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48號
106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 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2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宇航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馮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肆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限制出 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 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 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鍾宇航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鍾宇航之 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用印,被告鍾宇航並未簽名或蓋章 ;又本件被告馮峯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馮峯之 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陳亮佑律師用印,被告馮峯並未 簽名或蓋章,本應均視為由該等辯護人分別為被告鍾宇航 、馮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鍾宇航、馮峯於本院10 6 年11月22日訊問時亦均已當庭表示為自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聲字第3448
號卷第 7頁反面),是本件自仍應認係被告鍾宇航、馮峯 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宇航、馮峯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認定其二人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共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⑴諭知被告鍾宇航有期徒刑 七月、三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⑵諭 知被告馮峯有期徒刑十月、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八月在案。被告二人均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 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其等涉犯私運管制物品罪、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又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 被告二人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二人在客觀上仍有畏 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被告二人面臨重典之 追訴,又在侵害社會公益、治安嚴重情況下,如為被告二 人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人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均自 106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鍾宇航、馮峯二人涉案之情節,及本案業經 調查證據、辯論終結,並定於 106年12月20日宣判,認被 告二人雖均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⑴被告鍾宇航於偵、 審歷次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羈押期間(自 105 年12月15日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快接近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三分之一,參以被告自始全 無出境之紀錄,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聲字第3448號卷 第 9頁至第10頁);⑵被告馮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 分部分犯行,其羈押期間(自 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遭羈 押迄今)已快接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 月)之五分之一,被告馮峰雖因其母親為韓國人曾為探視 母親數次出境,然每次出入境時間間隔少則三年多至五年 ,最近一次出境距今已逾七年之久,尚非頻繁,亦有本院 106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聲字第 3448號卷第7頁反面,106年度聲字第3599號卷第5頁至第6 頁)。本院認被告鍾宇航、馮峯二人目前雖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其等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 分別准以被告鍾宇航、馮峯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再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對被告鍾宇航、馮峯二人為限制住居(含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 誘因。爰均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並限制被告鍾宇航 住居於其新竹縣○○鎮○○路00巷 0弄00號住所地;限制 被告馮峯住居於其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住所地。(五)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 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 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如於 停止羈押期間,如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