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萬建樺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焱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施汎泉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陳美娜律師
李鳴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麟洋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懷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本立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佑珊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鶴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劉子葵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高玉露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5年度偵
字第3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第6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陳本立、周佑珊、李雲鶴、劉子葵部分均撤銷。高維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定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芳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曾焱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威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周麟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懷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子葵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本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佑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雲鶴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玉露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為「Hexagon Group Co., Limited」,於民國101年3月在香港註冊登記,同年9月註銷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菲律賓籍人士KING HOWARD CORDERO ENRIQUEZ,下稱「哈斯根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在網際網 路「www.hexagonltd.com」、「www.hsgjt.com」等網址設 置線上交易網站(上開二網址於100年9月即經註冊),對外 招攬外匯期貨投資,宣稱能以「MT4」智能交易程式(「Hex Trade Accumulator」)自動操作外匯期貨及賺取匯差,每 投資單位係1萬美金(依中央銀行10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 成交收盤匯率1:29.6140計算,約當新臺幣29萬6,140元, 以下均以此匯率計算),哈斯根公司再贈送同額投資本金, 亦即倘投資1萬元美金,哈斯根公司贈金1萬元美金,投資人 之投資本金即成2萬元美金,依此類推,而約定給付投資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MT4程式操作達200手(或稱 「口」,即交易次數),投資人即能依投資本金分配10%獲 利,若達2,000手投資人即能選擇領回「投資淨值」,如介 紹他人投資又可得被介紹人投資本金之10%作為介紹獎金(
以下簡稱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
二、高維辰(原名「高瑄瀅」,綽號「高姐」,下均以「高維辰 」稱之)與「彭志偉」(PANG,ZHI-WEI)、「郭鑫濤」(QU EK,XIN-TAO,綽號「大寶」、「寶哥」)均明知哈斯根公司 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均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 投資案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屬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初起,由高維辰擔任 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在臺灣之「總顧問」,「彭志偉 」、「郭鑫濤」則為哈斯根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及財務長(均 另案通緝中),共同經營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在臺之 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發放介紹獎金、發放投資獲利,暨 上開線上交易網站帳號開通等事宜,除利用上開網站持續在 臺吸引大眾投資外,高維辰隨即於101年間,對外主動積極 向周采縈、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及不知情之李雲鶴、高 玉露等人招攬勸誘投資,及以哈斯根公司為名舉辦各處說明 會(如臺北市大直典華飯店、王朝飯店等)或推廣活動宣傳 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而為招攬投資,並藉由上述介 紹獎金制持續吸收資金,及吸收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對 外延伸為招攬投資,曾焱芳又再吸收陳威廷、周麟洋,並由 陳威廷吸收王懷頡,均對外招攬投資;另由高維辰自101年8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雇用周佑珊擔任助理,由「郭鑫濤」自 101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雇用劉子葵擔任助理,自101年6 月起至101年12月止雇用陳本立擔任助理,由助理協助收取 投資人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獲利、介紹獎金等事宜。如附表 一所示金逸梅、林志遠、卓豐閔、方瀚毅、林新桂等投資人 乃以網路投資方式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 又如附表二所示周采縈、廖崑銀、許錦鎂、許添發、廖國盛 、陳淑芬、林素真、何崇添、劉麗君、謝愷文、王翔弘、陳 佳惠、洪正派、羅秀霞、邱麗譽、歐陽櫻櫻、林柏楷、陳妍 伶、簡綾圻(原名簡妙羽)、孫敦文等投資人亦經由招攬參 與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部分由高 維辰之助理周佑珊或「郭鑫濤」之助理劉子葵、陳本立收取 現金,部分則由投資人匯至:1.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 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2.以大祥有限公司名義(101年5月1日設立 登記,於102年6月24日解散,下稱大祥公司)設於臺中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3.哈斯根公司利用澳商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EZYBONDS【TAIWAN】Ltd.,下稱益友邦公司 )設於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ZYBONDS帳 戶)。高維辰與「彭志偉」、「郭鑫濤」間,即共同以此種 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2,890萬8,070元(投資人、投資日期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嗣於101年10月中旬以哈斯根財務集團之名對外宣稱 「為符合集團國際市場布局策略,並分散亞太地區投資風險 同時達到台灣區財務獨立、資金安全、並合法接受國際機構 監管」云云,「針對台灣區投資市場將另行成立一新公司, 名為黃金時代集團」云云,其交易網站嗣於101年底停止運 作。
三、張定中、劉芳妤知悉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 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 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屬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於101年間,與高維辰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推由張定中、 劉芳妤利用其人脈,以小型說明會或個別解說之方式,對外 積極宣傳、宣講、招攬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 持續以電子郵件將有關哈斯根公司重要投資訊息傳遞予下線 投資人,嗣李燦同加入一同招攬投資後,進而透過李燦同之 引介,招攬廖崑銀陸續投資(投資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張定中、劉芳妤以此方式,與高維辰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四、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亦均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 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均知哈 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 眾投資,而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於101年 間,與高維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先由曾焱芳招攬陳威廷、周麟洋加入投資,並吸 收渠等2人以曾焱芳為上線線頭,續對外招攬組織下線,陳 威廷續向王懷頡招攬,吸收為下線,加入對外招攬後,渠4 人對外均自稱「投資顧問」,利用渠等人脈,以小型說明會 或個別解說方式,及由王懷頡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FA
CEBOOK)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張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哈斯 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宣傳廣告,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而 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2、4、8、12所示孫敦文、簡綾圻、許添發、許錦鎂、廖 國盛等投資人乃分別經渠等招攬參與投資。
