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許黃寶連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宏仁
賴宏俊
施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祖父即訴外人施維和(民國58年8月2 4日死亡)生前於民國40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石秀及黃石金訂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書) ,約明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民國40 年間該土地之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字下街第82番,目前 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設定以建築物為目的、免租、存續期間自民國40 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19日止,共50年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另約明「1.期滿逐次更新期間,伍拾個年 繼續履踐。2.設定者名義如有變更時,其承繼人應照本約仍 繼續履踐。」雙方並向地政主管機關登記地上權在案。施維 和在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施維和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 上權設定書之權利由配偶施邱專及女兒施松子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施松子之子、施邱專之孫(被上訴人 施哲儒從母姓、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從父姓),民國82 年間施邱專、施松子將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 設定書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 範圍各為1/4、1/4、1/2),並由被上訴人登記在案。系爭 地上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存續期間屆滿,因黃石秀及黃石 金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不知其繼 承人為何人,故無法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約定續辦地上權 登記,嗣獲知黃石秀及黃石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地上權
登記,詎上訴人非但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甚且 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故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 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1/4、1/4、1/2)設定存續期間 為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19日止、地租為 無之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簽訂日期為民國40年12月20 日,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分別於日治時代昭 和5年2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及日治時代大正10年10月2 0日(即民國10年)死亡,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上 簽名,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上黃石秀、黃石金兩人之簽名筆 跡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應係偽造 。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 金所簽章,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8條 第2項,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第91頁) ㈠施維和於民國40年12月20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書向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建物設定在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40年12月20起至民國90年12月19日。 ㈡施維和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石秀育有黃氏秋鳳、黃氏美等 子女,並收養黃旱為養女,黃旱再收養上訴人為養女,黃石 秀為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桃園地院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則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即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
四、兩造爭執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第8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 二第91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所有,目前 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10
5年度上字第30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簽立日期為民國40年12月20日,且設定 者記載為黃石秀及黃石金,有系爭地上權設定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至7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分 別於日治時代昭和5年2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日治時 代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年)死亡,有黃石秀及黃石 金之手抄謄本、中西日年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18至1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 書顯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所出具,應堪認定 。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既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簽 立前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地上權設定書 之設定者黃石秀及黃石金,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自無以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施維和之合意,上訴人亦無繼承該債務可 言,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地上權設定書,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為被上訴人辦理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第8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 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1/4、1/4、1/2)設定存續期間為自 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19日止、地租為無之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