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又補陳:被上訴人並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謹臚呈如左:
(一)訴外人戴天文、必成補習班、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簡稱必成公司)、考成 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考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發生週轉不靈 ,其債權人佳音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音公司)等十四家債權人及學生 代表萬學緒共
同委任基礎法律事務所劉陽明律師對債務人追索債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 四家廠商授權佳音公司、王趙祥、陳正原等三人為債權人代表,代表全体債權 人與債務人簽立和解書,並對和解書之內容有充分瞭解,日後不得異議,此有 該和解契約書足稽。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代表,至為明白。上訴人丙○○於八 十四年九月廿三日與必成公司等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購買 書籍、講義等,而簽發系爭支票與債權人代表暨劉陽明律師,此亦有買賣契約 ,及同意書足憑。
(二)被上訴人乙○○係皇基排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基公司)之職員,於 八十四年元月升任為業務部經理,此有卷附之在職証明書及扣繳憑單足憑,並 為被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非債務人必成公司之債權人, 劉陽明律師將系爭支票交與債權人代表,為圖方便提示,乃交由盧玉鳳提示, 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與蘇千祿律師,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其中劉陽明 律師、佳音公司等三位債權人代表均未背書,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非真正票 據權利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追索債權。
(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稱:「在支票遭退票後,我才主張權 利,至於什麼法律關係取得票據,我要問一下律師?」問:「有關系爭支票票
據的權利,為何會是由妳為訴訟當事人?」答稱:「這事需去問蘇千祿律師才 知道」。又問:「究竟是何人將系爭的二張支票交給你的?」答稱:「據我所 知支票是由盧麗鳳(應係盧玉鳳)交給蘇千祿律師,蘇律師有拿給我看過,支 票應是一直在蘇律師的手上我沒有拿到這二張支票。」又稱:「蘇千祿律師有 說訴訟的部分由我出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要怎麼做全由蘇律師在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証明,被上訴人係在支票退票後,充當人頭提起本訴而已 ,絕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事証明確,自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和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因債權讓與而 取得票據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以後盧玉鳳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戴天文、必成補習班、必成公司及考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初 發生週轉不靈,其債權人佳音公司等十四家債權人及學生代表萬學緒共同委任劉 陽明律師對債務人追索債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四家廠商授權佳音公司、王 趙祥、陳正原等三人為債權人代表,代表全体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立和解書。被上 訴人係皇基公司之職員,並非債權人代表。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 與必成公司等訂立買賣契約以八百萬元購買書籍、講義等,而簽發系爭支票與債 權人代表暨劉陽明律師。劉陽明律師將系爭支票交與債權人代表,為圖方便提示 ,乃交由訴外人盧玉鳳提示,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與蘇千祿律師,決定以被上 訴人名義起訴,其中劉陽明律師、佳音公司等三位債權人代表均未背書,背書不 連續,被上訴人非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追索債權。又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稱:「究竟是何人將系爭的二張支票交給你的?」答稱 :「據我所知支票是由盧麗鳳(應係盧玉鳳)交給蘇千祿律師,蘇律師有拿給我 看過,支票應是一直在蘇律師的手上我沒有拿到這二張支票。」被上訴人之陳述 ,足証明其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提出和解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債權讓 與而取得票據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以後盧玉鳳將該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云云置辯,並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人方為票據之權利人。又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亦揭櫫此意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三、經查:
(一)證人即前述全體債權人所委任之劉陽明律師到庭供稱:「我是代表債權人,是 自上訴人手裏拿到支票,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權讓渡與盧玉鳳,再由盧提示 ,再將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但支票為何到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原因。」(參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證人蘇千祿證稱:「是債權人委任我為代理人,而是全部債權人決議由被上訴 人為代表起訴。」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三)被上訴人稱:「因本票二紙,原由劉陽明律師為債權管理委員會保管,後因上 訴人等惡意退票,....故交盧玉鳳存取,盧玉鳳被通佑退票後,債權人均 委由蘇千祿律師做為進行法律訴訟..。」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辯論意旨狀 。又稱:「據我知,支票是由盧麗(玉)鳳交給蘇千祿律師,蘇律師有拿給我 看過,支票應該是一直在蘇律師的手上,我沒有拿到這二張支票。..訴訟的 部分,由我出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要怎麼做,全由蘇律師在處理」參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供稱:「本件被 上訴人係因受債權讓與而取得票據的。...是在前次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以後盧玉鳳有將債權讓與乙○○才製作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的。」(四)由以上供證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示未執有系爭支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可據。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執有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復有證人劉陽明、蘇千祿之證詞,足以 佐證,堪信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揆諸前揭法律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非票據之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主張系 爭票據之權利。
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之債權讓與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在準 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足 徵。
經查本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卷內可考,歷審均未 主張債權讓與,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前述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甚延滯訴訟為由,提出該主張,此新主張,有 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甚至須重起爐灶,明顯延滯訴訟,且縱提出該主張,亦因被 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詳如前述,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 ,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游紅桃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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