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31號
TPHM,106,聲再,431,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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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吳景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
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自字第1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 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淑月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於刑 事聲請再審狀附具上開判決書之繕本,惟未敘述理由,亦未 附具任何證據,僅稱「一、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二、再審理由請准容後補呈」等語,且迄今未補正敘述再 審理由及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程 式,且無需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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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