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68號
TPHM,106,聲再,46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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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普勒巴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1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0號、第8222號、第895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普勒 巴特(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因涉嫌竊盜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及 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 號判決有罪(附件),本案因而 確定在案。惟查,本案確有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 較輕刑度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合先敘明。綜上所陳,爰狀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再並撤 銷原審違法判決,另賜予被告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 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 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6 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 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實則未提出任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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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