公司匯款9,339,515元 與黃明和指定之人,並交付黃明和12輛遊覽車供其變價得款 7,500萬元,以部分款項清償完畢, 至上訴人支付組裝遊覽 車車體款項8,792,000元與詠程公司, 與伊或高昇公司無關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且自 發票日起算至上訴人100年1月7日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日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 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 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執 行費4萬元,及次序第14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債權原本500萬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備位聲明:㈠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5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執行費4萬元,及次序14所列 上訴人分配所得債權原本500萬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 分配。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包含兩造基於消費借貸、票據或應收帳款所生之債 權。被上訴人為高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為解決高昇公司 之資金需求,向伊洽商借款,並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與伊,兩造於抵押權設定時未確定借款之總額,復因被上 訴人向伊借款之目的乃為籌措高昇公司之應付貨款,故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貨 款」及「應收帳款」,實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涵蓋伊對被 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即囑伊 之員工、友人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陳月娥及黃駿翔匯 款共計2,837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高昇公司帳戶, 復為高 昇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程 公司)之組裝車體款8,792,000元,嗣被上訴人再持借據2紙 及高昇公司簽發之5張支票向伊借款8,791,505元、14,494,0 00元, 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共計60,447,505元(2,837萬元 +8,792,000元+8,791,505元+14,494,000元=60,447,505 元),扣除高昇公司已清償之款項,上訴人仍積欠伊46,878 ,44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2-90頁之借款、還款及抵充情 形一覽表)未清償。至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明和與高昇公司
簽訂遊覽車訂購契約書,僅係作為擔保前開債權之意,退步 縱認黃明和確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被上訴人亦僅得扣除 伊仲介出售遊覽車所得款項3,000萬元。 另系爭本票雖已罹 於時效,惟伊仍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 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 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松 於9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約定由黃清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與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黃 清松於97年1月23日以贈與之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1日以13,899,99 9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 其後因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更正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3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分配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10-12、26-30、40-42頁,本院卷三第109 -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且此不特定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次按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土 地登記規則第1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觀同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 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之高昇公司從事自國外進口遊覽 車零組件,委託國內廠商組裝成遊覽車成品出售,因需資金 支付應付貨款,被上訴人遂向伊借款,並由黃清松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與 伊供作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500萬元限額內之 消費借貸債權等情。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位記載:「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 人(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貨款、價金 、手續費、票款、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並 於96年12月7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由地政機關於 土地、建物登記簿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前開內容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13 頁)。足徵上訴人與黃清松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 由黃清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 時,已載明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貨款、價金、手 續費、票款、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並按此內容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基於前開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而不及於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係用以支付高昇公司之應 付貨款,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貨款」,實質上屬 消費借貸之款項,亦係伊出借款項後,應予收回之帳款,即 「應收帳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伊對被上訴 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 惟所謂「 貨款」,乃買方向賣方購買貨物,應支付與賣方之款項,「 應收帳款」則係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均與消費 借貸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別。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 ,縱係用以支付高昇公司之應付貨款,惟仍屬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包含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尚非 可採。
