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51號
TPHM,106,聲,3351,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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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世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之依據。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 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 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至7所示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 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 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 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 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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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