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39號
TPHM,106,金上訴,39,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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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號、104年
度偵字第5767號、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104年度偵字第4761
號、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 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 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罰金 及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所不服,認為併科罰金之金額太 高及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與事實上實際取得之金額差距甚大 ,且被告衡諸己身年歲已高及目前財力,恐無法負擔及完全 給付,祈再予核實酌減認定金額以讓人甘服;原判決宣告沒 收之美金37,410元,包含服務處雜支及員工薪資,非犯罪所 得,協商時被告不明白相關法律規定,一心想息事寧人,直 到收受判決,始發現被告未理解且未同意沒收金額;被告經 被害人同意,以茶餅等物代替現金賠償被害人,該茶餅之價 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由犯罪所得內扣除,檢察 官主張該茶餅不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範圍內,仍予沒 收,亦不合理;被告因不諳法律,又因訟累,精力耗竭,不



了解認罪協商內容而成立協商,該協商結果非被告之本意; 被告目前處境無法承受精神壓力,幾近憂鬱,久久無法入眠 ,許久來照顧皆已行動不便之高齡父母、公婆,母親已嚴重 失智,實無法承擔美金37,410元之沒收金額;被告與檢察官 進行認罪協商,因沒收部分之協商係出於錯認,非出於自由 意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將沒收部分發回原審 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7月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檢察官起訴、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檢察官乃於 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院於10 6年7月3日協商程序時,法官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答:「是的。 」被告答:「是的。」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下稱辯護人)答 :「是的。」;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 :「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告訴人黃蕙蓉劉昌鈿和解之條件, 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未扣案犯 罪所得37,410美元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匯率以判決當日為準)。」被告答:「如檢察 官所述內容。犯罪所得目前沒辦法繳回,現在要照顧三位老 人,因為我的賠償金部分是從老人家的老人年金幫忙支付, 百福基金還在美國訴訟,目前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靠家人支 應,目前無法提出繳款方案,等之後有收入時會繳。」辯護 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與檢察官達成 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更正之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被告答 :「我承認。」等語,此有被告及辯護人簽名確認之協商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39 3至397頁),從而,原審就被告劉淑芳所為協商判決主文之 內容,確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與辯護人商討後,而與 檢察官達成之認罪協商合意無訛。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四、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 之權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諳法律,不了解認罪協商內容 ,協商之意思(沒收部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尚屬無據 。而本件原審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



列得上訴之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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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