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易字,106年度,1號
TPHM,106,軍上易,1,2017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鎔澤
選任辯護人 張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初鎔澤部分撤銷。
初鎔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初鎔澤係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第21砲指揮部防空營防三連上 兵,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2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 粉寮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途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 文化二路交岔口前,欲繞越前方左轉車而變換至第二車道繼 續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依速限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 換車道並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欲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黃盛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欲左轉文化二路,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兩車均無 從閃避而在路口相撞,初鎔澤所駕車輛因失速向右前方偏行 ,撞及該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前人行道上之行人陳正豊,致陳 正豊當場倒地,受有頭、腦、胸部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救治,然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於同日21時34分許不 治死亡。初鎔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豊之妻田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 查被告初鎔澤案發時係陸軍第六軍團第21砲指揮部防空營 防三連上兵,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屬現役軍人,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 自有審判權。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 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49 頁、第155 頁,本院卷 第23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宜芳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上之乘客賴柏良、劉武錠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轄內陳正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 字第1052005623號)1 份(含附件現場及車輛照片92張、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 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82頁,偵 卷二第4 頁至第46頁)。而被害人陳正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腦、胸部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然到醫院前心 跳停止,急救無效等情,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製有105 年10月1 日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0 份、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等附卷可佐(見相字卷 第35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8頁)。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9頁), 且為道路之使用者,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所示,由兩車撞擊之車損情形、最後車輛靜止位置、 被告駕車行進之秒數之比對,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 車以高速狀態向右前偏移,足堪認定被告於行駛時之車速 應已逾市區道路之速限50公里,亦有105 年9 月30日林口 區A1交通事故車速分析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7頁至 第50頁);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黃盛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復撞及被害人致其因而死亡,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 定所應盡之駕駛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前,變換車道 繞越前方左轉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案被告黃盛 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 12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9021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本院前 述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責任無疑。而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之現 役軍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起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疏未認定被告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事實,而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為此指摘,認 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素行尚稱良好;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 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 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市區道路,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非屬微小;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始 終坦承有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 和解,業已於106 年3 月22日賠償被害人之子女陳韋綸、 陳光妍陳韋翰等3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再 於同年5 月12日給付田宜芳、陳韋文共計350 萬元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5 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移調字第 52號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1 份、刑事同意緩刑狀2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 被告已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⑷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此次因駕車疏失,致罹 刑典,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如數給 付予被害人家屬,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具狀表明不再 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犯 後有為自己所為,負出民事賠償責任及反省、悔悟之態度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