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端傑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2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端傑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 行,對於事實經過交代清楚,並主動供出情資,因而查獲藥 頭黃昱勝,此有蘆竹分局職務報告可稽,被告前次未到案是 因家裡經商失敗,負債千萬,不得已搬家至板橋而未收到開 庭傳票,並非無故不到庭,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偵查隊吳小隊長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非經法院通緝 而到案;且原審法院亦曾裁定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交保 金,無奈被告與家人經濟確實窘迫,無法籌措而羈押迄今。 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以3 萬元以下之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 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 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 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6月,足見其涉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面臨此等重罪,其逃亡之可能性亦 予增高;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曾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到案
後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後再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選任 辯護人亦表示與被告電話聯繫不上,經聯繫其工作地點相關 人表示會轉達,但被告仍不知去向,原審乃為第二次拘提, 惟被告仍未到案,經通緝後始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緝獲,卷 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等情(原審卷 第27-29、84-85、119、131-133頁),有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筆錄、拘票、通緝書、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依上各 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 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未收到通知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第一次 經拘提到案時,即已知悉本案正由原審進行審理中,若其真 有搬家情事,理應通知法院更改地址,況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亦可透過辯護人告知新址,惟被告並未陳報新址,甚且其 辯護人亦無法與之聯繫,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供 出上手、及相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係量刑斟酌之 事由,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