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昌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 第 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者,有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者(事前的併合),亦有 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併合處罰者(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 照);而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 重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 3種 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刑主義,且屬各罪先分別定其 宣告刑,然後再定一執行刑以併合處罰之「加重併合刑主義 」,此即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或多數罰金者亦同旨)。 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為上開規定,除著眼於 緩和可能合併裁判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倘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上開規定,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並非於外部界限之內,即漫然無標準。又由於我國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採「加重併合刑主義」,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 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已斟酌之量刑因 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造成重複評價,亦即量刑 時加重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成為加重因子,或量刑 時減輕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成為減輕因子,致失公 平、有違責罰相當,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 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外 之事由。以此觀之,各罪犯罪類型之異同,相同犯罪類型之 各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 ,核屬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斟酌之事由,此等事由雖均屬客 觀之事由,然彼此間之關係即足以判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 高低,亦足以量測出行為人之主觀特質,如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相同者,足見其對於犯罪之慣習性、執著性、甚至病態性 ,而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不同,或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則 可認為行為人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具有更高 之法敵對意識,故可以此歸納出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 ,且於個別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 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低,當亦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在具 體運用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宜先分別以一定比例等 比遞減之方式計算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之刑 量,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犯罪,以較高於犯罪類型相同之犯 罪之比例算入,以此獲致標準齊一、且能適當反映加重併合 刑主義立法意旨之應執行刑參考標準,並依個案情節,是否 別有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而為輕重之
微調。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 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 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亦此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林英昌因殺人未遂、非法製造爆裂物等案件, 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各犯行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有各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 1之犯罪為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不高,但仍宜適當緩和數罪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 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