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茂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茂揚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 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 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 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受刑人林茂揚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先後確 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表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10月11日親自 簽名及捺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