五、劉子葵基於幫助「郭鑫濤」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 ,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受雇於「郭鑫濤」擔任其助 理,協助「郭鑫濤」收取由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及不知 情之李雲鶴等人交付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 投資款而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陳本立亦基於 幫助「郭鑫濤」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6 月起至101年12月止受雇於「郭鑫濤」擔任其助理,協助「 郭鑫濤」收取由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交付之哈斯根 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款而為幫助收受款項、吸 收資金之行為;周佑珊基於幫助高維辰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受雇於高維辰擔任 其助理,協助高維辰收取由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 妤等人交付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款, 而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查本件證人歐陽櫻櫻、林柏楷、周采縈、陳妍伶、廖國盛 及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 、曾焱芳、陳本立、劉子葵、周佑珊、周麟洋、陳威廷、 王懷頡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高維 辰而言,均屬被告高維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高維辰自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周采縈、廖崑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張 定中、劉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定中、 劉芳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9頁至第11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 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均無證據 能力。
(三)證人周采縈、簡綾圻、許錦鎂、廖國盛及證人兼同案被告 劉芳妤、劉子葵、周佑珊、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曾焱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曾焱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09 頁至第616 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 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焱芳 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孫敦文、許錦鎂、許添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周麟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麟洋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 37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 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周麟洋均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雲鶴於102年10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屬被告周佑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周佑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 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該次調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周佑珊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采縈、廖國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雲鶴 、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高玉露、周 佑珊、劉子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被告高維辰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廖崑銀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經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證人孫敦文、許錦鎂、許添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經被告周麟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均係檢察 官依法訊問證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 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
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 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 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李 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本立、劉子葵 、周佑珊、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既經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且上開供述亦非認定被告高維辰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高維辰而言無證據能力。四、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 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 外的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 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 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 記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 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 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卷附由證人廖崑銀所提出關於 「李燦同致會員有關哈斯根集團投資方案之匯款方式、專案 內容、活動訊息、活動會後感謝函」等電子郵件內容(104 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57至107頁),經被告張定中、劉芳 妤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以下並非以之證明 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係以該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 作為證據(亦即用以證明有無載有如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被寄送之事實),故其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足 證該等電子郵件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 告高維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高維辰等人答辯要旨:
(一)被告高維辰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人員,更非總顧問,被告僅係1 名因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超過美金150萬元、受損達 美金70萬至80萬元之單純投資人而已。②被告僅係將自己 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經驗分享給共同被告張定中等 人及其他投資人,並未積極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也 未收取任何介紹佣金。③被告指示周佑珊向李雲鶴等人所 收款項,乃被告將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時所獲贈 送之點數,轉賣李雲鶴等人取得之對價,並非被告招攬渠 等投資之投資款。④被告固有介紹哈斯根公司之「鄭泉村 」及「蘇冠翔」給張定中認識,但關於鄭、蘇2人招攬張 定中投資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收取張定中投資之 介紹佣金,被告並非張定中投資之介紹上線。⑤李雲鶴係 經由案外人張錦安之介紹而認識哈斯根公司之「蘇冠翔」 ,至於李雲鶴有否及如何投資,俱與被告無關。⑥周采縈 係因經被告前夫周慶和之介紹,而知悉哈斯根公司之投資 案,周采縈投資哈斯根公司之款項係向被告商借,嗣因周 采縈遲不還款,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對被告心生怨懟。⑦本 案諸多共犯係為削弱自己身為哈斯根公司在台最高領袖之 地位,而欲形塑被告係哈斯根公司總顧問,其等均係經被 告引介、招攬而投資之下線,而將所有罪責歸由被告承擔 ,其等不利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云云。
(二)被告張定中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 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 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期貨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 公司實際上未從事期貨交易。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 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亦未招攬如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哈斯根公司。④被告交 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數係自己親 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⑤被告不 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市場,而僅 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 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之事云云。
