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後,於106年4月17日撤回上訴;附表編號5之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7之罪,共7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5至7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 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77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5、6之「宣告刑」欄,誤載為「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2月」,應更正為「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7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均為轉讓禁藥罪 ;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似,侵害 法益相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或 羈押日數經折抵刑期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