㈣綜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所記載,且經辦理登記者,始發生物權之效力,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500萬元限 額內,基於貨款、價金、手續費、票款、損害賠償、應收帳 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伊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500萬元限額內之消費借貸債 權等語,尚非可採。
六、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滿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 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 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是民法第881-4條第1項乃明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 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98年12月4日, 並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見原 審卷第11、27、2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應以於該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又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96年12月5日開立系爭本票與伊收執等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堪信為真 實。參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是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所生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屆滿之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情,即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 伊於:①96年9 月至97年1月間囑訴外人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 陳月娥 及黃駿翔匯款共計2,837萬元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高昇公司帳 戶;②97年2月至6月間代為墊付高昇公司積欠詠程公司之遊 覽車車體組裝款共計8,792,000元與詠程公司;③96年9月間 交付2,747,500元、6,044,005元與被上訴人;④96年10月至
97年1月間交付14,494,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1 2月5日開立系爭本票與伊收執,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等語 ,並提出匯款單17張【見原審卷第77-85頁,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46頁】、明細表1份(見 原審卷第70頁)、借據2紙(見原審卷第151頁)、 支票5紙 (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及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9頁) 為憑,及聲請通知證人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陳月娥、 黃駿翔、詠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有程做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伊因有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遂依上訴 人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惟其後上訴人並未交 付借款與伊,是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情 。經查:
⒈依前開匯款單記載黃智彥依序於96年9月11日、 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10日 匯款250萬元、 3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220萬元、150 萬元至高昇公司帳戶,黃秀琴於96年9月17日匯款250萬元至 高昇公司帳戶,彭仲明依序於96年9月19日 、同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97年1月11日、 同年月30日匯 款200萬元、180萬元、85萬元、350萬元、135萬元、90萬元 至高昇公司帳戶,陳月娥於97年1月15日匯款190萬元至高昇 公司帳戶,黃駿翔依序於97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 同年 月31日匯款45萬元、90萬元、20萬元至高昇公司帳戶,共計 匯款2,765萬元 (2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2 2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85萬元+ 350萬元+135萬元+90萬元+190萬元+45萬元+90萬元+2 0萬元=2,765萬元),並經證人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及 黃駿翔證稱其等依黃明和指示匯款前開款項至高昇公司帳戶 等情,證人陳月娥證稱:伊妹陳月瑩說她的朋友黃先生要週 轉,給伊帳號,要伊幫忙, 伊就匯款190萬元至該帳戶等情 綦詳(見本院上字卷第95-102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黃智 彥、黃秀琴、彭仲明、 陳月娥及黃駿翔匯款合計2,765萬元 至高昇公司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指示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陳月娥及黃駿翔 匯款共計2,765萬元至高昇公司帳戶等情,應堪以採信。 至 上訴人主張其指示黃智彥於96年10月29日匯款72萬元至高昇 公司帳戶乙節,固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編 號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智彥雖證稱:黃明和 是伊叔叔,伊自94年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該筆款項應該是 伊匯的,錢是公司(即上訴人)的,是黃明和指示伊去匯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參以上訴人所稱由黃明和指示
黃智彥匯款之7筆款項,其中依序於96年9月11日、同年月14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10 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220萬元、15 0萬元之6紙匯款單均記載匯款人為黃智彥(見原審卷第77-7 9、81頁編號①、②、④、⑤、⑦、⑪), 僅該紙72萬元匯 款單記載匯款人為高昇公司,證人黃智彥復證稱:伊去匯款 時,因為銀行要看證件才能匯款,所以匯款單才寫伊的名字 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則該筆72萬元若係黃智彥受 黃明和指示所匯,應無於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為高昇公司之 理,是上訴人抗辯該72萬元亦係由黃明和指示黃智彥匯款與 高昇公司乙節,尚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抗辯:伊代高昇公司墊付組裝車體款與詠程公司,依 序於97年2月6日、29日、同年3月5日、11日、13日、23日、 27日、同年4月11日、18日、24日、同年5月6日、12日、 同 年6月16日、18日、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 10月2日支付100萬元、28萬元、17萬元、100萬元、3萬元、 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6萬元、12萬元、567,000元、405,000元、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並 據證人鄧有程證稱:高昇公司委託詠程公司組裝15輛遊覽車 之車體,高昇公司支付一部分訂金將近300萬元, 後來跳票 ,貨款由黃明和代付800多萬元,其餘款項未支付, 伊與被 上訴人及黃明和有一起對過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4、95 頁),復經鄧有程提出高昇公司與詠程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 為憑(見原審卷第158-162頁), 被上訴人復自陳:詠程公 司透過他人介紹來高昇公司洽談車體打造,之後與高昇公司 簽約,高昇公司委託詠程公司打造的車體有10多部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第151、152頁),足認詠程公司確受高昇公司委 託組裝遊覽車車體。