(三)被告劉芳妤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 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 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期貨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 公司實際上未從事期貨交易。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 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亦未招攬如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哈斯根公司。④被告交 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數係自己親 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⑤被告不 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市場,而僅 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 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云云。
(四)被告曾焱芳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 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未主動積極對外 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未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或給予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為誘餌,吸引不特定人投資。③ 投資人是否獲有紅利報酬一事,乃繫乎於交易操作績效, 具有投資虧損之風險,是仍屬未定之天而非絕對之事,故 不能認為係有給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④ 被告從未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哈斯根公司亦無明確之 多層次傳銷上下線抽成制度。被告僅係對周麟洋、陳威廷 、廖國盛等特定友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其等亦係自行研 究後決定投資,被告並無下線,亦未獲得其他投資人投資 之佣金,更無要求陳威廷、周麟洋或王懷頡等人對外招攬 投資,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要件。⑤被告不知本案哈斯根 公司之外匯投期貨投資係違法之吸收資金行為,故無犯銀 行法非法吸金罪之違法性認識云云。
(五)被告周麟洋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幹部,亦未任職於哈斯根公司, 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無以舉辦說明會或以其他方 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被 告應廖國盛之邀參加其公司易經研討會時,固有回答在場
人士詢問有關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事,但被告僅係 在研討會結束後,應在場人士要求而臨時上台分享投資經 驗而已,並無招攬投資之舉。③被告並未向簡綾圻、孫敦 文等人招攬投資。簡綾圻、孫敦文2 人係因認識被告王懷 頡而輾轉認識被告,被告僅有向簡綾圻、孫敦文單純分享 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心得經驗,並未招攬勸誘 其2人加入投資云云。
(六)被告王懷頡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 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未招攬孫敦文或 簡綾圻投資哈斯根公司。簡綾圻係在被告臉書上看到哈斯 根公司投資案,主動詢問被告投資內容、自行思考後決定 投資,並非被告招攬。而孫敦文則係經由簡綾圻之介紹方 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亦非被告招攬。故其2人投 資與被告無關。③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非保本或 保證獲利,而須視客戶操作筆數、操作績效而定,故仍有 風險。是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並非利息,更不符 銀行法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云云。(七)被告陳威廷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 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且被告並非曾焱芳之下線 ,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②被告並未 指示王懷頡去拉下線招攬投資人,亦無所謂「負責發放消 息」或「有招攬非常多下線投資人」之情事。③被告並未 招攬孫敦文或簡綾圻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其2 人之 投資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在哈斯根公司出金不順利發生問 題之後,在李雲鶴籌組之自救會上才認識孫、簡2人云云 。
(八)被告劉子葵坦承犯幫助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罪,否認為共 同正犯云云。
(九)被告陳本立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並不知悉哈斯根公司營業內容及細節,亦未以任何 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商品。②被告固曾受劉 子葵或「郭鑫濤」指示向他人收款、存款或付款,但不知 其背後原因,更無使本案投資人產生投資豐碩印象之意。 被告與劉子葵、「郭鑫濤」或本案共同被告間,並無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幫助犯行云云。(十)被告周佑珊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①被告僅係受僱於高維辰之助理,僅處理高維辰交代之行 政庶務工作,或依高維辰指示向其他共同被告收取款項、
將新台幣換成美金匯至哈斯根公司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等工作,別無其他,被告對於高維辰或其他共同被告有 無以哈斯根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乙事,均不清楚。②被 告並無任何對外向不特定人遊說、介紹、勸誘、招攬投資 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行為,亦無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③被告對於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 投資內容、MT4 軟體之功能、哈斯根公司有無提供MT4 軟 體給投資人、MT4 軟體有無實際連接到國際外匯交易市場 等節,均不清楚。亦無幫助犯行云云。
二、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確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
(一)依後述被告等人供述及證人證詞及卷附哈斯根公司宣傳資 料(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7至12頁、第24至29頁 、104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第8至23頁、第245至260頁) ,本件哈斯根公司向投資人宣稱之交易模式為:基本投資 單位為1萬元美金,但香港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百 分之百贈金」,即倘投資1萬元美金,香港哈斯根公司贈 金1萬元美金,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即成2萬元美金,依此類 推;外匯期貨交易由香港哈斯根公司之「MT4」智能交易 程式進行,MT4會每日自動交易3至4口,交易每達200口, 投資人可提領「投資淨值」之10%,至2000口,投資人即 可領回「投資淨值」全額。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並由收款 人通知所謂「後台」或「秘書台」後,投資人會收到由哈 斯根公司提供之一組帳號密碼,供其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 ,下載「MT4」智能交易軟體,並觀看交易盈虧及自己帳 戶「投資淨值」等狀況,沒有任何書面契約至明。(二)雖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哈斯根外匯期貨交易 ,性質屬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保本 、保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罪或第29條之1準 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 喚金管會陳靜芬擔任鑑定人,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 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
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 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如何解釋 ?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 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 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 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故應與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應比較投資本金與約定 報酬,其報酬之超額是否已達甚為顯著足使一般人輕忽風 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 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者為斷。(三)國內金融機構於101年間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5%左 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年11月1日實施之 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郵局101年 1月1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而依前述, 姑且不論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有無約定具體投資報酬或報 酬為何,但可以確認者,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以1萬 元美金為基本投資單位,只要投資人投入本金,哈斯根公 司不問任何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已如前述。以此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