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 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友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然依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受刑 人王建友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捺 印甚詳,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