另證人鄧有程為詠程公司法定代理人, 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若上訴人未代高昇公司支付8,792,00 0元之車體款,證人鄧有程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證詞 應堪以憑採。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 伊於96年9月間借款2,747,500元、6,044,005 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 、152頁),被上訴人復陳稱:伊曾書立96年9月11日、借款 金額2,747,500元,及96年9月17日、 借款金額6,044,005元 之借據與黃明和,該兩筆借款已經以匯款方式償還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第150頁反面), 足徵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 用前開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 伊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交付14,494,000元
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支票5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前揭支票係為 取得上開2,765萬元之款項所交付, 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14 ,494,000元之借款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查上訴 人囑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 陳月娥及黃駿翔於96年9月 至97年1月匯款共計2,765萬元至高昇公司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該5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至97年1月,與該2,76 5萬元之匯款日期相近, 則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支票與上訴人 ,自有用以擔保前開2,765萬元債務之可能, 上訴人就前開 2,765萬元款項之交付,既能提出17紙匯款單為證, 其若有 另行交付高達14,494,000元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或高昇公司之 事實,亦應可提出匯款單或其他單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就此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是項抗辯,即難以憑採。 ⒌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款項均係由高昇公司向黃明和經營 之誠泰當舖借款,而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自 陳:伊於96年時在伊父黃清松之高昇公司幫忙,負責車輛銷 售,公司1年多後出問題,倒閉, 由伊協助伊父處理後續之 債務問題。高昇公司於96年間透過黃天文介紹向誠泰當舖借 錢,負責人是黃明和,因高昇公司打造車身之資金被卡到, 需要資金週轉,借錢當時是以遊覽車底盤、車身作擔保,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當時黃明和說要設定給他的公司( 即上訴人),說公司才有錢借給我們,伊未曾向誠泰當舖借 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9、150頁),黃明和陳稱:當時 因同鄉黃天文介紹,說被上訴人因資金有困難,有一批車底 盤從國外進口,委託給寶立華組裝,沒有資金拉回來,說如 組裝完成出售是有利潤的,要伊借錢投資他,都是被上訴人 來借款,所以伊認為借款的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 卷第153、154頁),證人黃天文則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認識 約有十年,後來被上訴人從事車子的進出口買賣,資金有缺 口,伊就介紹黃明和給被上訴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高昇公司需資金週轉,經由證人 黃天文介紹而向黃明和借款時,黃明和既已向被上訴人言明 係由上訴人出借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與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悉借款人為上訴人,而 非黃明和。另前開借款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 ,被上訴人斯時並非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正面), 並有公司資 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既經由證人黃天 文之介紹,始自9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前與上訴人並 無往來,被上訴人若以高昇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自無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由高昇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等文件之 理。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前揭96年9月11日、借款金額2,7 47,500元,及96年9月17日、借款金額6,044,005元之借據, 係為取得上開2,765萬元之借款所出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 0頁),而前開借據均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 5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復載明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綜 上因認前開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間。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有資金之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遂 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惟其後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與伊等情, 惟黃清松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 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開立面 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等情, 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參以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 …⒉本抵押權係為貨款擔保」(見原審卷第11頁)等情,可 徵被上訴人因欲向上訴人借款支付高昇公司之應付貨款,為 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遂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 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等情,尚非可取。
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囑黃智彥、黃秀琴、彭仲明、陳月娥及黃駿翔匯款 共計2,765萬元, 又代為清償高昇公司積欠詠程公司之組裝 車體款8,792,000元, 另交付借款2,747,500元、6,044,005 元與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本金共計45,233,505元(2,765萬元+8,792,000元+2, 747,500元+6,044,005元=45,233,505元)。又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李素蘭證稱:伊印象中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或3分, 每筆借款的利息都相同,但不確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正面), 固與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之利息按週年利 率24%計算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大致相符,惟依前 開說明, 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故前開借款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㈢又被上訴人依序於96年9月17日、同年10月9日、11日、16日
、17日、26日、同年11月9日、16日、19日、同年12月4日、 5日、6日、17日、26日、97年1月8日、11日、 同年1月29日 、同年2月4日清償21,000元、247,275元、346,185元、197, 820元、346,185元、60萬元、70萬元、197,820元、239,645 元、853,000元、287,800元、70萬元、18萬元、 252,645元 、52,500元、175萬元、197,820元、200萬元(共計9,169,5 1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清償明細、匯款單及支票為 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28-13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82-90頁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抗辯:前開於 97年2月4日匯款之200萬元, 係由訴外人即鄧有程之機電配 合廠商賴文田匯款與陳春麗,非被上訴人所匯, 故此200萬 元非屬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81頁反面),惟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 已就被上訴人主張:高昇公司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以匯款 、交付高昇公司或賜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無摺存入方式 交付陳春麗、彭仲明及黃明和或黃明和所指定之人,共計9, 169,515元 (即被上表1扣除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4日交 付呂進財現金17萬元部分)乙節,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84頁反面),上訴人其後欲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惟未 舉證證明該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應認上訴人此一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另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 金17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聲請通知證 人李素蘭做證,證人李素蘭雖證稱:黃明和於96年底時常派 呂進財到高昇公司看車輛打造之情形,我們有將錢交給呂進 財帶回去,一次是96年11月間,大約還了10萬元, 另1次是 同年12月,大約拿了7、8萬元給呂進財,伊不記得當時是否 有其他人在場聽聞,但印象中有要求呂進財簽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惟證人李素蘭陳明無法提出呂進財簽收1 7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被上訴人迄今亦 未提出簽收單據為憑,則證人李素蘭前開證詞,尚難以憑採 。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3,381,619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6日板院輔9 7執公字第64324號函及分配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46-150頁 ), 上訴人不爭執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3,381,619元之事實 ,惟抗辯:訴外人李素蘭向伊借款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 行李素蘭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獲償3,381,619 元,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前開借款無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155頁反面), 參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李素蘭,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獲分配之3,381,619元, 係
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其是項主張,尚非 可取。依上所陳,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45,233,505元,經 被上訴人清償9,169,515元後,迄97年10月2日止尚餘42,527 ,684元 (含本金37,905,568元、利息4,622,116元)未清償 (清償、抵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高昇公司委託詠程公司組裝之12 輛遊覽車車體交與黃明和, 由黃明和仲介出售得款7,500萬 元,經以其中部分款項抵償前開借款債務,是前開借款債務 已全數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高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 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13-118頁), 惟被上訴人陳稱:當 時遊覽車出售給黃明和,作為抵銷積欠之借款債務,出售的 價格就如被上證2號之訂購契約書所載, 至於高昇公司開立 之12紙統一發票,是為了辦理掛牌而開立,遊覽車實際出售 之價格就如前開訂購契約書所載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52 頁反面),證人李素蘭證稱:12輛遊覽車全部都由黃明和取 走賣掉,被上訴人有同意黃明和把車子先賣掉,將出售的錢 用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證人鄧有程復證稱 :黃明和有把車子處理掉賣出,價款由黃明和取走,伊與被 上訴人及黃明和有一起對過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 被上證2號訂購契約書所載出售價格合計4,650萬元,有訂購 契約書5份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119-123頁),足徵被上訴 人確同意黃明和出售12輛遊覽車,並以出售該12輛遊覽車所 得之4,650萬元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至上訴人雖抗辯:高昇 公司所有之遊覽車,經伊仲介出售後, 伊僅取得約3,000萬 元以清償前開債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4頁反面),惟與 證人鄧有程證稱:黃明和把車子處理掉賣出,價款由黃明和 取走等情不符,且上訴人仲介出售該12輛遊覽車,既係為抵 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前開債務,於其出售得款後,自無僅取走 其中3,000萬元之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該12輛遊覽 車出售之款項4,650萬元,抵償前開借款債務等情, 應屬可 採。又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本息共計42,527,684元乙節 ,業如前述,抵償後,該借款債務本息即已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既係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據: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 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 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 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 「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 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 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 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